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C公司与A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位于某广场三楼的场地出租给A公司,租期20年。A公司在该场地经营儿童游乐业务。2022年6月,甲(一名不满6周岁的儿童)在母亲乙的陪同下到A公司的游乐区域玩耍。在滑梯上,甲由下向上站立行走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2023年3月,经司法鉴定,甲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护理期和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日。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虽摆放了警示牌,但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巡视,对甲的摔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乙作为监护人,未能完全履行好看护义务,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A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甲的监护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25708.51元,A公司赔偿70%即87996元。因A公司在B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该赔偿款由B公司直接赔偿87496元,A公司赔偿500元。其余30%的损失由甲的监护人自行承担。
A公司和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A公司负担300元,B公司负担324元。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A公司和B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二是甲的护理费数额认定是否妥当;三是B公司是否应承担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
首先,关于责任承担及比例问题。A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对低龄儿童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更高。尽管A公司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语,但考虑到低龄儿童自我控制能力差,对危险的认知能力不足,A公司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酌定A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后作出的合理判断。
其次,关于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甲受伤后需要护理照顾,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日,一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
最后,关于B公司是否应承担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的问题。复印费和鉴定费是甲确定自身损害状况而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应由B公司承担。甲在游乐场所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诉讼费属于必要费用,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A公司关于诉讼费另有特别约定,故应承担诉讼费。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儿童游乐场所安全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充分认识到对低龄儿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性,不仅要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还应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巡视,及时发现并制止危险行为,确保儿童的安全。同时,监护人也应切实履行好看护义务,避免因疏忽大意导致儿童受伤。
在责任承担方面,法院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责任比例。对于赔偿项目的认定,法院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本案还涉及到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时,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必要的费用。如果保险合同中对某些费用的承担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应及时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