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第X村民组XXX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魏X,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护士,住某某市某某桥某某街某某路XX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杨X,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第X村民组XXX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XX、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南路某某某建筑市场XX栋XX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第XX村民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杨X、魏X、李XX、李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魏X、杨X、李XX、李XX,辩护人蒋X、成XX、万XX、王XX、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X、杨X、李XX、李XX、魏X合伙在网上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其中,被告人杨X、彭X、李XX使用“老某某某”APP赌博抽水渔利20余万元,被告人魏X、李XX、彭X、杨X经营“司某某某某”赌博抽头渔利13万元左右;被告人李XX创建“快某某某”微信群赌博,从中抽头渔利8000元。被告人彭X、杨X各分得赃款11万元,被告人魏X、李XX开设赌场各获利4.3万元,被告人李XX非法获利5.3万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X、杨X、李XX、魏X、李XX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彭X、杨X、李XX、魏X、李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杨X、李XX、魏X、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蒋X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彭X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伏法,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辩护人成XX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无异议,魏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于坦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积极退缴了赃款。
辩护人万XX、李XX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无异议,杨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积极退缴赃款。
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XX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全额退赃,没有前科。
辩护人欧XX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XX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没有前科,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X(微信名为“傻某”、“半某”)、彭X(微信名为“t某某某”“烈某某某”)、李XX(微信名“李XX”、“敏某”)、李XX(微信号“李”、“谭某某”)、魏X(微信名为“OR”、“一某某某”)合伙在网络上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被告人杨X、彭X创建“泡某某”斗牛赌博群,组织赌博人员使用“老某某某”APP进行赌博,由股东担任财务,从中抽头渔利,二人平分;2018年5月7日,被告人李XX入股该赌博群,和杨X、彭X共同经营赌场,非法所得各占三分之一。2018年7月11日,“泡某某”斗牛群解散。期间,三人共抽头渔利20余万元,被告人彭X、杨X各分得赃款8万余元,被告人李XX分得赃款4.5万元。
2、2018年7月9日,被告人魏X、李XX创建“7XXXXX司某某某某”斗牛赌博群,组织赌博人员使用“老某某某”APP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二人平分;2018年7月12日,彭X、杨X入股该斗牛赌博群,和魏X、李XX共同经营赌场,由魏X、彭X、杨X担任财务轮流算账,四人从中抽头渔利,非法所得扣除财务500元/天的算账费用后做三股平分,魏X、李XX各占三分之一,彭X和杨X共占三分之一。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魏X、彭X杨X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司某某某某”微信斗牛群解散。期间,四人共抽头渔利13万元左右,被告人魏X、李XX各分得赃款4.3万元,被告人彭X、杨X各分得赃款2.5万元。
3、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XX创建了“快某某某”微信斗牛赌博群,组织赌博人员使用“老某某某”APP进行赌博,抽头渔利8000元。
综上,被告人彭X、杨X开设赌场,抽头渔利30余万元,各分得赃款10.5万元;被告人李XX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3万元,分得赃款5.3万元;被告人魏X、李XX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3万余元,各分得赃款4.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X退缴违法所得11万元,被告人杨X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李XX退缴违法所得5.3万元,被告人魏X退缴违法所得7.5万元,被告人李XX退缴违法所得4.3万元。
