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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张X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玉芝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张X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内容,改判张X赔偿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X自称贴过3次传单,一审判决认定张X所张贴的传单在事发后即被取下,未再继续实施张贴行为,与张X自认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上述条款明确列举了名誉权受到侵害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并非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张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立即停止侵犯刘X名誉权的行为;2.张X当面向刘X赔礼道歉,并通过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刘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张X赔偿刘X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与张X同为田家庵区朝阳XX居民。2019年4月17日,张X在小区内张贴《欠债还钱》传单,内容为:“欠债还钱家住柏X小区3号楼2单XX3楼,名字叫刘X,他爸他妈在2号楼,房头间换纱窗,他儿子骗我们家老人8万块钱,他儿子到处诈骗,于2015年上半年捉捕,判刑8年。我们家老人看病都没钱。望他家人看到,这篇文字能给一部分钱看病。如果不给柏X每户各一份。不许撕,保持十天。我住上湖村”。刘X家人发现后,当日向淮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报警,张X接受派出所调查时承认其张贴传单的事实。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皖04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刘X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刘X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张X在双方共同居住小区内张贴《欠债还钱》传单的事实,有传单、视听资料、语音内容摘抄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双方并无争议,足以认定。经审查,张X并非(2016)皖0403刑初45号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亲属,刘X因犯诈骗罪被判刑期也非八年,该传单内容具有虚构成分,已构成对刘X名誉权的侵害。现刘X起诉要求张X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刘X起诉要求张X停止侵权行为、当面赔礼道歉并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抚慰金。经审查,张X所张贴的传单在事发后即已被取下,未再继续实施张贴行为,现刘X诉请张X停止侵害,已不具备事实基础,不再予以处理。另审查,张X采取的侵权方式是在小区内张贴传单,现刘X主张张X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张X的侵权方式和影响范围并不相当,且张X已当庭认识错误,并愿意向刘X赔礼道歉,责令张X采用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已足以消除负面影响。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张X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情形,现刘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定,并张贴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XX小区公示栏,如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将把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本市报纸上刊登,刊登费由张X负担;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X负担。
二审中,刘X提交新证据: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张X把传单张贴在主干道,对刘X造成极大影响,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张X质证意见:照片不能反映张X张贴了诽谤传单,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未支持刘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关于“张X所张贴的传单在事发后即已被取下,未再继续实施张贴行为”的表述并未否定张X张贴传单的次数,刘X认为该表述与张X自认“贴过3次传单”相互矛盾没有事实依据。刘X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诉权的规定,并非对胜诉权的规定,刘X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未支持刘X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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