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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发布者:陈路芳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5日 10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XX、李X因与原审第三人李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武XX于2018年4月5日退伙;3.改判李X立即向武XX赔偿损失1059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59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9日之日起计至李X实际清偿之日起止)。事实与理由:一、武XX已于2018年4月5日退伙。1.李X于2018年3月擅自将经营场所内的合伙财产电脑、打印机、条码机和办公用品等转移、隐匿,导致无法经营;2.李X于2018年4月5日无正当理由更改了速通物流珠海香洲XX(以下简称珠海香洲XX)收派件系统的登录密码,导致武XX未能登录系统收派件。武XX多次要求李X告知密码,但其置之不理。无法使用系统实质上相当于丧失了合伙基础,此后武XX没有再参与经营。综上,李X的上述两个行为导致继续合作的基础丧失,应认定是其于2018年4月5日单方解除合伙关系。二、武XX要求李X赔偿损失1059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59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9日之日起计至李X实际清偿之日起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X存在3个损害武XX利益的违约行为:一是擅自将经营场所内的合伙财产电脑、打印机、条码机和办公用品等转移、隐匿;二是李X更改了收派件系统的登录密码,导致武XX未能登录系统进行收派件,应认定其于2018年4月5日单方解除合伙关系;三是2018年5月9日,李X擅自将速通物流珠海香洲XX转让给杨X,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珠海香洲XX”。根据《速通物流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的约定,李X应赔偿武XX的损失。2.武XX提交的证据《速通珠海香洲XX各股东出资明细》是武XX、李X、李XX各方统计的出资数额,足以证明截止2018年4月4日,武XX的出资为105930元。由于李X于2018年4月5日单方解除合伙关系的违约行为,至上诉之日,武XX未能参与合伙经营,损失数额明确,即已经出资的105930元;3.双方当庭确认:2018年4月4日,各方就各自的出资进行确认,武XX自2018年4月5日起未实际参与经营,故本案无需清算亦能确定武XX的损失。三、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一)一审法院遗漏了李X擅自将经营场所内的合伙财产电脑、打印机、条码机和办公用品等转移、隐匿的事实。1.(2018)粤2071民初10762号案中,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李X于2018年3月擅自转移上述合伙财产;2.上述案件庭审中,李X承认将上述合伙财产转移至位于中山市,未告知且未经武XX同意。李X无正当理由擅自转移合伙关系赖以存续的重要财产,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3.武XX多次要求李X移交上述财产,但其置之不理,也未主动交还合伙组织,存在主观恶意。根据《速通物流合作协议》第四条“速通物流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业绩净利润按个人合伙人所占百分比分配”的约定,李X拒不交还合伙财产甚至将合伙财产变卖他人的行为损害了武XX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遗漏了登记在李X名下的合伙财产车辆粤CT××××自2018年4月5日武XX退伙之日至提起诉讼期间一直由李X独占使用的事实。李X独占使用属于合伙财产的该车辆,导致合伙关系缺乏信任,致使武XX退伙,责任在于李X。(三)一审法院遗漏了李X更改了收派件系统的登录密码,导致武XX未能登录系统进行收派件的事实。首先,武XX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二的通话录音详情及CD光盘可以证实武XX于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两次电话联系李X要求其提供密码,但其以涉及公司机密为由拒不提供;其次,李X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其更改密码,只是称涉及公司机密;最后,李X更改密码后拒不提供给武XX,势必造成武XX无法登录系统进行收派件。(四)一审法院遗漏李X于2018年5月9日擅自将珠海香洲XX转让给杨X且珠海香洲XX已被李X注销的事实。1.武XX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证据八可以证明该事实。武XX一审申请证人唐X(XX公司的负责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述事实,但法庭未予准许;2.李X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上述事实,其称李XX是速通物流中山三乡站的负责人,变更负责人为杨X是为了避嫌且经武XX、李X、李XX协商一致,该陈述不实,武XX从未同意。并且在武XX及李XX均可做负责人的情况下,武XX也没有理由同意变更负责人为非合伙人且无关联关系的案外人杨X;3.李X确认珠海香洲XX已被其注销。四、李X的行为导致合伙体无法清算,责任在于李X,其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李X持有合伙体的财务资料,负有提供该资料的义务但其拒不提供。其次,李X称其注销了珠海香洲XX的经营权导致无法清算,但该经营权具有可转让的价值,李X直接注销,导致财产损失。再次,李X持有系统登录密码,该系统能够清晰地展现合伙体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但其拒不提供。最后,李X擅自转移了经营场所的电脑、打印机、扫码机等财产。五、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体的剩余财产及处理人错误。1.李X持有的珠海香洲XX的经营权(原受让价值75000元)一审法院并未处理,该经营权具有可转让的价值,李X对此清楚。在经营权存在巨大财产价值及可以变现的情况下,其径直注销网点,未通知亦未经武XX同意,导致合伙体财产损失,李X负有赔偿责任。且注销网点只是李X的单方陈述,也存在其另行转让经营权获益的可能;2.李X转移的财产还包括价值4000元的电脑、590元的打印机及500元的扫码机,其提供的证据5第52页右边一栏倒数12行可以证实;3.李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珠海香洲XX账户结余1万多元,一审法院直接采纳错误;3.经营场所内的办公桌并非由武XX处理,而是由李XX搬走;4.以20000元从案外人李XX处购买的坦洲站的部分经营权,因合伙组织未进行派件已由李XX收回,李XX未向武XX退还费用,武XX就该经营权并未获得任何利益。

