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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强迫交易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晓清|时间:2021年03月17日|3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某某市某某某村XX栋X单元X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中专文化,货车司机,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X房组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XX、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曾XX,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谢XX,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街某某某某社区某某路X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谢X,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附X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三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周XX、曾XX、谢XX、谢X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周XX、曾XX、谢XX、谢X及其辩护人**华、李XX、傅XX、罗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曾XX、周XX、曾XX等人以被告人曾XX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周XX、曾XX等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三次以上强迫交易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曾XX、周XX以及曾X二(另案处理)等人要求往韶水干线项目大兴XX段运送施工用片石未获同意,先后六次驾驶后八轮货车到项目部施工现场及施工车辆必经道路停车阻工,造成工程延期,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00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曾XX、周XX以及曾X二为强迫韶水干线项目大兴XX段施工方收购其片石,在未经项目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运送41车片石堆放在大兴XX施工现场。工程承包人刘XX被迫收购了该41车片石,交易金额人民币44260.73元,已支付人民币12000元。
3、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X、周XX、曾XX为往韶水干线毛田段运送片石,将后八轮货车横栏在路上,导致往韶水干线毛田段运送片石的周XX等五人的货车无法通行。三被告人威胁周XX等人将片石价格从每车750元提高到每车850元出售给韶水干线毛田段,或低价出售给曾XX等人。后周XX等五人被迫将所运的片石以每车550元卖给曾XX、周XX、曾XX。
4、2018年4月4日,被告人曾XX、周XX、曾XX打电话威胁为韶水干线运送片石的刘XX,要求刘XX涨价或将片石低价卖给曾XX等人。2018年4月5日,曾XX发现刘XX等人又在运送片石,驾车在毛田镇老邮电所处将刘XX等人的五辆运送片石的货车逼停,要求收购片石,遭到拒绝后,曾XX殴打刘XX、付X,随后将刘XX的车子挡风玻璃打碎,并纠集被告人谢XX、曾XX,谢XX又纠集被告人谢X,曾XX纠集周XX、曾X二等人到现场,共同殴打刘XX、付X。经鉴定,刘XX、付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刘XX的车子挡风玻璃损失850元。
5、2018年3月,被告人曾XX、周XX、曾XX强行收购周XX等人的片石后未经韶水干线毛田段项目部同意,将片石卸在施工红线范围内。2018年5、6月期间,曾XX、周XX、曾XX在未经韶水干线项目部同意的情况下,再次拖运9车片石放在施工红线范围内并要求收购,堆放时间长达一个多月,致使项目部不能正常施工。后项目部雇请货车将片石拖走,造成项目部直接经济损失1298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周XX、曾XX、谢XX、谢X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曾XX、周XX、曾XX等人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曾XX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曾XX、谢XX、谢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曾XX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普通的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犯罪事实,不全部是被告人曾XX的行为;第2项犯罪事实曾XX没有直接参与,是曾X三与项目部完成的交易;第5项犯罪事实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阻止的行为,故上述三项指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X辩解称,我去阻工是事出有因,只阻过一次;打架和销售片石他没有参与。我没有罪。
