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XX,湖南XX律师。
手语翻译周X,娄底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被告人杨XX,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因犯抢夺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李XX,湖南XX律师。
手语翻译周X,娄底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杨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杨XX及其辩护人、手语翻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上午,罗XX(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黄X、杨XX来到湘乡市XX门诊大厅,由被告人黄X、杨XX负责掩护,罗XX在实施扒窃,将刘XX放在取药窗口上的玫瑰红色手提包内盗走,包内有一部OPPO手机,现金6400元,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黄X、杨XX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刘XX7000元)。
被告人黄X、杨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彭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X是聋哑人,是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XX、李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X是聋哑人,是从犯,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黄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辨认笔录,湘乡市XX视频资料,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黄X、杨XX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杨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杨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杨XX部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彦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奕
人民陪审员 周 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