被告人彭X、魏X、杨X于2018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X于2018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X于2018年8月27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湘乡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XX、魏X、彭X、杨X、李XX作案手机的事实,亦证明湘乡市公安机关收集的五被告人支付宝流水、微信屏幕截图来源合法。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彭X、魏X、李XX、李XX的归案经过。
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五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的情况。
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
彭X等人经营的“泡某某”微信斗牛赌博群聊天记录截图,2018年7月8日18时到7月11日20时彭X等人开设赌场的微信赌博群内的赌博截图,2018年7月4日“司某某某某”赌博群内的赌博截图,2018年7月15日“司某某某某”赌博群内的赌博截图,2018年7月16日“司某某某某”赌博群内的赌博截图,证明五被告人建微信群利用赌博软件进行赌博的事实。
被告人李XX微信liXXXXXXXX,被告人李XX微信号lXXXXXXXX的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彭X微信号t某某某、rXXXXXXXX的交易记录,被告人魏X微信号“一某某某”交易记录,被告人魏X微信号“OR”的交易记录、被告人杨X微信号“半某”、“傻某”的交易记录,证明彭X微信(微信昵称:t某某某,微信号:yXXXXXXXXX)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1日进帐流水总计878442.19元;彭X的微信(微信昵称:rXXXXXXXX,微信号:yXXXXXXXXX)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1日进账流水总计XXX.95元;根据彭X支付宝转账记录,彭X支付宝(支付宝账号157XXXX2651)2018年1月1日到2018那边7月18日进账流水总计569507.37元;杨X微信(微信昵称:半某,微信号:wXXXXXXX)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7月28日进账流水总计91020.75元。杨X微信(微信昵称:傻某,微信号:wXXXXXXX),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8月1日进账金额总计XXX.38元;魏X微信(微信昵称:or,微信账号:XXXXXXX)2018年7月8日到2018年8月2日进账总金额为:248168.38元,魏X微信(微信昵称:一某某某,微信账号:wXXXXXXX)2018年7月8日到2018年8月2日进账总金额为:119808.24元;魏X支付宝(支付宝账号:XXX@qq.com)2018年7月8日到2018年7月18日进账金额总计20478元,魏X支付宝(支付宝账号:1XXXXX)2018年7月8日到2018年7月16日进账金额总计3220元;李XX微信(微信昵称:李,微信账号:lXXXXXXXX)2018年7月8日到2018年8月1日微信进账总计123525元;李XX的微信(微信账号:liXXXXXXXX)2018年5月8日到2018年7月20日微信进账总计金额为726533元,李XX支付宝(支付宝账号:1XXXXX)2018年5月9日到2018年7月17日,支付宝进账总计金额为282217.59元。
2、证人证言
证人王二中的证言、手机微信截图,证明其加入“泡某某”微信群进行斗牛赌博的事实,“泡某某”斗牛群的股东有微信名为"rXXXXXXXX”“t某某某”、“傻某”、“毛某某某某”这几个人,“毛某某某某”是李XX,股东按赢家金额的5%抽水。
证人黄XX的证言及手机微信截图,证明其参与“泡某某”、“7XXXXX司某某某某”斗牛赌博群赌博的事实。
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与黄XX参与“泡某某”、“7XXXXX司某某某某”微信群利用“老某某某”进行斗牛赌博的事实。
证人沈XX的证言以及沈XX与彭X、魏X、杨X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参与“泡某某”、“7XXXXX司某某某某”斗牛群参与赌博的事实。
证人李XX的证言及手机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截图,证明其通过被告人李XX参与“7XXXXX司某某某某”微信群进行斗牛赌博的事实。
证人刘X的证言及手机微信截图,证明通过李XX参与“7XXXXX司某某某某”微信群进行斗牛赌博的事实。
证人宋XX的证言及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屏,证明其通过杨X参与“泡某某”、“7XXXXX司某某某某”微信群进行斗牛赌博的事实,管理人员有彭X、杨X、李XX。
证人熊X的证言及手机微信交易记录,证明其通过杨X的介绍参与“泡某某”微信群斗牛赌博的事实。
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其通过李XX参与“7XXXXX司某某某某”微信群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手机微信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其通过杨X、彭X参与“7XXXXX司某某某某”微信群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
证人陈XX的证言及手机微信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其通过杨X参与“泡某某”微信群进行斗牛赌博的事实。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李XX参与“7XXXXX司某某某某”微信群进行斗牛赌博的事实。
证人罗X的证言及与彭X、魏X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通过李XX加李XX的微信名片参与“7XXXXX司某某某某”微信群的斗牛赌博。
