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喻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周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李XX,女,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喻XX、周XX与被告刘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XX、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X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两原告通过喻XX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22日汇入40万元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借条。2018年1月4日、1月5日被告刘XX向被告李XX通过XX银行汇入80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XX向被告李XX通过XX银行汇入80万元,两被告对40万元债务应共同偿还。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未到庭应诉。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刘XX向原告借钱时,被告李XX毫不知情。被告李XX没有参与借款,没有在借条签名。被告刘XX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销。两被告于2017年就协议离婚了,被告李XX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的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与借条原件核实并退回)、短信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交的被告李XX手机短信拍照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3、原告申请证人喻XX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中关于刘XX借款的相应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喻XX、周XX与被告刘XX、李XX系儿女亲家关系,两原告的女儿喻XX系两被告的儿媳。被告刘XX于2017年4月22日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喻XX、周X和夫妇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月息壹分叁厘(1.3厘百分之壹点叁),时间定6个月归还。刘XX条2017年4月2日”。借条中“周X和”的“中”字系书写笔误,实际为“金”。两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通过喻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刘XX银行账户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提供了借款400000元,借条出具时间实际为2017年4月22日。被告刘XX向两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XX催讨,但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与被告刘XX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XX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XX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XX提出未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款,对于借款事实不知情,否认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于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向原告喻XX、周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限被告刘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驳回原告喻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以上款项被告刘XX可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XXXX902XXX,开户行:中国XX。请备注湘乡市人民法院及案号,原、被告姓名)。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庆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