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曾用名徐XX,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某某组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本业X队X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8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张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福,男,194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大道XXX号X栋XX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郭X,曾用名郭X伟,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正阳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某某大道XX号X栋XX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年9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8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2018]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张X、郭X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朱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XX伙同被告人张X,郭X,虚构被告人张X是台湾XX,被告人郭X是张X秘书(实系其妻子)的身份,隐瞒被告人张X的真实经济实力,打着能给成某某的湖南某某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幌子,从成某某处骗吃骗喝并骗取现金。期间被告人徐XX以解决被告人张X、郭X路费的名义从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5000元,分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张X、郭X以解决路费的名义从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8000元用于夫妻生活的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张X、郭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得赃款予以了退赔。
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阿X、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XX、张X、郭X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X、张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郭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X辩称:我认识张X时,张X隐瞒了他的真实身份,我也被他欺骗了,从成某某处骗取55000元,分得赃款7000元,不是事实,成某某第一次打了15000元路费,7000元打给我,8000元打给他,但是7000元我并没有得,我下面有三个搞工程的,支取给他们4600元,剩余的2400元做了路费、伙食费,当时张X告诉我什么信息,我如实将信息告诉了成某某,我没有骗成某某。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人张X辩称:我到湘乡来,是徐XX要求我来考察项目,我跟成某某没有任何工作上的来往,徐XX是去年来到了湘乡,我是今年三月份才来的,是徐XX跟成某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叫阿X认识,我受徐XX邀请来了五次,每次他会给我一万元差旅费。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人郭X辩称:我不是张X的秘书,我没有参与过工作上的事,我只负责照顾我老公张X的生活起居。
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朱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XX伙同被告人张X,郭X,虚构被告人张X是台湾XX,被告人郭X是张X秘书(实系其妻子)的身份,隐瞒被告人张X的真实经济实力,打着能给成某某控制的湖南某某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幌子,从成某某处骗吃骗喝并骗取现金。期间被告人徐XX以解决被告人张X、郭X路费的名义从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5000元(与被告人张X、郭X共同诈骗48000元),分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张X、郭X以解决路费的名义从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8000元(与被告人徐XX共同诈骗),用于夫妻生活的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张X、郭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得赃款48000予以了退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徐XX、张X、郭X诈骗的经过及数额;2、全国铁路售票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张X、郭X多次来湘乡的事实;3、湖南某某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财务人员万XX向郭X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共计四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实了被告人张X某、张X、郭X行骗的事实;4、结婚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郭X实系夫妻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张X、郭X的真实身份;6、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系成年人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阿X的证言;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证人黄X的证言;4、证人龚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XX、张X、郭X在湖南某某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行骗的经过;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系其邻居及曾经的同事,而不是台湾XX的事实。
三、被害人湖南某某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XX、张X、郭X行骗的经过。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被告人张X、郭X共同行骗的经过;2、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被告人徐XX、郭X共同行骗的经过;3、被告人郭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被告人徐XX、张X共同行骗的经过。
五、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2份;2、辨认笔录7份:证实被告人张X、郭X实施了诈骗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徐XX,张X、郭X进行了辩解,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人张X提供了某某县某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全权委托书复印件、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施某某委托书复印件、施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台属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认可,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X、张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郭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郭X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锋华
审 判 员 唐文乐
人民陪审员 彭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