  李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过武XX一审的起诉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武XX的起诉请求第一项是确认其于2018年4月5日退伙,并非请求法院准许其退伙,而一审判决准许武XX退伙。第二项是请求李X赔偿损失105930元及利息,并非要求退还剩余财产分配款。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均不在武XX诉讼请求的范围中,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李X向武XX退还剩余财产分配款17525元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未经清算而判决李X向武XX退还剩余财产分配款17525元无任何依据,明显是“和稀泥”;2.武XX的出资从未交付给李X,合伙资金不由李X管理和支配。武XX参与珠海香洲XX的经营管理,完全知悉亏损情况,其借故要求终止合作退出合伙组织,是想恶意逃避债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经营的商业风险,即使退伙也应对珠海香洲XX的现有资产进行清算,有剩余资产才按出资比例来分配,亏损则应共同承担;3.武XX在合伙期间违反约定,同时在其他快递公司任职,其收益亦未归属于合伙体。其将珠海香洲XX收取的快递件交由其他快递公司邮寄,损害合伙组织的利益,导致合伙组织严重亏损,李X已用个人财产85285元垫付合伙组织对外债务,超出李X应承担的部分债务应由武XX承担。三、三方签订的《速通物流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依该约定,即使武XX退伙也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支付任何款项,只能返还其个人财产。在武XX转租办公场所前各自出资购置的物品已由各方取回。其中,李X自有或出资购买的物品是:粤CT××××号货车、电脑、打印机、扫码机、珠海香洲XX系统注销时结余的10000多元(武XX起诉后产生的),上述财产应由李X取回。武XX出资购买的办公桌、从李XX处以20000元购买的经营权、办公场所的租赁押金和装修价值(武XX转让给他人)已由武XX取回,其无权要求李X退回剩余价值。四、三方的所谓合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伙,同时具有合营的性质。一审认定三方为合伙关系欠妥。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进行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人之间的信赖、支持和协作、监督对于维系合伙体的存在至关重要。本案中,武XX、李X及李XX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武XX、李X、李XX三人因故产生纠纷,导致彼此之间缺乏信任,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而后武XX提出退伙,虽三方协商退伙未果,但合伙各方目前的关系也难以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合伙人可依照其意愿退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武XX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在退伙后仍应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武XX主张其已于2018年4月5日退出合伙体,并提供三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出资明细予以佐证,但该出资明细载明的内容显示仅为关于三方出资额的确认,并无关于武XX退出合伙体的合意,李X、李XX对此亦不予确认,武XX提供证据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李X、李XX认为武XX损害了合伙的利益,但未就损失的问题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关于武XX要求李X返还出资款105930元及利息问题。首先,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体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应享有份额的依据,决定了合伙人之间分配收益和分担债务的比例。2018年4月4日,三方确认合伙体的出资明细为李X出资121368元约占51%,武XX出资105930元约占45%,李XX出资10000元约占4%,三方对此并不存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据上述,案涉合作协议已予以认定解除,合伙人应当提交合伙期间的各类账目,并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包括了结进行的业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及分配剩余财产等)。现案涉协议并未约定由某一合伙人具体负责执行合伙财务事务,故提供据以清算的各类账目资料不应当是某一合伙人的单方义务,而是合伙人共同的义务。然而合伙体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一审庭审中,各方之间相互均持否定对方态度,亦没有提供有效的账目资料,合伙体的实际经营及盈亏状况无法查明,清算无法进行,故对尚未查清的债权、债务及盈亏状况本案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如能提供相关账目资料查明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及盈亏状况,可另案主张。最后,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合伙体的剩余财产及处理人为1.粤CT××××号牌货车一辆(合伙时作价60000元,李X处理);2.电脑、打印机、扫码机(无购买发票凭证,李X处理);3.珠海香洲XX系统注销时账户结余10000多元(李X处理);4.办公桌(无购买发票凭证,武XX处理);5.从案外人李XX处购买20000元的经营权(武XX处理)。综合各人占有、使用,车辆、设备的折旧等因素,结合三方于2018年4月4日确认的出资比例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由李X向武XX退还剩余财产分配款175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52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武XX主张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53条、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武XX退出与李X、李XX之间的合伙关系;二、李X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XX退还剩余财产分配款175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52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武XX已预交),由武XX负担2019元,李X负担400元(李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迳付武XX)。

