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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诚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2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XX,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负责人:关X,该联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该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庞XX因与被申请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XX申请再审称,(一)庞XX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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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虽然涉案借款合同是本人签署,但是实际借款人为陈XX,合浦XX对该种情况是明知的,在签订合同时,合浦XX的工作人员表示借款不需要庞XX归还。庞XX并未获得借款,并且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及追讨贷款的过程来看,可以分析得出合浦XX知晓庞XX不是实际借款人。(二)合浦XX未实际支付贷款给庞XX,虽然合浦XX提供证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上显示3万元已汇入庞XX账户,但是该笔款项到帐后马上就被人取现,2007年-2009年,三年到庞XX账户的金额皆如此操作。很明显是合浦XX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违反银监会明令禁止的贷新还旧的作法,庞XX未实际控制该笔贷款。(三)合浦XX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0月13日起算,结束时间点至2012年10月12日,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合浦XX划扣款项是为向庞XX提出履行请求错误,因为合浦XX划扣款项时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庞XX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关键是庞XX应否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庞XX与合浦XX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浦XX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庞XX发放贷款,庞XX收到货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庞XX应向合浦XX偿还贷款本息,并无不当。庞XX以其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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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为由主张不应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庞XX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人委托以自己名义签订涉案《信用借款合同》,且是因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合浦XX披露其非实际借款人,合浦XX已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庞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收”,截至2019年8月27日,合浦XX依据上述约定仍从该存款账户扣划第11笔款项,并未怠于向庞XX主张债权,原审认定合浦XX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庞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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