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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唐某、唐某1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诚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9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11月6日,以被告唐某为甲方,原告刘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XX路XX号占地面积共90.64平方米,拆后重建筑面积大约645平方米的私人建筑承包给原告刘某(乙方)重建,房屋设计为孔桩圈梁架结构,楼层为6层半。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到位,施工所需的工具及机械设备、运输、安全由乙方负责,围墙由甲方出材料,乙方负责建好,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30元计算,包括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底层按建筑面积计算,一层阳台走道拆半计算面积,一楼按墙角对墙角计算面积,二楼以上按墙角对墙角计算面积,七楼半层按实际面积计算。其余屋檐、天面围墙、飘窗、空调板不计算面积。拆完房后经甲方认可后付给乙方拆房费,每层楼搞好现浇后一周内,甲方预付给乙方伍万元整工程款,第七层(半层)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了施工。2018年3月10日,双方因发生争议,解除终止了合同,并约定在4月份结清账目,并由唐某父亲唐某1负责支付,唐某1作为担保人签了名。之后,被告就原告所挖的地基自己继续挖了一部分,但双方未就被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5576元,并以3557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诚律师作为被告唐某、唐某1的代理人,针对原告诉请,做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与实际工程款金额有出入。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5576元,但并没有提供工地总开支的票据凭证,因此截止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唐某结清账目时,双方对于拖欠工程款实际金额依然不明确,需对账核实,请原告配合。二、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中对于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部分并没有明确约定,在之前付款时,原告也未主张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便被告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实际支出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确定,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最终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但由于原告作为承包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经为被告做了部分工程,因此,被告应将原告所做工程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做工程的面积(长和宽存在争议)存有争议(虽然原告提供的图纸有长宽的尺寸,但无法确认整个面积内的工程均为原告所做),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认可的其所做的工程面积和工地上材料(模板、铁皮、砂子)的签收单,也未申请对其所做的工程量以及工地上的材料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原告所做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款和材料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5576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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