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亚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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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注意!最高法院:即使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依然可能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发布者:邹亚丽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9日|分类:法律顾问 |13590人看过


实务工作中,常常遇到法定代表人逃避、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的典型情形

1、执行程序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义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区法院)执行江苏某公司、常州市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法院委托审计被执行人财务收支情况。

执行法院到被执行人注册地址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离境,无法联系。

执行法院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的新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亦无法查找到,经公安部门核实身份信息认定不排除造假,导致因财务账本资料无法提供而不能对被执行人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2、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下称禅城区法院)执行的佛山市某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佛山市某村经济合作社(下称村经济合作社)、佛山市某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村集团公司)、第三人彭某股权纠纷一案,第三人彭某的母亲是被执行人村集团公司公司股东,彭某于1995年8月17日出生后随母入户,入户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2002年5月彭某将户口迁至别处。2010年6月彭某将户口迁回旧址,同时向被执行人村集团公司提出购股申请,村集团公司以彭某不符合公司章程条件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购股手续引起纠纷。

为此,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村集团公司及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彭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资格,并根据村集团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其办理购股手续。

经行政诉讼,最终维持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镇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执行人以村民集体不同意彭某购股为由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法院为此对村集团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并对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15天的决定。被执行人仍然坚持不履行判决义务。

彭某向执行法院起诉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犯拒不执行裁判罪,执行法院受理后裁定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不构成犯罪。案件长时间未得到执行。

3、在审判程序中有预谋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程序中的义务与惩罚。

由于诉讼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罚款等惩罚,有的法人代表预见到败诉,为了逃避上述惩罚,在审判阶段就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拒绝履行、怠于履行义务等作好准备。

如何妨止和惩戒法定代表人在审判程序中恶意变更,目前在研究和实践上是一项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依然可能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裁判要旨


被执行单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院可以被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案情介绍


一、2016年2月29日,关于日本水产公司诉新大地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作出(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新大地公司支付日本水产公司货款计X美元本息。


二、2016年9月12日,山东高院向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大地公司履行相应债务。


三、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火炘变更为鞠厚治,并免去侯火炘所有职务。


四、2017年8月,经日本水产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火炘(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EX)出境。


五、侯火炘不服上述决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驳回侯火炘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侯火炘虽辞职,但鉴于其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法院仍然可以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前提条件。因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法院可以决定对侯火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可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关于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明确规定,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法院可决定不准出境。该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两个阶段。在司法实务中,执行程序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细化为:前提条件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适用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若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单位的管理运营(如实际控制、间接持股等)、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则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三、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且决定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执行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只要被执行单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则法院针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依然有效。


四、为避免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随意变更,导致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执行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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