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是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辩解称,我没有参与阻工、打架和强买强卖。
辩护人傅XX的辩护意见是:曾XX不是犯罪集团成员、不是主犯;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项犯罪事实;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罗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谢XX是他人邀集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谢X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只有很短的一次,不是主犯,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曾XX等人为垄断韶水干线毛田段的片石运送业务,经常纠集被告人周XX、曾XX等人,采取拦路堵车、到项目部阻工、殴打他人等暴力、威胁方式,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曾XX为首要分子,周XX、曾XX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曾XX、周XX以及曾X二(另案处理)等人要求往韶水干线项目大兴XX段运送施工用的片石未获同意,先后各自或一同驾驶后八轮货车于2017年7月26日、7月29日、8月3日、9月15日、10月5日六次到项目部施工现场及施工车辆必经道路停车阻工,造成工程延期,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00元。
二、2017年10月,被告人曾XX、周XX以及曾X二要求韶水干线项目大兴XX段施工方收购其片石,在未经项目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运送41车片石堆放在大兴XX施工现场,致使工程施工受阻。后通过村主任曾X三协调,工程承包人刘XX被迫收购了该41车片石,交易金额人民币44260.73元,已支付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收条:证实被告人曾XX收到12000元货款的事实。
(2)防护、排水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证实刘XX为韶水干线项目一期工程第二合同段防护、排水工程的承包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X二的证言,证明他去阻了三次工,2017年8月3日、9月15日他和周XX驾驶车子阻工,10月5日,是曾XX要他去的,曾XX是为了将片石卖给项目部。堆放在大兴XX位置的41车片石,是2017年7月份曾XX要他拖了10车,其余的是周XX拖的。
(2)证人赵X(韶水干线施工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的一天,曾XX委托大兴XX任曾X三找他提出大兴段施工用的片石全部由曾XX送,曾XX的后八轮车队要到施工现场来干活。如果施工方不答应,曾XX就会到工地上来闹事。项目部没有答应曾XX的要求。2017年7月29日至10月15日,曾XX七次阻工,都是将曾XX自己的后八轮货车停在施工运输道路上,致使施工设备和车辆无法通过。
2017年10月的一天,曾XX运来20多车片石到施工现场,要施工方使用曾XX的片石。
(3)证人赵X某(负责韶水线毛田段路基施工管理)的证言,证明韶水干线毛田段2017年5月份开始施工,曾XX找到施工单位提出大兴段施工用的片石全部由曾XX送,曾XX的后八轮车队要干活。如果施工方不答应,其就会到工地上来闹事。施工单位没有答应曾XX的要求。2017年7月开始,曾XX及其父母十多次到工地无理阻工。他们见施工环境不好就让施工员停了两个月工。2017年10月份,曾XX强行送了20多车片石到毛田镇大兴XX施工位置,强制施工方将片石用完,他害怕不答应曾XX的要求又会到工地阻工,就答应了曾XX。他们测量出来是280方,曾XX说有700方,就没用曾XX的材料,后来曾XX讲按280方算,按市场价格结算,他们答应了曾XX的要求,曾XX没有再来阻工了。
(4)证人李X(韶水干线工程部部长,项目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曾XX及家人在韶水干线项目施工现场以阻工的形式强揽片石工程,2017年7月26日至10月5日共八次阻工。9月19日下午拖来4车片石卸在施工红线内。
2017年10月,曾XX用后八轮货车送了20多车片石堆在大兴XX处,曾XX报了700方,项目部测量了只有280方,就没用曾XX的材料了,曾XX及其家人就阻工。
