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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1年12月30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XX,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楚雄市开XX。
被告:陆XX,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隋XX,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高X,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1208号
法定代表人:陆XX
注册号:530102XXXX0065
原告张XX与被告田XX、陆XX、隋XX、高X及第三人云南XX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7月2日两次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XX园林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田XX、陆XX、隋XX及被告隋XX、高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及第三人XX园林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四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原告张XX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二、四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3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633000元为本金以年利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三为同单位的同事,被告二系被告三的表弟,被告三与被告四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二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三介绍,并用被告三的房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6%。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0000元的利息,实际汇款630000元,几被告指定将63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四的账户。在收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归还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XX辩称,被告田XX、陆XX因公司经营紧张经被告隋XX介绍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20000元,实际交付款项为630000元。但该笔借款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田XX、陆XX,被告田XX、陆XX无须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田XX、陆XX,第三人XX园林公司并非是借款人。
被告陆XX及第三人XX园林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条》是在原告打款之前预先写好的,被告隋XX作为担保人要求监督涉案款项且并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田XX、陆XX。
被告隋XX、高X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高X不是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隋XX的担保责任不成立,即便担保成立,现已过担保时效;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系投资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田XX、陆XX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出借人实际上是原告丈夫陈XX。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条》,欲证明:被告田XX、陆XX向原告借款、被告隋XX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隋XX、高X仅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二、XXX,欲证明:原告按照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于2014年1月28日,将借款633000元转到被告高X的账户上。经质证,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隋XX、高X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短信聊天截图》,欲证明:原告的丈夫一直向被告田XX等人催讨款项,但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质证,被告隋XX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表示原告丈夫催要的并非本案款项,而是另案的款项,被告隋XX、高X认为原告在追讨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XX系夫妻关系,被告田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的“三哥”即为陈XX。经质证被告田XX、陆XX、隋XX、高X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五、《便签》,欲证明:借款已打到高X账户,且该账户是由隋XX提供的。经质证,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隋XX、高X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便签上除账号及高X的名字、护国支行这几个字是隋XX写的,其余的都是原告写的。
被告田XX向法庭提交《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自己于2014年3月10日,向隋XX出具的证明,系受到隋XX威胁而写,实际没有收到100000元的现金,隋XX转到被告卡上的23000元,不是该笔借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陆XX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隋XX、高X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系,证明出具的时间与报警的时间相差40多天。报警单也没有提及隋XX打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系经办民警事隔多年回忆而写,与真实情况会有出入,且是报警人单方陈述,被告隋XX自始没有到派出所接受过调查。
被告陆XX及第三人XX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隋XX、高X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欲证明:被告陆XX系第三人XX园林公司的法人,被告田XX为该公司股东;被告隋XX从未签订过抵押合同、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所谓的用房产作抵押担保根本不成立。经质证,原告仅认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借条》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表示被告田XX不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田XX、陆XX。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仅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二、《保证书》、《竣工结算总价表》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田XX再次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经质证,原告对《保证书》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表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加盖第三人公司公章只是为了保证让原告放心并没有什么其他意思;对《竣工结算总价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结算的原件,并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重大关联。被告田XX仅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表示《保证书》写明的借款并非本案750000元,而是另案所涉款项。被告陆XX及第三人XX园林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
三、《(2015)西法民初字第7347号案件正卷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就本案诉争借贷起诉过,并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借款人为田XX、陆XX,借款用于第三人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高X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表示被告高X是清楚借款事实的,并且借款发生时,被告隋XX曾说过会让高X来签字。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四、《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XX在两次庭审中均称不认识被告高X,案涉款项本意是转给被告田XX、陆XX,结果误转至高X账户,且该生效文书确认本案借贷与高X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证明》、《短信截屏》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田XX是知道、认可借款750000元的事实并且当天晚上拿到借款现金100000元、接收转账23000元。经质证,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仅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表示并未收到100000元的现金,该《证明》是田XX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转账230000是因其他经济往来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放弃对该组证据的质证。
