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X,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9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X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的还款计算虽载明上诉人拖欠80多万元,但在2017年1月11日张XX本人与上诉人重新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上诉人只需偿还50万元就结清本案的借款,一审法院没有据此认定双方重新结算的事实是错误的。至于张XX所述其不能代表张XX对借款进行确认的问题,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没有与张XX直接沟通借款事实,而是一直都是与张XX进行沟通,因此借据上才出现“阿XX”,由此可知,第三人有权对本案债权进行承诺。
被上诉人辩称
张XX答辩称,我方虽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但因种种缘由,我方最终没有上诉。第三人张XX关于双方重新确认欠款50万元的陈述是错误的,不可能以50万元结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应以《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为准。
张XX述称,我不是借款人,我是在未与张XX商量且未征得张XX同意的情况下,答应让上诉人偿还50万元就可以了,等收取款项之后我再与张XX商量,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还款。因为上诉人一直没有马上偿还50万元,因此我就一直没有和张XX协商。我同意张XX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XX与姚X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收据;2.姚X向张XX偿还贷款本金877595.31元及利息(以87795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止,暂计至2018年4月27日为604098.14元);3.本案诉讼费由姚X承担。一审诉讼中,张XX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张XX与张XX是姐妹,与姚X是表姐妹。2013年年底,姚X告知张XX其有投资渠道,利息是月息两分。张XX与张XX联络后,由张XX通过银行转账向姚X汇款合共350万元,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66万元、2013年12月13日34万元、2014年1月7日200万元,均备注用途为借款给姚X;2014年6月4日50万元,备注用途为投资款。姚X收取上述款项后,向张XX出具了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款人姚X分三次收到张XX交来的投资款300万元,到账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66万元、2013年12月13日34万元、2014年1月7日200万元;投资款如交足一年期限,则按年保底增值25%的投资回报支付给张XX,不足一年则按每月2%的投资回报给张XX;如张XX要用钱,需提前一周通知姚X,姚X连本金带约定的投资回报于7天至10天内还清给张XX;签署日期为2014年1月9日。
姚X收取上述款项后,向张XX汇款三笔合共XXX元,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557667元、2014年11月21日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231380元。2015年1月21日,姚X应张XX的要求,向张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姚X至2015年1月7日,尚欠阿XX(张XX)本息共250万元,预计于2015年6月30日内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内还款100万元,其余本息于2016年上半年内还清。姚X又向张XX汇款两笔合共200万元,分别为2015年7月1日85万元、2015年8月7日115万元,之后未再还款。
张XX称,借款资金来源于其和亲属的自有资金;姚X以公司上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XX借款,是通过张XX联络,约定年利率为25%,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还款顺序;张XX通过电话和张XX向姚X追讨本息,姚X称已还清本金只是单方陈述,未经张XX同意。
姚X称,案涉款项是张XX、张XX等人放在其处的投资款,所有交易都是张XX与姚X联络洽谈,张XX本人从未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姚X沟通该款事宜;姚X的公司已于2013年9月份递交资料到股转中心,需要资金的阶段已在此前结束;姚X向张XX出具收据约定固定回报,是因为张XX说钱是通过张XX汇给姚X的,要给张XX一个交代;还款计划中的本息250万元,包括投资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一年的利息50万元;姚X还款是先还本金再支付利息。
姚X提供的证据中:
1.2016年1月9日谈话录音,证明:姚X问条子拿来了吗,张XX答:上次姚X让其撕掉,就撕掉了。姚X称其将所有本金都给了张XX,但张XX把自己的利息都算完了,才留阿X的,干嘛不把本金还给人家张XX答:其去年把厂房装修那部分先结清了,年前其被人逼债,姚X这边不够,其以两分半的息调香港老板的钱去还,后面也是姚X给其了,其回来就先还她们。姚X称去年1月份其本不该签,是免得张XX着急才给签的,其又不欠张XX的钱,其本金全部还完了,钟声的钱一分都没有回来。张XX称三年前姚X(旦X)过中山跟其讲有闲钱可以放在她那里。姚X称当时其说过其有投资渠道,人有两分的这个息,因为张XX问过其的投资情况,其就说如果有钱可以放,然后张XX说想放100万过来,隔些时间又先后给其60万、200万,就不是他们事先商量过的。张XX称60万是另一个表妹的,就是陆续其整个家的人,其从来不会先汇钱。姚X称其还打电话给张XX说为什么汇款要写借款,搞得其银行贷款拿不下来,实际上这是投资款,不是其缺钱找张XX借钱。张XX称姚X是说有闲钱放在她那里,她又投出去,其问利息多少,姚X说是月息两分,年息放满一年就两分半,只要提前一个星期告诉她,随时可以拿回钱,是姚X主动跟其说,之前其就跟姚X讲其妹妹、表弟、婆婆他们也有钱,姚X可靠的话,其再随时放款过来,姚X说有就放过来。姚X称60万是提前一天打电话的,200万是款到后才打电话给其,其说好。姚X妈妈称投资是有风险的,为什么把家族的钱都拿过来。张XX称因为姚X保证没有问题,其是借给姚X,第一次那个借条是其到姚X办公室去打的,总额300多万,写得清清楚楚。姚X称2015年年初已经把张XX100万,还有什么50万,就那160万的本,还有160万产生的所有利息都给张XX了,就剩下一个200万和200万一年的利息50万,到2015年2月份张XX认为是产生一年的利息50万,要其补一个欠条和还款计划,其的初心是让张XX别那么焦虑,能相互承担的就去承担,其就按张XX口述写了一个欠条,张XX说要去香港借钱,需要拿欠条给人看。又称张XX特意跟其讲保住本金是关键,她们可以不赚,也不能亏损本金。张XX称是说过。姚X称所以在上一次还钱时,其跟张XX讲清楚本金不差张XX的了,剩下就是利息,等以后有钱或者人家的钱还回来再说,而且张XX拿来时就知道是投资款。张XX称对,他们也知道不能去追究姚X,又称从第二笔开始姚X都知道钱不是其的,第一个是其自己有100万。姚X称其不清楚是谁的,因为只有张XX经手给其,张XX给其时也没告诉其有多少个家庭,只管张XX给了其360万投资款,其有没有给还超过360万。张XX问为什么最后一笔这个数还是82姚X答张XX应该把每个人的本金给还人家,而张XX后面讲在分配时第一是张XX老公父母的钱,第二是张XX自己的100多万,第三是张XX两个妹妹的几十万,第四是阿X的父母。张XX称姚X也承诺有能力时都会偿还。姚X称写东西给张XX是因为张XX讲自己有困难,必须拿着其的条子去给香港老板看,人家才愿意把钱借给张XX,还要有还款计划。张XX称到期还不了的时候肯定要留下证据。姚X称当时她俩聊了半天把这个事都澄清了,又称写还款计划时,其说6月份的一笔其去银行贷出来,到年底看能不能把公司欠其的钱退回来,事实上其提前在2015年8月份就把这200万给张XX了,剩下的是利息,还有一部分叫利滚利,等有钱时再给,但要在保全所有人的本金前提下再还,其当时是不是原话这样张XX答:对。姚X称80多万里有50万是200万产生的一年的利息,2014年9月其已经告诉张XX投资款出问题了,仍然计息至2015年2月,另外30多万是利滚利,张XX的钱包括中间前面的100万、60万其都按一年的连本带息给完了,但张XX计算到当时8月份,后来发给其的短信是张XX算的80几万。张XX答人家怎么跟其说的情况,其是写出来告诉姚X,然后跟姚X沟通处理,在分配机制上,其以为姚X一直是按照计划,也是可以如期去……。姚X称其在8月份时已说清是在保全所有人的本金前提下。张XX答这都是事实,其分配时觉得最外人的先还或者最不着急的先留下来,就没有说大家分,又称如果结到12月250万也是存在的,还有50万交易。姚X称没有250万,因为前面1月7号已经给完了,又称其10月份已经在筹款还张XX那个100,那时大家都知道已经全没了。
2.姚X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月11日,姚X称其全部本金加部分利息都给到张XX,且投资出去的款都没回来,其不欠张XX的了,张XX350万投资款,其给回了差不多400多万。50万的利息,其在外面的钱回来或手头宽裕时就回给张XX,30多万利滚利就别提了。张XX称,其去年初卖车先还掉阿X父母的一部分,现只欠他们50多万,等于自己投资100万的利息20多万一分都没要也多付出来了。就按姚X现在新的承诺,手头有时就还50万,直接转给张XX或阿X,结清阿X父母的就行了,正式收据是写给张XX的,放在张XX那里,钱也只剩他父母的,姚X汇款后直接通知张XX把收据给回她就行了。
庭审中,张XX向一审法院陈述称,其只是中间人,劝张XX出面借钱给姚X,并一直和姚X联系,在张XX与姚X之间传达意见和协调,姚X说怎么还、张XX是否同意,其都会告诉对方。张XX放弃就案涉款项向姚X主张权利;姚X所述张XX放过来的两人沟通过的100万,是姚X另向张XX借款并已还清,与张XX借的350万元无关;姚X说出现借款的字眼会对她和公司有影响,所以在打收据时将借款写为投资款;姚X录音中所述条子是在张XX帮张XX讨债时姚X写的,张XX认为条子上的阿XX是笔误,想让张XX找姚X重写,但姚X想先收回或撕毁条子,也没写新欠条,张XX担心姚X收回却不写新欠条给张XX,故说撕掉了;还款计划中的欠款250万元,是截至2015年1月7日姚X尚欠张XX的本息;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姚X都是本息结清、先息后本,有部分本息没有归还。
张XX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7日,姚X称现状不容乐观,大家可能都要两手准备,其能确保的是这笔钱计入其名下,假如这次还不了,其个人也会全额负担,尽早还清。2015年8月7日,张XX称其已及时汇出借款,以减少利息产生,已核算剩余本息欠款明细,并将写有以下账目内容的案涉还款计划的图片发送给姚X核对:2015.1.7欠250万,2015年7月1日已还85万,2015年8月7日已还115万,欠50万。①250万,2015年1月7日-6月7日利息为5个月×250万×0.02=25000利息。②250万,2015年6月8日-7月1日利息为23天(250万×0.02÷30天×23天)=38333利息。③250-85=165万,2015年7月2日-8月2日利息为165万×0.02=33000元。④250-85=165万,2015年8月3日-8月7日利息为165万×0.02÷30天×5天=5500元。⑤至2015年8月7日止欠上期本金50万+①250000+②38333+③33000+④5500=826833元(至2015年8月7日止本息合计欠款为826833元)。姚X复称,大数没问题,具体其没算,不过不应该复利,欠他们钱的人一分钱也没回来,其从上月起已经和各方沟通,停止所有计息。因为张XX的特殊情况,其已尽所能筹款先还了,80多万如没算错,其都会还,争取50万先还,30几万后还。2015年8月11日,张XX称这80多万是他们核对后算出来的,其也核对无误。姚X称可以,就按张XX算的,先截止计息,这次很费力才还完张XX的本,因为张XX说过保住本金是最重要的。其要逐渐还掉其他人的本金,还完本,就先还张XX剩余部分,仍定先50,在资金能转动时再30几。