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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等人保险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晓清|时间:2021年03月17日|3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唐X,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XXX,现住某某市某某区XXX纪念路XXX弄XX号XXX。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唐X一,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XXX,现住某某市某某某某X栋XXX室。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X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李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唐X、唐X一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肖XX,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唐X一及其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唐X与被告人高X合谋通过购买高档事故车后制造事故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方式牟利。后二人共同集资85000元从某某购买了一台白色沃某某S60事故车,自行出资一万余元将车辆简单修复后,于2018年7月19日,将该车登记在被告人唐X一名下,车牌湘XXXX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唐X垫资,以被告人唐X一为投保人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发动机涉水险、车辆损失险等高额理赔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17386.40元)。后被告人高X、唐X、唐X一三人共同商议通过用该车制造涉水事故现场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所得三人平分,并由被告人高X、唐X多次在某某市某某、某某等地踩点,最终在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寻找到了合适制造涉水事故的池塘。8月7日下午三人经合谋后,以看望被告人唐X、唐X一的奶奶为借口,将车顺理成章开到了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被告人唐X、唐X一的奶奶家,并逗留至深夜。8月8日零点30分许,三人决定制造事故便驾车返城,刚启程约200米,被告人唐X一驾驶湘XXXX车在被告人高X的指挥下,将该车直接驶入路边池塘中。事发后,被告人唐X、唐X一按照事先三人商量的对策向中国XX公司提出索赔,并施压要求该保险公司按推定全损处理赔偿。该保险公司经勘查认为出险异常,并经湖南省XX公司技术鉴定此次事故系人为故意,便于2018年9月13日报案至湘乡市公安局。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唐X、唐X一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高X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高X、唐X、唐X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唐X、唐X一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X、唐X、唐X一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我家庭情况不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能证明高X无罪,侦查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高X的行为构成犯罪;二、本案另外两被告人唐X、唐X一系亲兄弟,其供述的内容不应当单独作为证据采信;三、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将疑似骗保材料提交,证实高X参与此次骗保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
被告人唐X辩称: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湘乡市公安局是2018年9月12日打电话给我哥即被告人唐X一,要他转告我来公安局协助调查涉水事故,我到公安局就被抓了,此次事故是被告人高X安排的,他是主犯,我们是从犯。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唐X一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唐X与被告人高X合谋通过购买高档事故车后制造事故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方式牟利。后二人共同出资85000元从某某购买了一台白色沃某某S60事故车,自行出资一万余元将车辆简单修复后,于2018年7月19日,将该车登记在被告人唐X一名下,车牌湘XXXX。经商议后,由被告人唐X垫资,以被告人唐X一为投保人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发动机涉水险、车辆损失险等高额理赔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17386.40元)。后被告人高X、唐X、唐X一三人共同商议通过用该车制造涉水事故现场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所得三人平分,并由被告人高X、唐X多次在某某市某某、某某等地踩点,最终在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双泉村寻找到了合适制造涉水事故的池塘。8月7日下午三人经合谋后,以看望被告人唐X、唐X一的奶奶为借口,将车顺理成章开到了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被告人唐X、唐X一的奶奶家,并逗留至深夜。8月8日0时30分许,三人决定制造事故便驾车返城,刚启程约200米,被告人唐X一驾驶湘XXXX车在被告人高X的指挥下,将该车直接驶入路边池塘中。事发后,被告人唐X、唐X一按照事先三人商量的对策向中国XX公司提出索赔,并施压要求该保险公司按推定全损处理赔偿。该保险公司经勘查认为出险异常,并经湖南省XX公司技术鉴定此次事故系人为故意,便于2018年9月13日报案至湘乡市公安局。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唐X、唐X一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高X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但被告人高X未交代犯罪事实,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高X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放弃索赔声明书,证实2018年10月29日唐X一向保险公司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的事实;
2、行车轨迹照片,证实湘XXXX车2018年8月4日、8月6日每天四次经过某某镇某某桥地段的事实;
3、保险报案记录及唐X、唐X一、高X在保险公司的笔录等材料,证实湘XXXX车落水事故后保险报案的情况以及三人在保险公司调查时,均一致证实汽车落水原因是因为唐X一驾车途中避让人影右打方向掉入池塘的事实;
4、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湘XXXX车登记在被告人唐X一名下,被告人唐X一有驾驶证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X、唐X一系被动抓获归案,高X系主动归案(但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事实;
