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认定执行措施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需查明执行标的数额并完成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评估
裁判要旨:
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再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执行法院未确定执行标的数额或未委托评估确定查封财产价值均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案情介绍:
一、申请执行人姚辉与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南高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琼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创新书店向姚辉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创新书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生效后,创新书店未能履行义务,姚辉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海南高院立案执行并作出(2015)琼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5号裁定),裁定查封诉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
三、创新书店认为查封的财产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5号裁定,并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创新书店为此提供三份房产评估报告。
四、海南高院认为该三份评估报告存在创新书店单方委托及过期失效等问题,未予认可,故作出(2015)琼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下称18号裁定),裁定驳回创新书店的异议。
五、创新书店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并解封被超标的查封的房产。最高法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18号裁定,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海南高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第一步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若对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存在争议,执行法院应审理并认定执行标的数额。第二步再判断被查封财产是否超过执行标的数额。
本案中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立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提出评估申请,被执行人亦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对超标的查封的认定上应注意怎样维权。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面对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可以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救济。如本案中针对超标的查封问题,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超额部分财产,虽然最终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尚需依据重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后认定,但一定程度上仍能帮助被执行人寻求资产解封的可能。
二、申请人在面对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需要做好价值评估方面的答辩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如果执行过程中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存在真实有效的评估报告,即便是评估财产高出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法院仍需综合考量财产变现时所需费用、拍卖时流拍降价的可能以及其它可能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所以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会适当从宽掌握。
三、注意执行异议、复议的救济与执行监督制度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确定了执行监督制度,即赋予上级法院可以指令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执行法律文书与具体执行行为,并可以同时通知执行法院暂缓执行。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制度与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复议救济并不冲突,但如果当事人已经提出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在救济程序正常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不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所以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当事人应该深度把握执行异议和复议中的各项问题,以维护权益。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海南高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姚辉认为约7000万元,而被执行人创新书店则认为不到5000万元。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关系重大,而海南高院对此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辉已提出评估申请,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姚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47号】
【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被“超标的查封”申请法院解封,法院应逐项估算后方可认定
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法院应对被查封财产逐项估算后方可作出认定。
——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国福地产、蔡福林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超标的 | 查封 | 估算 | 解除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1号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被保全人限额价值985073821.13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之后,对被保全人的共计20个账户约13660611.23元予以冻结;对房屋、商铺48个及车位92个予以查封;对9块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对10辆汽车进行了查封;对股权予以冻结。被保全人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被查封的财产价值约为19.33亿元至21.58亿元之间,超出裁定书确定的查封限额985073821.13元,已经严重超标的查封,要求对部分查封物以及部分银行账户予以解封。云南高院认为,因本案尚处诉讼保全阶段,上述资产并未进行评估或实际处置,无法精确计算每一种资产的准确具体的价格,综合考虑目前市场经济情况以及本案查封标的额,本案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并以此予以驳回。