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 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云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X,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江小区融苑9幢1单XX202。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曾XX,女,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X、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铭XX)及一审第三人曾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生效并实际履行。董X、曾XX在《借款合同》上签章,中铭XX出具了《担保函》《云南XX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加盖公司印章、法人董X印章,为案涉借款进行担保。曾XX于2012年2月28日根据董X指示,分别向云南XX公司、崇明县XX公司、杨XX转账620万元、480万元、100万元,董X出具了加盖其私章的《借款收据》予以确认。董X亦于2012年9月25日、11月28日分别向云南XX公司还款230万元、100万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二、曾XX对董X享有的债权明确、清晰。董X、曾XX间的其他借款已结清,董X尚欠曾XX案涉借款本金870万元。2013年5月3日,曾XX、董X、李XX三方签署了《备忘录》,确认董X尚欠曾XX本金870万元。三、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XX公司、曾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支付了对价,《债权转让协议》等已向董X、中铭XX邮寄送达并经公证,合法有效。 董X称,XX公司主张的曾XX与董X间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XX公司、曾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以非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且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铭XX称,XX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曾XX称,认可XX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主张受让了曾XX对董X享有的债权即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要求董X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故本案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原审已查明,XX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函》等证据虽加盖有“董X”的印章,但董X对该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XX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款均系向案外人支付,并未直接转入董X个人账户。此外,根据XX公司的主张,案涉借、还款行为大部分是由案外人云南XX公司、云南XX公司完成,而原审也查明,云南XX公司与云南XX公司间有长期资金往来,且数额巨大,远超出本案诉争借款金额,故XX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董X、曾XX间有建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曾XX与董X间的借、还款关系产生。虽然XX公司主张董X在2013年5月2日形成的《备忘录》上签名确认,但该《备忘录》系曾XX、董X、李XX等人就相关公司股权、账务结算等事宜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债权转让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
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