2018年5月4日,张XX称,阿X爸妈的钱这个月能否先还一部分,并将其与张XX(老二生凤)的聊天截图发送给姚X,截图中张XX称家婆要她们过完年把投资到广州的钱收回来,姚X有没有联系张XX什么时候还她家婆的钱姚X复称,其今年非常紧张,张XX把自己的本、利、利生利都留下,导致别人本金不足。张XX称,姚X承诺2015年8月7日截至计息欠数为826833,其当初按这个一个个结清分配,826833这里才有67万阿X父母本息及其的100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XX的起诉意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借款,张XX、姚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姚X尚欠本金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首先,张XX为本案的关键人物之一,其在出面代表张XX与姚X联络协商有关案涉款项的事宜,与张XX为亲姐妹,张XX应视为张XX一方履行合同的辅助人员,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利于张XX,法律后果均及于张XX。
其次,张XX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其与姚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姚X抗辩案涉款项系张XX交给其的投资理财款,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张XX陈述称是姚X向其提出借款,其劝张XX出面借款给姚X,并在张XX与姚X之间代为传达意见和协商。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姚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为借款,理由如下:
(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姚X一开始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收据是写给张XX,载明收到张XX交来的投资款三笔共300万元,同时约定了固定投资回报,对亏损负担则没有约定,属于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其法律性质更接近于借款。姚X提供的谈话录音也证明,是姚X告诉张XX把闲钱放在姚X处再投出去,利息有月息两分,放满一年就年息两分半,提前一个星期告诉姚X就可以拿回钱,第一次那个借条(收据)是张XX到姚X办公室打的,总额300多万,与上述收据相印证。案涉款项均由张XX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给姚X,张XX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7日汇款时均备注用途为借款,姚X收到款项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张XX已经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系由张XX出借给姚X,张XX放弃向姚X主张案涉款项的权利。本案款项姚X虽主张为投资款,但结合收取固定利率回报、未约定张XX须承担经营风险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XX与姚X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即使案涉款项原为投资理财款,当事人也已经通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本案应按照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1.张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11月27日,姚X承诺这笔钱计入其名下,其个人会全额负担,尽早还清。2.姚X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是张XX以自己需要拿欠条和还款计划向他人借款为由要求姚X出具的,相当于申请借款的财力证明,亦有保留证据的意思。3.姚X又于2015年8月11日复称就按张XX算的,先截止计息,还掉其他人的本金,就先还张XX剩余部分,可见该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经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姚X与张XX之间已经就之前的款项进行了结算。
关于焦点二。张XX主张姚X尚欠借款本金877595.31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的利息。姚X抗辩其已支付完毕张XX的投资本金及部分收益,不应再向张XX支付款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姚X收取张XX支付的案涉款项后,已偿还XXX元,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557667元、2014年11月21日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231380元、2015年7月1日85万元、2015年8月7日115万元,前三笔还款用于偿还2014年6月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66万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3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存在争议的主要是2014年1月7日借款200万元的所欠本息数额。
(一)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