被保全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云南高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云南高院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及核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该部分土地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因此,云南高院的异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查,对所查封财产逐项估算,进而对本案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重新作出认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复字第5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保全被申请人):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栗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保全申请人: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汉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地产)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于执行异议程序中查明:该院在审理云南水投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融生公司)诉国福地产、蔡福林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水投融生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对国福地产限额价值985073821.13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之后,云南高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对国福地产在中国银行大道支行、恒丰银行昆明分行、民生银行昆明分行、曲靖商业银行昆明分行、兴业银行北京路支行、民生银行北市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美璟欣城支行、招商银行昆明红云支行、招商银行金江支行、中信银行昆明科技支行、富滇银行昆明龙泉支行、建设银行昆明华龙支行、华夏银行昆明金康支行、建设银行华尔贝支行、农业银行西坝路支行、上海浦发银行昆明拓东路支行、五华农信社耀龙分社、中国银行昆明江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新区支行、工商银行银河大道支行共计20个账户约13660611.23元予以冻结;对国福现代城蔷薇苑房屋、商铺48个及车位92个予以查封;对昆国用(2012)第00413号、昆国用(2011)第00659号、昆国用(2011)第00658号、昆国用(2011)第00660号、昆国用(2012)第00856号、昆国用(2013)第00923号、昆国用(2013)第00994号、昆国用(2013)第00995号、昆国用(2014)第00034号等9块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对国福地产的10辆汽车进行了查封;对国福地产所持有的昆明福庚贸易公司、昆明中闵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国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 云南高院另查明:国福地产用其所持有的昆国用(2012)第00856号土地抵押贷款2.55亿元、昆国用(2011)第00660号土地抵押贷款1.8亿元、昆国用(2012)第00413号土地抵押贷款约1.91亿元。经国福地产与水投融生公司在听证过程中一致陈述:J2010-050-1号地块,对应产权证号为昆国用(2013)第00923号、昆国用(2012)第00856号;J2010-050-4号地块,对应产权证号为昆国用(2011)第00659号;J2010-050-5号地块,对应产权证为昆国用(2013)第00994号、昆国用(2014)第00034号土地使用权。以上五个土地权证号项下土地虽目前仍登记于国福地产名下,但已由国福地产开发建成商品房国福现代蔷薇苑、茉莉苑等且已经实现部分销售。被查封的48套商铺、住宅以及92个车位即为该地上附着物,但该土地上的其余房屋及车位未进行查封。 国福地产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云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国福地产认为:本案被查封的财产中,140套房屋及车位价值约1.2亿元;9块被查封的土地除去抵押后的剩余价值,按照出让时确定的价值约为17.84亿元,按评估及出让价计算约为20.1亿元;车辆价值按照购车发票约为357万元;国福地产所持有的三个公司的股权按照注册资本计算,共计约为720万元。以上被查封价值约为19.33亿元至21.58亿元之间,超出裁定书确定的查封限额985073821.13元,已经严重超标的查封,要求对部分查封物以及部分银行账户予以解封。为证明其主张,国福地产向云南高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7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5份,公证书3份,国福现代城蔷薇苑、茉莉苑房屋及车位备案表,购车发票,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欲证明上述查封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行为,超标的查封金额30亿元,已经严重超标的查封,要求对部分被查封财产予以解封。 水投融生公司认为: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超标的查封,查封物甚至还不够对其债务进行受偿。查封土地上有已经建好出售的房屋,虽然土地仍登记于国福地产名下,但将来这些土地要成为其卖出房屋小业主的所有,无法实际受偿,故不能计算该部分土地价值。车辆存在折损,价值不能用发票进行认定。注册资本不能作为认定股权价值的标准。 云南高院认为,国福地产提交的土地成交确认书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能证明该7块土地成交时的价格,并不能证明目前土地的市场价格以及实际价格;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是国福地产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价值的标准;国福现代城蔷薇苑、茉莉苑房屋及车位查封备案表,仅能证实该140套房屋及车位被查封,不能证实房屋价值;购车发票仅能说明车辆在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折旧以及当前价值;工商登记信息仅能证实被冻结股权的三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无法证明公司实际资产情况。综上,对国福地产提交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此外,国福地产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该公司被查封的土地尚存在抵押优先权以及抵押金额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云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查封财产中价值最大的为9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该9块土地使用权中,按照土地出让时的价值计算共约13.3亿元的五个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已经建成房屋,且查封的140套房屋及车位附着于该土地之上,是其建成房屋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虽然该五块土地已经查封,但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其土地价值随其房屋的建成而包含在房屋价值中,除该140个房屋及车位的土地外,其余土地已无法在今后的执行中成为保全申请人实际受偿的资产,故上述五块土地价值不应纳入被查封标的额中进行计算。此外,剩余的四个土地使用权上还存在抵押权等优先权,故土地的残值无法精确计算,即使按照国福地产提交的评估报告上的土地价值计算,亦未超出查封标的限额。再次,对于被查封的国福地产的股权、车辆、房屋的资产,因本案尚处诉讼保全阶段,上述资产并未进行评估或实际处置,无法精确计算每一种资产的准确具体的价格,综合考虑目前市场经济情况以及本案查封标的额,本案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综上所述,国福地产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福地产异议请求,维持查封行为。 国福地产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云南高院(2015)云高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二)解除超出申请保全金额相应财产的查封以及赔偿超额查封经济损失。主要理由为,云南高院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包括:(一)银行存款约1366万元;(二)140个房屋及车位价值约1.2亿元;(三)除去已设定抵押之外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按土地出让价格计算约17.8亿元,按评估价计算约20亿元;(四)车辆价值357万元;(五)股权价值720万元。以上财产价值共计在19亿元至22亿元之间,而本案诉讼保全金额仅为985073821.13元,明显构成超标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云南高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云南高院所查封国福公司主要财产,系该公司名下九处土地使用权。关于已施建房屋并开始销售的五处土地使用权,保全申请人难以通过强制执行受偿,云南高院异议裁定已认定该部分土地价值不应纳入查封标的数额,但是,对该五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是否确有必要以及继续查封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云南高院的异议裁定并未作出明确认定。关于已设定抵押的三处土地使用权,因不排除保全申请人通过强制执行受偿的可能,云南高院应当通过预估土地价值及核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该部分土地剩余价值,进而对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作出认定。因此,云南高院的异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重新审查,对所查封国福地产财产逐项估算,进而对本案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国福地产部分复议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云南高院应当对本案重新审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