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步云XX“祥怡居”小区第五幢商铺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621538P。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崔XX,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中山市XX公司诉被告崔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工艺树脂等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42786元。被告曾承诺在2016年9月25日左右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理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7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278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为76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
被告崔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有买卖树脂等货物的交易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4810.07元(20020元+4550.07元+20240元),扣除退回的部分货物货款2024元,被告尚欠42786元,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左右付款。
被告一直未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买受树脂等产品及拖欠货款42786元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对账单》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1.5倍(即年利率7.125%)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公司还清货款427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278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崔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XX承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