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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

发布者:李帅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1日 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S市J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2年5月11日被**XX局**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2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2年9月15日被SXX局J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S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帅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1.2022年3月,被告人张三伙同李四(另案处理)先后两次从A市R县到B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通过提供自己身份证件办理四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帮助上游犯罪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二人互为四家空壳公司的法人、监事,张三从中获利10000元。经鉴定,二人名下四家公司对公账户共计转入16684401元,其中王二等24人向上述四家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被骗款4760697元。

2.2022年8月22日,S市J区的邢某因网络炒股被骗15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入熊某1(另案处理)名下公司的对公账户。经查,2022年8月,被告人张三按照上线要求介绍熊某1、熊某2(另案处理)先后到A市R县、C市,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身份证件并各自办理一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帮助上游犯罪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张三从中获利3000元。经鉴定,熊某2名下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1513501元,其中陈某等4人向该账户转入被骗款680000元;熊某1名下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1914200元,其中邢某等15人向该账户转入被骗款9301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三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银行流水,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三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130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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