1.谈话录音显示,姚X称,张XX特意跟其讲保住本金是关键,她们可以不赚,也不能亏损本金,所以姚X在上一次还钱时就跟张XX讲清楚本金不差她的了,姚X在2015年年初已把100万元、50万元的本及利息给张XX了,就剩下一个200万元的本及该款1年的利息50万元,在2015年2月(1月)写了还款计划给张XX,另外的30多万是利滚利,姚X又提前在2015年8月把这200万的本给张XX了,利息等有钱时再给,但要在保全所有人的本金前提下再还这部分利息,后来发给姚X的短信是张XX算的80几万。当时张XX也予以承认,称张XX是把人家跟其说的情况写出来,跟姚X沟通处理,在分配机制上是以为姚X一直是按照计划如期履行,觉得最外人的先还或者最不着急的先留下来,就没有给大家分,最后就剩一笔,又称如果结到12月250万也是存在的,还有50万交易。姚X则称没有250万。以上记录表明,姚X在整个还款过程中均明确向张XX表示先偿还借款本金,而张X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2.张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8月7日,张XX称其已及时汇出借款,以减少利息产生,并在案涉还款计划的基础上核算剩余本息欠款明细,发给姚X核对,欠款明细显示:2015年1月7日欠本息250万,2015年7月1日已还85万,2015年8月7日已还115万,欠50万,截至2015年8月7日合计的欠款826833元是以上述所欠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姚X复称大数没问题,不过不应计算复利,80多万如无算错,其都会还,先截止计息,这次很费力才还完张XX的本,因为张XX说过保住本金是最重要的。对此以上记录表明,张XX认为截至2015年8月7日姚X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826833元,其中50万元为利息;而姚X的回复大体确认欠款总额,但主张先截止计息,张XX在计算时不应计算复利,亦即姚X一贯主张先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姚X的答复,未见张XX提出异议。
3.姚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11日,姚X称其全部本金加部分利息都给到张XX,给了差不多400万,50万利息在手头宽裕时给张XX,30多万利滚利就别提了。张XX复称,其去年初还掉阿X父母的一部分,现只欠他们50多万,就按姚X现在新的承诺,手头有钱就还50万,直接转给张XX或阿X,结清阿X父母的就行了,正式收据是写给张XX的,钱也只剩他父母的,姚X汇款后直接通知张XX退回收据就行。上述记录表明,姚X一直主张,本金已经清偿完毕,所欠款为利息,而张XX未提出过异议。
张XX也陈述称,姚X说怎么还、张XX是否同意,其都会告诉对方,与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张XX称是把人家跟其说的欠款情况写出来跟姚X核对,欠款本息80多万是他们核对后算出来的内容相吻合。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姚X追讨案涉款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姚X关于还款顺序、本金已还清的陈述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张XX与姚X已经就姚X于2015年7月1日支付的85万元、2015年8月7日支付的115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达成了一致意见,尚欠款项为利息和复利。关于尚欠利息、复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姚X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张XX支付自2014年1月7日借款200万元之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为740933.33元(200万元×2%×17个月25天+115万元×2%×1个月6天);对张XX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姚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XX支付利息740933.33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3135元(张XX已预交),由张XX负担7700元,姚X负担15435元(姚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张XX)。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张XX与姚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5年8月7日姚X与张XX对账确认尚欠借款利息826833元,对此各方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姚X上诉认为在2017年1月11日,张XX与其重新确认上诉人只需偿还50万元就结清本案借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双方是否就欠款金额问题于2017年1月份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还款金额变更为50万元。
涉案2017年1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张XX、姚X对还款金额进行协商,为了尽快收款,张XX在协商过程中作出减少还款金额的让步,但姚X事后并未进行任何偿还,因此双方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在姚X拒不还款的情况下,张XX要求姚X按实际欠款金额还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姚X以张XX在协商过程中作出让步为由请求减少还款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的利息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740933.3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9元,由上诉人姚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