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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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的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者:王立超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3日|分类:知识产权 |398人看过


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已经具有一定的文学性和艺术性,也具有一定的财富属性和商业价值。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否受知识产权保护,更准确的说,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
只有作品才受著作权保护。那么,这个问题其实也可以等价为另一个问题:人工智能创作,是否构成“作品”?
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著作权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于2019年4月25日审结。其中的关键点是,法院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的主体资格。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的文章,不能认定为作品。但是文章中由自然人创作的部分,可以认定为作品。
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且“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
在另一起人工智能“作品”的案例《腾讯Dreamwriter软件生成文章著作权案》中,法官持另一种观点:
法院认为:“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与北京互联网法院一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同样否认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地位。但是,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属于使用、操控人工智能的自然人创作的,其独创性是由“人”产生的,可以认定为是“人”的作品。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
机器人界很丧气啊,辛辛苦苦搞出来的创作,就是因为“不是人”,不是不能成为“作品”,就是不能成为“作者”。

著作权和机器人的“人格权”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在缔约国之间,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自动保护性、独立性与国民待遇原则。但是从著作权的起源来看,各国对“著作权”的认定是有细微差别的。
西方国家更愿意将“著作权”称为“版权”。“版权说”更有客观性,针对的是作品本身。如果文章、图画、音乐等体现出足够的文学性、艺术性,就可以认定为“作品”。否则则不构成“作品”。东方国家更愿意称之为“著作权”,“著作权说”偏重于主观性,看重的是“创作者”在创作中体现出来的“独创性”。当然,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内涵和外延都更加接近,在中国,“著作权”和“版权”其实是同一项权利。
对于传统的文艺作品来说,上述问题根本不成为问题。作者的“独创性”和作品的“文学艺术性”是一而二,二而一的问题。作品肯定是“人”创作的,人创作作品的独创性,也肯定会表达为“文学艺术性”。所以,“著作权说”和“版权说”并没有矛盾,很容易合二为一。
但是,人工智能创作又重新对这个问题提出了挑战。即:更注重“作品”客观的文学艺术性,还是更注重“作者”的“独创性”。由此引申出更尖锐的问题是:一项人工智能创作,已经具有很强的“文学艺术性”,是客观的认定为“作品”,还是因为不是由自然人创作,不能反映出自然人的“独创性”而不认定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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