7、保单,证实湘XXXX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保险情况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中国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按推定全损处理,则保险公司应按被保险人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7386.40元全额进行赔偿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贺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一天唐X联系为一台白色沃某某湘XXXX小车购买车损险、三责险、发动机涉水险、不计免赔和座位险,共计一万多元,是唐X一付的现金的事实。
2、张X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8日湘XXXX车在某某镇某某村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出勘情况,驾驶员唐X一说是驾驶途中突然看到两个人影,猛往右打方向车子开入右边池塘的事实;
3、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20日左右一个唐姓男子到某某市某某某站某某汽修厂问是否与保险公司有合作,说他的车撞了,后与老板任X见面的事实。
4、任X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一天,一唐姓男子问我是否与XX公司熟悉,说他的车和一台小车发生碰撞,要我帮他作假套5000元钱,对方称车子为沃某某小车,当时回绝了对方称做不得。当天自己提醒了XX公司说可能有一台车会做假理赔。后来8月份人保王X发一理赔当事人图片给我,我认出就是7月份到修理厂想找我作假的男子。
5、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唐X一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冲到池塘里的事实。
6、张X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8日凌晨一辆白色汽车冲到他家池塘的事实。
7、刘X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高X驾驶湘XXXX奔驰车在某某某区某某某镇发生的落水事故,XX公司理赔中心赔偿了高X35.8万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王X(中国XX公司理赔经理)陈述,证实其因认为湘XXXX车可能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保,目前尚未进行赔付,经信息报告,坐在车上的高X2016年也是从某某购买一辆二手奔驰轿车在某某也有一个涉水的交通事故,我们公司进行了理赔。根据车主购买的险种,公司系统自动识别计算被保险车辆价值,显示是217386.4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X供述,证实辩解其没有参与与唐X、唐X一骗保的事情。与唐X购买事故二手车的目的是转售赚取差价。另曾经开一辆某某E300小车开到池塘中,保险公司赔偿了36万元。2018年12月18日供述,证实2014年其在上海一二手车店买了一台某某车,车牌沪XXX68,2014年几月份忘记了,我开车辆某某车送我妻子回去,经过某某村的时候,撞上了一个水泥墩,然后车辆坠落边上的石坎,车子损失严重的事实,2019年3月15日,在开庭时,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X供述,证实其与高X商议购买事故车辆然后制造事故骗保,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白色沃某某S60车,后把车子停放在某某一个车位一个多月,为此还和高X吵了一架,为稳当起见就和哥哥唐X一说和朋友合买了一台事故车,骗完保险要卖出去,不放心朋友,要把车过户到他名下,最终将该车过户在其哥哥唐X一名下。7月19日,按照高X的指导向XX公司购买了涉水险等保险。后三人在某某哥哥家商量如何操作骗保,高X说把车开高速上然后去追尾,哥哥唐X一说太危险,就否定了高X这个方案。高X说没有办法就只能看哪里方便,往水里开,并问哥哥是否会游泳,哥哥说不会,高X说就找个浅点的池塘。商量的时候问高X这样制造事故能够赔多少钱,高X说买的二十二万车损险和涉水险应该可以赔到十七八万的样子,还说好事成之后三人平分。不记得是第二天还是当天和高X开车先后到某某、某某某某等地看了一个池塘,后我提出去我姨妈家附近看看,和高X在我姨妈家前面看了一个池塘,高X用竹棍试了一下水深,发现池塘很浅,又是在姨妈家附近到时候好说是去姨妈家玩发生的事故。后高X回了某某,出事前几天他又到了某某,在我哥哥家,高X和我哥哥说要他开车,要他自己本人报警,然后调查就说在那里看见两个人影出的事故,我哥哥同意了。8月7日那天我到哥哥家里,说等高X过来就去搞算了(意思是制造事故),后三人集合后下午四点出发,由哥哥驾车去姨妈家,快到姨妈家那个池塘那里,我还指着那个塘对哥哥说:等下就从这里开下去。到姨妈家看完奶奶后三个人还闲逛到池塘边上,还商量了从哪个位置下去。吃晚饭后在姨妈家打牌,打到8号凌晨,我就说散场算了,然后哥哥开车,高X说打开天窗和车窗,到时候好逃出来,我坐副驾驶,高X坐后面,才开出30米的样子我说我害怕,我就下车了。哥哥继续往前开,大概以30码的速度往那个池塘开,哥哥和高X打开车门爬出来,我为了制造也在车上的假象,也跳进池塘。我哥手机进水,用姨妈手机报警和打保险公司电话。高X跟我们说要我们要求修理店换新的配件,然后要求质保三年,修理厂从而拒绝修复,这样保险公司就只能赔偿现金。高X和我主要是买车子,选地点,高X当军师,告诉我们怎么骗保,我哥哥负责开车。
被告人唐X2018年12月18日供述,证实在他们买了那台沃某某汽车之后,大概是五六月份的一天,高X和他讲曾经从山顶上开下去过一台车,但是具体情况他没说。
被告人唐X一供述,证实了2018年7月其在明知唐X购买车辆是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同意唐X将白色沃某某湘XXXX车落户其名下,后经与唐X、高X商议把车子开到池塘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经高X、唐X踩点后,8月8日,在某某村姨妈李满中家附近,由其驾驶该车,根据高X的指挥,将该车故意开到了附近的池塘里,关于事情的经过以及如何回答保险公司的人问题,都是高X教的,并且高X教修车时必须要求全部换新的并且质保三年,修理厂就不会修,同时向保险公司催促施压,要求保险公司赔钱(证实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唐X一供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吻合)。
被告人唐X一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其在明知唐X购买车辆是为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同意唐X将白色沃某某湘XXXX车落户其名下,后经与唐X、高X商议把车子开到池塘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经高X、唐X踩点后,8月8日,在某某村姨妈李满中家附近,由其驾驶该车,根据高X的指挥,将该车故意开到了附近的池塘中,关于事情的经过以及如何回答保险公司的人的问题,都是高X教的,并且高X教修车时必须要求全部换新的并且质保三年,修理厂就不会修,同时向保险公司催促施压,要求保险公司赔钱。
五、鉴定意见
事故成因鉴定,证实湘XXXX号沃某某轿车于2018年8月8日发生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的“落水事故”成因为:驾驶员唐X一在车辆低速行驶状态下,未踩刹车,未打方向,人为故意直接将被鉴定车辆驾入鱼塘中。
六、价格认定,证实湘乡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湘XXXX沃某某轿车2018年8月在市场合理价格水平为221700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被告人高X、唐X、唐X一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唐X、唐X一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X、唐X、唐X一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一、唐X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自愿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唐X、唐X一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唐X一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锋华
审 判 员  王许强
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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