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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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12月30日 611人看过 举报

2021-12-3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181MA6MTYMY87A。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XX。

经营者:丁XX,男,1974年9月29日,汉族,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X,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与被告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经营者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13745元,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5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为承建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云南XX项目向原告购买沙石料。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决算单,载明其向原告购买的沙石料款共计733745元,己付款420000元,下欠313745元,所有入库单全部收回共九张。自出具该决算单结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胡XX辩称:本金认可,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1日被告胡X向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出具《决算单》,载明:“十四冶海口项目收到安宁XX沙石经营部供应沙石,从2016年8月5号到2017年12月11号沙石款共计柒拾叁万叁仟柒佰肆拾伍元(733745.00元),已付款肆拾贰万元(420000.00元),下欠安宁XX沙石经营部石材款叁拾壹万叁仟柒佰肆拾伍元(313745.00元),所有入库单全部收回共9张。”《决算单》出具后,被告胡X向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支付了130000元,尚有18374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决算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向被告胡X出售沙石料,被告胡X向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按约向被告胡X交付了沙石料后,被告胡XX向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胡X出具的《决算单》,买卖双方已经对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胡X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胡X还应现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183745元。被告胡X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被告胡XX自2019年7月2日起以未付货款18374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向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货款时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1837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以18374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安宁XX沙石经营部承担1340元,由被告胡X承担1930元(并入上款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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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53000********8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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