  本院查明

  二审中,武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武XX并未占有、使用及享有速通物流坦洲站的部分经营权。李X质证认为:1.不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李XX未出庭作证,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武XX将合伙体经营的速通物流坦洲站的快递件交由三乡站的李XX寄送,二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李XX的情况说明并非客观真实的陈述。2.身份证无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武XX、李X双方确认,速通物流珠海香洲XX经营权75000元、速通物流坦洲站经营权20000元、电脑4000元、打印机500元、条码机590元、办公桌2240元和2720元、汽车60000元。双方均确认各方已经不存在合伙。本院责令双方在庭后指定期间内提交各自合伙投入具体资金明细并进行自行清算。武XX庭后提交出资明细主张其115930元出资中,含速通物流珠海香洲XX经营权48000元、速通物流坦洲站部分经营权20000元、2017年11月-2018年3月房租等19270元、房租押金8300元、装修7846元、办公用品4960元、水电网费838元、车线费4000元、吃饭公关等其他费用2716元,该115930元中含李XX的出资10000元。李X未向本院提交其出资明细。双方均未提交双方进行清算的相关资料。

  另,李X二审中陈述,其更改了速通物流珠海香洲XX系统的登录密码,更改后未告知武XX,但武XX主动索要会告知武XX。李X在转售速通物流珠海香洲XX时没有征询武XX的意见。对于相关合伙物品的去向,李X陈述汽车在李X处,电脑、打印机、条码机、办公桌等物品由其和李XX搬至李XX三乡处。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现针对武XX、李X的上诉,结合各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武XX退伙的问题。

  武XX与李X、李XX建立的合伙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武XX、李X、李XX三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导致彼此缺乏信任,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各方也承认已经不存在合伙,故武XX诉请确认退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武XX退伙的时间问题,武XX虽然主张其已于2018年4月5日退出合伙体,并提供三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出资明细予以佐证,但该出资明细载明的内容显示仅为关于三方出资额的确认,并无关于武XX退出合伙体的合意,李X、李XX对此亦不予确认,武XX也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武XX于2018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就常理而言,武XX提起诉讼后应不会再参与合伙事务,故本院认定武XX于2018年5月29日退伙,武XX主张其于2018年4月5日退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准许武XX退出合伙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合伙财产清算前,一方合伙人能否基于法律规定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人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人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人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合伙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合伙契约中自由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共同管理使用合伙财产。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若有合伙人退伙的,其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亦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加之现行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合伙终止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前不能就已明确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合伙协议的约定,武XX可以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且合伙财产的分割不会侵犯合伙债权人的利益。故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武XX要求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对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武XX可以分割已经查清的合伙财产,但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仍由李X和武XX、李XX共同享有,且各方对尚未了结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至武XX提起本案诉讼时,合伙体存在的财产有速通物流珠海香洲XX经营权75000元、购买的速通物流坦洲站经营权20000元、电脑4000元、打印机500元、条码机590元、办公桌2240元和2720元、汽车60000元。根据各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以及上述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情况,结合各方在2018年4月4日确认的出资比例等因素,扣除武XX购买速通物流坦洲站经营权20000元由武XX处理外,本院酌定由李X向武XX退还剩余合伙财产款53678元{105930÷(121368+115930)×(75000+20000+4000+500+590+2240+2720+60000)-20000}。武XX上诉要求将其出资的房租、装修、水电网费等费用一并要求退还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李X上诉主张未经清算不能退还合伙财产以及各方不是合伙而是合营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查明武XX、李X、李XX三方对合伙体的具体财产以及财产的实际占有、使用等情况进行分割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武XX、李X的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XX退还剩余财产分配款536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67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确认武XX2018年5月29日退出与李X、李XX之间的合伙关系;

  四、驳回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武X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武XX、李X分别预交2419元),合计7257元,由武XX负担2754元,李X负担4503元(扣除李X已预交的2419元外,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迳付武XX2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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