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
案情简介
某汽贸公司对外宣传零首付购车,委托人购车后将车辆抵押给原告浙江某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将车款汇至某汽贸公司,委托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案件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委托人购车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期款项,疫情发生后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导致不能按期偿还借款。2021年4月1日,两辆挂车被原告扣押,9月经评估出售,七个月的新车评估价值为14.6万元(新车价格为88万元)。随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委托人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接受代理后,本律师经认真审查,认为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应为车辆抵押贷款关系,但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融资租赁公司无贷款资质,该车辆抵押贷款亦无效,应该相互返还,不能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该公司扣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律师经委托人同意,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委托人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车损。鉴于该法院已经审理过类似案件,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律师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主审法官私下也认为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亦无效,但是鉴于同案同判的压力,无法支持本律师主张的合同无效观点。提起反诉,反诉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收车时原告评估价值明显偏离实际价值再次申请重新评估的费用等,压垮了委托人无支付上述费用的能力,无奈只能选择调解,这无疑是助长了该融资租赁公司的非法经营。
律师点评
原告扣车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1.融资租赁主要有:传统的融资租赁直租、非典型的融资租赁回租等模式。《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法律规定主要适用于传统的融资租赁直租模式及非典型的售后回租模式。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双方之间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属于贷款服务,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即便合同有收车相关约定亦无效。物权与债权的最根本区别在于,债权并未赋予权利人以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处分权,仅仅配备权利人以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扣车时遭到答辩人、司机强烈反对,原告委托的第三方依然强行将车辆开走。一些案件中,第三方为了制造承租人自愿交车的假象,伪造确认函或者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提前让承租人签字扣车时备用。2.以下事实证明原告恶意制造违约:合同约定答辩人交款日为每月的25日,答辩人至23日一直在付款,还在积极筹措资金。正常的经营思维是催款、延期、为承租人着想尽量收取租金而不是扣车,车扣了经济来源断了更没法交租金,加上疫情各行各业都难做。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便扣车的十日偏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加上10天,时间未到原告委托第三方非法扣车,属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扣车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非法扣车背后的利益。答辩人贷款购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交纳租金,按照约定如答辩人拖欠任意一期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达10天,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车辆,租赁物收回后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置,处置价格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8条约定处理。 扣车后经双方合同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所得价款按照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顺序依次清偿、弥补,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不知道该行业套路的人认为,既然有合同约定,扣车时又签字确认,你自愿交车,没有问题啊,人家扣车不是非法。仔细想想扣车背后的利益,我们就知道原告恶意制造违约,宽限期较短的原因。1.原告扣车后,将该车重新租赁给第三人,收取不低于合同约定的租金;2.扣车后,迟迟不予评估,拖几个月再评估,这时的评估价格不能体现车被扣时的价格,我们都知道这其中有车年限、降价、折旧、车况等因素(车租赁给第三人不再是收车时的车况,影响评估价格);3.既然是合同约定的评估机构,都是与原告有利益关系的机构,车辆的评估价格严重偏离实际价格。4.本案中新车价格88万多,开了三个月,闲置了两个月,还是新车。2021年3月底车被扣,9月10日评估为价值16.4万。车归了原告,如果没有其他问题,租赁给第三人,不到几个月车回本了。如果还继续用上述手段恶意制造违约再收车,背后的利益有多大,很难想象。循规蹈矩的出租人疫情期间会想到承租人的难处,尽量商量延期、催款,不收车。车收了承租人断了经济来源更还不上贷款。像原告这样的出租人,乐意扣车,不希望你赎回车辆。有的承租人看到被告的起诉状要那么多钱,就被震慑住了,非要赎回车辆的也行,每辆车要出2万元左右的费用(合同约定浙江省内5万元/台,省外8万元/台)。谁敢保证谁经营车辆期间,月月有活干每月都挣钱。你下次不及时还款,再扣车。如此循环利益滚滚而来。明白了他们的套路,还能说他扣车合法吗?让当事人在每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能只停留在口号上。
答辩人没有违反《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予以催告无故收取答辩人的车辆,未向答辩人出具收车手续及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总体来看,符合该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合同一旦生效,就像法律一样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缔约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都在强调“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给予答辩人宽限期。故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未解除,原告应及时将答辩人的车辆返还并赔偿损失,因原告非法收车期间,答辩人并不享有该车辆的运营利益,该期间的租金原告已足额得到,无任何损失。其非法收车、私自对外租赁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所有权,应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应属于贷款服务。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售后回租模式迄今为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一个相关条款,就是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据上述条款“出卖”的规定,原告应通过买卖交易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方符合售后回租的构成要件。律师也好,法官也好,都应该严格依据法条规定,无权扩大解释。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辆均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挂靠公司),并未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再回租,答辩人依然是车辆所有权人,答辩人对自己所属的车辆不可能产生租赁关系,故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的属性,仅有融资的事实。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答辩人为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符合车辆抵押贷款的基本特征,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双方之间构成贷款服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此,《商用车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要旨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无效。原告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2020年修订后新增加的无效情形)(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扣押的车辆归原告所有,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本息107288元作为车辆使用费不再返还。或者答辩人退还原告车款(888032-107288)780744元,原告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答辩人,并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营运损失。立足于事实、不折不扣的遵循法律是司法的天职,唯有此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非法扣车相关情况链接
2018年3月,由郑州市政法委牵头,公检法部门共同分析研判,一致认为非法收车“产业利益链”属于有组织犯罪,有的构成黑恶犯罪。为有效打击非法收车黑恶犯罪,指导全市公检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市公检法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非法收车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为打击非法收车犯罪提供了法制支撑。为此,公安部专门转发了郑州的经验做法,要求各省市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