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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之辨析

发布者:胡怡赟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688人看过

一、合同解除之法律规定

1、《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二、合同解除权人之理解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但是,该五种情形是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但是,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理论上讲,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按约履行合同除了囿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外,很大程度上还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在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强制履行显然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如果机械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并一律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某些个案中必然会耗费极大的社会成本。

     那么,什么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呢?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之情形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能找到明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在出现前述情形时,违约方得以主张免除合同义务的履行。

有人认为,前述规定中合同义务的免除是违约方在守约方要求履行合同时的抗辩权,违约方不能据此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我们认为,如果不赋予违约方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前述规定就毫无意义。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如果守约方不诉至法院,那么争议的合同履行将遥遥无期,双方的法律关系也将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因此,违约方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

可见,法律赋予了守约方合同解除权,而违约方解除权行使仅是例外。

四、解除权消灭之情形

(一)法律对合同解除权合理期限的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2、《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即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二)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即视为对解除权的放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23条:“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仍然接受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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