六、《企业内资登记信用信息》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公司现被吊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七、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一份,欲证明:被告隋XX,于2014年7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纪委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田XX及陆XX、担保人隋XX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750000元用于XX园林公司业务资金周转,用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果需要继续使用资金,每个月付红利45000元;支付红利日期从2014年4月28日至5月27日前支付;担保人承诺自愿用其省法院小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张XX向被告高X的银行账户转入633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田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28日经隋XX担保,田XX和陆XX从张XX处借款750000元,本金转到隋XX爱人高X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当晚,田XX以现金的形式拿走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经银行转账接收本金23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田XX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其向张XX保证在2014年9月29日以前还所欠款,如到期不还就让张XX本人去指挥部要款,赔偿两笔款的一切损失。该《保证书》上盖有第三人XX园林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17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高X、陆XX、田XX、隋XX、XX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XX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高X、陆XX、田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隋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以抵押房屋的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28日,张XX以其与高X无经济往来而向高X转账633000元为由,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X返还款项633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经审理,法院认为张XX向高XXX账户存款633000元是基于其与案外人陆XX、田XX等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驳回了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2020年9月3日,原告张XX再次起诉被告高X、陆XX、田XX、隋XX,要求归还涉案款项633000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另查明,第三人XX园林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法定代表人陆XX,田XX并非该公司工商信息载明的股东。借款发生时,被告隋XX、高X系夫妻关系,庭审时隋XX向法庭陈述高X接收涉案款项银行卡由隋XX保管、使用。原告张XX与案外人陈XX系夫妻关系,根据《短信聊天截图》记载,陈XX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曾多次向田XX催要欠款。2020年6月23日,被告田XX表示一定会归还200000元、750000元的款项。庭审中,原告张XX向法庭陈述是依照被告隋XX的指示将借款633000元转至高X的账户,被告陆XX、田XX及第三人均表示是同意将款项打至隋XX账户,但是事后才知道原告将钱打入了高X的账户。被告田XX的妻子王X曾于2014年4月17日晚21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隋XX到其居住地将其打伤。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合同主体?2、借款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针对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陆XX、田XX及隋XX共同商量同意将涉案借款转至隋XX名下,虽然原告并未将款项转至隋XX名下,而是转至了高X名下,且田XX对款项转至高X名下是知情的。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17000元,实际只交付了633000元,原告张XX转入被告高XXX卡的金额正是633000元。基于当时被告隋XX、高X系夫妻关系,且银行卡由被告隋XX保管、使用,再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主张是依照隋XX指示将涉案款项转至高X名下的陈述不违背常理,本院予以认可。另在原告丈夫陈XX向被告田XX催要750000元借款时,田XX并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XX将款项转入高X账户已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本案借款合同成立,系合法有效。至于被告高X、隋XX是否将款项交付被告陆XX、田XX等事宜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评判。针对本案借款人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隋XX、高X主张借款人应为被告陆XX、田XX及第三人XX园林公司,被告高X对借款事宜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就本案而言,《借条》上并无第三人的盖章、亦无高X的签名,《保证书》上虽有第三人XX园林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但第三人未表明其作为保证人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所借款项也未(或未全部)用于第三人生产经营。且庭审中,原告张XX及被告陆XX、田XX均认可本案借款人为被告陆XX、田XX,与被告高X、第三人XX园林公司无关,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陆XX、田XX。针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张XX针对本案借款事宜从2015年开始多次起诉,原告丈夫陈XX曾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还明确承诺愿意还款,故本院认为,该案未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担保是否成立及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借条》主文写明被告隋XX自愿用其省法院小区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可见被告隋XX提供的是抵押担保,不是保证,且该抵押担保并未写明抵押物具体信息,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未设立,即本案不存在担保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张XX预先在本金750000元中扣除了利息117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633000元,即本案借款本金应为633000元,因本案被告高X并非借款人,故被告田XX、陆XX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3000元责任。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借条》约定了红利标准,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本案原告张XX、被告田XX、陆XX及第三人XX园林公司的庭审陈述,《借条》中的“红利”实际上就是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633000元基数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4年1月28日,原告并未明确具体标明诉请LPR计算标准,本院统一调整为由被告田XX、陆XX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33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隋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前述评析,被告隋XX提供的是抵押担保,抵押权未设立,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田XX提出的,其在受到被告隋XX威胁后向隋XX出具证明认可收到原告借款(现金和转账)的意见,因被告田XX所提交的是其妻子王X的报警记录,而非田XX自己的报警记录,报警记录也未记载田XX受威胁的情况,且报案的时间与田XX出具证明的时间相差40多天,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XX、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633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XX、陆XX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非诉业务专长:致力于常年法律顾问、公司股权、企业风险防控体系建立及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从事律师工作期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53000********8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