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彭XX,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胡XX,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系被告胡XX之夫。
原告彭XX与被告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46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湘乡市XX的XXX儿童乐园玩耍。原告在玩耍过程中,从乐园中的金字塔上跳下来,由于被告的乐园不符合安全规定,导致原告落地时受伤。原告之伤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天,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出院需门诊治疗三个月左右,门诊医疗费4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因手术致原告左大腿留有明显疤痕建议疤痕治疗,其医疗费用12000元左右。原告曾起诉要求湘乡市XX公司赔偿,但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经营者为被告。
被告胡XX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对,XXX属于湘乡XX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颜XX。2、原告是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需要监护,乐园在显眼位置多处粘贴了提示,家长要全程陪同,乐园不负责托管,事发时的视频与司法所的口供,还有在场的员工充分证明了在事发时,原告的监护人并未在现场监护,而且原告是在第三人的反复挑唆下使用不正当的玩耍行为导致的伤害,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3、该乐园部分设施是原大润发所有,被告新增设施由永嘉XX公司生产,有正规的销售合同,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事发时视频与在场员工可以证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出现任何安全故障;4、医疗费只应计算已发生的,且需提供用药清单,其他医院的不予认可,事发时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用,事后还多次看望;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8)湘038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8月26日原告在湘乡市XX玩耍的过程中从“金字塔”上跳下致左股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及被告是该儿童乐园的经营业主的事实;
2、病历资料及医药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21607.39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致左股骨骨折,伤未致残,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左右,门诊医药费4000元、需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左右、需实施疤痕治疗费用12000元左右的事实;
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只能计算已经发生的医药费;对证据材料3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有待更为准确的调查结论。
被告胡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5、永嘉XX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游乐场设备是正规工厂生产的事实;
6、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的游乐场任何显眼的位置均有安全告知提示和入场须知等告示;
7、湘乡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X的法人代表是颜XX而非被告本人;
8、收条一张,拟证明2017年8月27日被告通过丈夫李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父亲收条上写了此费用不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款,在湘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由本人承担的事实;
9、证人韦XX、周XX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在玩耍时家长没有起到监护作用和原告玩乐时被告员工没有玩忽职守的事实;
10、原告受伤时的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原告侄子的怂恿下跳下去的,原告的侄子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场未进行制止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家长在现场没有看到这些告示,即便是有这些告示,原告也是在被告的同意下单独入场的,是被告自己没有遵守该入场须知;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儿童乐园的经营者是被告;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4000元原告收到了是事实,但是当时所说的是不作为赔偿款,在不赔偿的情况下在湘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材料9、10关于事发经过的部分没有异议,在原告跳之前有其他小朋友从上面跳下来,说明原告的跳跃行为是一种正常的玩乐行为。
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3、4、5、7、8、9、10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了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原告彭XX由其姐姐带领到被告胡XX租赁经营的湘乡市XXXXX儿童乐园玩耍。原告的姐姐将原告送至儿童乐园后离开,原告在玩耍的过程中从该乐园的金字塔设施上跳下来落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9555.14元,期间因原告的监护人希望能保守治疗而前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052.25元,保守治疗无法进行后,返回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21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未致残,建议出院转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四千元左右,取出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左右,建议行瘢痕治疗,其医疗费用一万二千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2018年3月8日原告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4359.7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17年8月27日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湘乡市新湘路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湘乡XX公司,因查明该儿童乐园的实际经营者为胡XX,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对湘乡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彭XX作为未成年人在被告经营的儿童乐园玩耍,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原告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且在原告玩耍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在原告的附近,对原告从金字塔上跳下来的行为仅仅只是口头劝告,未采取有效的制止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被告所经营的儿童乐园仅仅是一个供小朋友玩耍的场所,而不是专业的儿童托管机构,原告彭XX的监护人将年仅四岁的原告交由其未成年的姐姐送往儿童乐园,随后其姐姐离开,任由原告独自留在儿童乐园玩耍,对原告的受伤亦有过错。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诉讼主体错误的答辩意见,在原告起诉湘乡XX公司的生效判决中,已进行了解释说明,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在其年幼侄子的怂恿下从金字塔上跳下来受伤,事发时原告侄子的奶奶也在事故现场,应当由怂恿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侄子的奶奶对原告并没有监护的义务,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不属于该适用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门诊医药费用4000元左右及取内固定医疗费用9000元左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上述两项费用实际已经产生,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后续门诊医药费用的票据,仅提交了取内固定住院7天的住院清单,花费4359.75元,原告的实际花费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只认定实际发生的取内固定费与医药费。
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96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护理费4061元(131元/天×31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瘢痕治疗);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45578.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22789.07元。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2789.07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
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原告彭XX负担400元,被告胡XX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