证人李X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通过彭X参与“泡某某”微信群进行斗牛赌博的事实。
证人周X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明细,证明其参与“泡某某”微信群以斗牛的方式赌博的事实。
证人彭X一的证言及微信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其通过李XX参与“7XXXXX司某某某某”进行斗牛赌博的事实。
证人彭X二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彭X使用其手机和微信参与“7XXXXX司某某某某”微信群斗牛赌博的事实。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证明被告人李XX使用其手机、微信参与斗牛赌博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彭X供述,证明2018年3月开始与杨X、李XX创建“泡某某”微信群拉人进群,利用“老某某某”APP软件进行斗牛赌博,每一局斗牛分20把,玩家最开始均为0分,20把之后,输家通过微信、支付宝把钱打入他们三人的微信,赢得最多还扣除6元的开房费,他们在赢家按5%抽水后把钱发给赢家;赌博群多的一天能开100多局,少时也有50局左右,每天抽水获利3000元左右,去掉买钻的钱,他们三人平分,经营了三个月后解散了,她在该群赚了4至5万元;2018年7月,她和杨X作为一股份参与到魏X和李XX的“7XXXXX司某某某某”微信群,利用“老某某某”进行赌博,每天抽水6000元左右,她和杨X每人每天分得800元,她总共获利2万多元。
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与彭X、李XX一起创建“泡某某”微信群利用“老某某某”进行赌博以及与魏X、彭X、李XX创建“7XXXXX司某某某某”微信群利用“老某某某”进行赌博,在泡某某获利约9万元,在司某某某某获利约2万元。
被告人魏X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底7月初她与李XX创建“7XXXXX司某某某某”利用“老某某某”进行赌博,过了几天彭X和杨X要参与进来,他们分成三股,彭X和杨X占一股,她和李XX各占一股;从2018年7月12日至8月1日合计抽水113237元,2018年7月8日至11日抽水有二万多元,她和李XX各分得4.3万元,彭X和杨X分得4.3万元。
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份,被告人魏X邀他创建“司某某某某”微信群利用“老某某某”进行赌博,过了几天彭X和杨X作为一股加入,一直经营到2018年8月1日,他分红所得约4.2万元。
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7日他加入彭X、杨X的“泡某某”微信群利用“老某某某”进行赌博,三人各占一股,一直经营至2018年7月12日,获利约4.5万元;他退出“泡某某”赌博群后又一个人创建了“快某某某”斗牛赌博群,获利约8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X、魏X、杨X、李XX、李XX及辩护人蒋X、成XX、万XX、王XX、欧XX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魏X向本院提供湘乡市公安局湘公(育)接回[2018]4369号接报案回执、魏X询问笔录一份、被讯问人朱XX讯问笔录、湘乡市公安局湘公(育)立字[2018]1450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魏X检举一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公诉人质证认为,被告人魏X获得立功信息的线索值得怀疑,未向办案机关或者辖区派出所报告,不合乎常规,因此,不能采信。
经本院审查,2018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X到湘乡市公安局育段派出所报案称,在某某市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某宾馆后一出租房X楼住了一名叫朱XX的男子,该男子有贩毒嫌疑。该所接到举报后于2018年12月27日在某某某宾馆后一出租房X楼XXX室将朱XX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审讯,朱XX供述2018年12月22日晚10时许在某市某某路办事处某某商业街以500元人民币向吸毒人员潘X贩卖毒品。湘乡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30日对朱XX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杨X、魏X、李XX、李XX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从中抽水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杨X、魏X、李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杨X、魏X、李XX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但未能说明其获得他人犯罪线索的来源,对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告人彭X、魏X、李XX、李XX退交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杨X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彭X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魏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杨X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八万元,余款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追缴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由湘乡市公安局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军湘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谭金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