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亚丽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间借贷】孤证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规则的改变及评析

发布者:邹亚丽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579人看过


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只有转账凭证作、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民间借贷并不少见。在法律实践中,如果仅以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并要求借入款项的一方归还借款,法院往往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举证后果并承担败诉结果。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对相关的举证及裁判规则作出了调整,本文从一案例切入,尝试对孤证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规则的改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对举证、裁判规则的调整进行评价。


案情及裁判内容

2016年4月25日,黄某、唐某夫妇向张某借款66.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经双方协商,采取通过信用联社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由张某到信用联社办理借贷转账手续,从信用联社张某的账户转款66.5万元给黄某信用联社的账户中。黄某从信用合作联社收到66.5万元后分两次转给唐某的账户。后两被告不按口头约定三个月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张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唐某连带还借款66.5万元以及从2016年4月25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将其持有的银行卡交给周某(张某的员工),2016年4月25日由周某将张某银行卡内的66.5万元转到黄某的私人账户上,转款事实存在,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但张某在举证之中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转款是借款以及还款的日期和利息计算,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张某要求被告偿还66.5万元应为要求被告返还66.5万元,对原物的返还不存在利息支付,故张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66.5万元是张某偿还给唐某之兄的借款,因唐某的证言中前后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某要求被告偿还(返还)66.5万元的理由成立。依据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黄某和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66.5万元返还给张某。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黄某和唐某承担。


张某以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存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仅有银行卡转账凭证和取款记录),其前后所述自相矛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排除张某向黄某、唐某之兄归还借款的可能(黄某、唐某主张该笔借款为张某向唐某之兄借款有唐某、汤某、彭某、夏某的证言)。此外,一审法院超出张某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应予以纠正。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该笔款项为黄某、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后张某不服、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张某主张其打给黄某的66.5万元是其出借给黄某、唐某的借款,其与黄某、唐某二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现张某要求黄、唐二人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其向黄、唐二人给付了66.5万元的事实,而且还应当举证证明该66.5万元是借款。但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打款66.5万元到黄某账户上的事实,不能证明该66.5万元是其出借给黄某、唐某的借款。此外,二审判决认定,66.5万元并非小额资金,张某出借大额资金给其并不熟悉的人而不要求出具借条,显与常理不符;另外,张某在起诉状中自认:“经协商双方为了预防今后还款发生异议,采取通过信用联社转帐方式”,说明张某在打款当时已经对可能发生的纠纷有了预见,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与对方“协商采用转帐方式”而不是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以“防止今后发生还款争议”,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最后,按照张某再审中关于“借款人是唐某”的陈述,其在本案中要求黄某、唐某偿还借款,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除通过银行转帐66.5万元到黄某账户的事实外,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6.5万元是其出借给黄某夫妇的事实,张某所主张的66.5万元是其出借给黄某、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其所提“黄某、唐某二人偿还借款6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简析

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被告的情形在生活中很常见,而这类案件中原告由于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情形更是不一而足,这就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


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贷款人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故出借人应当对该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对原告的举证责任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此外,也会有人提出,此类案件还可以不当得利起诉,例如案例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法院对该类案件认定为不当得利是持支持态度的,只是对于不当得利和返还原物的法律概念界定不准确。金钱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财产因此增加而原告财产由此减少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被告仍应对他所认为的取得、占有原告款项的合法依据作出说明。


而对借贷合意的审查认定,实务中处理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起诉仅以转账凭证为据,缺乏相应的借款合意证据。付款凭证本身无法证明基础关系的法律性质,法官在审查时难度必然增大,除了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审查外,还需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等进行全面审查。但实务上往往容易出现法官仅对借贷合意存在与否进行审查,若证据不足以支撑该主张,随即依据证据规则判决败诉的情形。因此,只有孤证转账凭据的借贷案件,原告如果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大部分都败诉。理由是法院认为这笔钱不一定就是借款,很可能是还款或其它款项。所以有的律师遇到此类案件,会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这样起诉的好处就是,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要求收款方说明款项性质,如不能对所收款项做出合理说明,一般都判决收款方返还款项。


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这类借贷纠纷的认定规则就改变了。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上述案件中,若适用该规定,被告人黄某和唐某若抗辩66.5万元为其他债务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若黄某、唐某无法提供,则将会承担败诉的后果。此条规定的出台,彻底改变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有转账凭证这一孤证情况下的判决规则。该条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实践中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借据的债权人利益。


对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的意见建议

现实生活中,转帐凭证代表的真实法律关系是“非民间借贷”的远超过“民间借贷”的情况。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而按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原告以转账凭证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抗辩不是上述关系,举证责任立即转到被告身上,有失公平。该规定直接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忽视了民间交易中的惯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不公裁判,甚至助长恶意诉讼。


缺乏借贷合意下的民间借贷诉讼,法官在审查时首先应注重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情形,避免滥诉。上述案件中二审法官并未对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等情形进行认定便作出判决,不利公平正义的维护。而该类纠纷由于证据上较为薄弱使得借贷事实难以认定,法官更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及证明标准进行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原来对此类案件的判决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部分因缺乏法律意识而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借据的原告,但也有可能导致恶意诉讼的滋生,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防止恶意诉讼泛滥。


实务探讨 |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案情简要】


  被告沙某、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四份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对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徐某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沙某、赵某提供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沙某、赵某经结账后,被告沙某、赵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由之前的四份借条和部分现金组成。结账当天,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销毁。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双方诉辩】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的112万,是前面四张借条的80万元,又借了30万元现金,是1月20日当天给的,还有2万元是之前的利息。


  两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胁迫恐吓写下112万元的借条,不知道这112万元的借条是如何组成的。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沙某、赵某对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认为系受原告的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沙某、赵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结账当天,被告又向其借款30万元现金,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见证人朱某、张某均陈述在当天现场有现金,且原告对于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数额的陈述能合理解释2015年1月20日结算当天存在现金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亦表明在借款当天存在现金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被告沙某、赵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遂判决支持原告对该份借条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举证责任分配,对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并依法改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某2015年1月20日结账当天是否交付30万元现金?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只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现金30万元即可,本案中原告通过见证人的证言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明其该份借条系胁迫所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的其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大额现金交付,人民法院应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经过进行综合判断,出借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本证和反证的举证证明标准作出了区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是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高度可能性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要求,举证责任人在穷尽了可以获取的所有证据之后,所举证据的证明效果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概率。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则表现为出借人仅提供借条和证人证言,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在本案中,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徐某起诉主张沙某、赵某在2015年1月20日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进行全款现金交付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徐某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和见证人的证言,但沙某、赵某并不认可现金交付30万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供借条和证人证言,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而原告徐某对于现金交付30万元的细节难以自圆其说。在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的情况客观存在。为此,仅依据借条和证人证言,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认,故徐某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其应当继续举证。另外,纵观本案,原被告在前四笔款项交付中均采取了转账的方式,而在第五笔款项交付中原告陈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沙某提供借款,该交付方式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故二审法院难以认定原告徐某现金交付30万元的事实。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