(5)证人汤XX(韶水干线一期工程第二合同段防护、排水工程承包方)的证言,证明万州村段是他承包,片石是成某某和他儿子送。曾XX要送片石给大兴项目部,采取阻工的形式逼迫项目部用曾XX的片石,给项目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6)证人陈XX(项目部施工员):证实曾XX多次阻工的事实。
(7)证人黄XX(韶水干线指挥部工程部部长)的证言:证实曾XX多次阻工的事实。
(8)证人彭XX(指挥部副指挥长)、李X(副指挥长)、曾X三(大兴XX村主任)、陈X(指挥部工作人员)、黄XX(指挥部工程部部长):均证实曾XX多次到韶水干线施工现场阻工的事实。
(9)证人杨X(现场施工员)的证言,证明曾XX阻工次数有六、七次,对照视频他能记起的有7月29日上午、9月19日下午、19日下午(堆放片石到施工现场)这三次。
(10)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韶水干线项目部给刘XX送片石,曾XX三次、曾XX的父母五次拦他的车子不准卸片石。
2017年7、8月份,曾XX拦住送片石的建妹几,讲要是将车上的石头卸了,就带着村民到你家去,建妹几就不敢卸了。曾XX阻了几个小时,后通过关系才将片石卸了。
(11)证人童某某(司机)的证言:证实其给项目部运片石时被曾XX阻拦近2个小时。
(12)证人刘XX(司机)的证言:证实其往项目部送片石因被曾XX威胁而不敢再送了的事实。
(13)证人颜XX(挖机师傅)证言:证实曾XX及其父亲阻工的事实。
(14)证人曾X三(大兴XX村主任)的证言:证实曾XX多次到韶水干线施工现场阻工的事实。
3、被害人刘XX(路基防护工程承包人)的陈述:曾XX找到他,说要送工程中所需的片石,并说只能是曾XX送,如果别人送,就要他们这个工程搞不成。不久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曾XX堆放了五六车片石在6-8标段,导致他们无法对这段200米的路段进行筑基。同时曾XX还在路边堆放了一大堆片石,硬要他们受了这堆石头,最终他们害怕曾XX闹事,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以三万三的价格买下了这堆石头。之后,曾XX看片石送不进来,就前后两次将渠道里的水引到他们施工路段的基础坑里,导致他们必须排水一天才可以继续施工。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想送片石到项目部,项目部大兴XX段刘XX老板讲跟谭某某签了供货合同,他讲同是一个村,靠山吃山,刘XX不肯。
2017年7月26日、7月29日、8月3日、9月15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5日,他采取驾驶后八轮货车拦路、卸载片石等行为阻工。
2017年10月份他驾驶自己的后八轮货车安排周XX、曾X二拖了41车片石堆放在大兴XX处,要项目部用他的片石,这41车片石价格约4万元,他收到了12000元现金。
他负责业务,周XX负责购买、运输片石,赚到钱平分。
他带头阻工,后来周XX、曾X二看见他阻工也采取这样的方法了。
(2)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下半年,他、曾XX、曾X二商量送点片石到工地赚钱。2017年10月份,他们没跟项目部打招呼,就拖了40几车片石到工地上。后来,项目部用了这些片石。
5、阻工视频及照片:证实曾XX将大货车停在施工现场或进出路上阻碍施工的事实。
6、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曾XX等人6次阻工造成损失9400元。
三、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X、周XX、曾XX为往韶水干线毛田段运送片石,将后八轮货车横栏在路上,导致往韶水干线毛田段运送片石的周XX(万宝车队)等五人的货车无法通行。三被告人威胁周XX等人将片石价格从每车750元提高到每车850元出售给韶水干线毛田段,或低价出售给曾XX等人。后周XX等五人被迫将所运的片石以每车550元卖给曾XX、周XX、曾XX,致使万宝车队不敢再给韶水干线毛田段运送片石。三被告人非法获利5×(800-550)=1250元。


(3)被告人谢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4月5日14时许,谢XX打电话说曾XX被打伤了,快点到老邮电所来。他下车看到路上有四五辆货车,第一辆货车前挡风玻璃被砸了。他用手打了瘦司机。还看到曾XX、谢XX用拳头打货车司机。

(4)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曾XX打电话说“他在毛田老邮电所被人打了,你快点过来”。到了老邮电所附近,他看见运碎石的货车都停在路边上。
2018年4月4日,曾XX打电话给他说,要他去和刘XX讲,别将碎石价格卖乱了。
(5)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曾XX、曾XX商量要娄底那边送片石来毛田的涨50元一车,好统一价格让他们有钱赚。如果不涨就低价收购娄底车队的片石,如果不肯,他们就拦车。只要发现娄底车队来毛田送片石,就打电话通知曾XX、曾XX,由他们两个本地人负责去拦车。事先曾XX把后八轮车子停在马路上。事后娄底车队给他们送了约20多车,后来就没送了。
201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曾XX打电话说曾XX在毛田老邮电所被人打了。他来到毛田老邮电所,看到5辆后八轮货车被逼停在路边,曾XX在第一辆后八轮前面挡着。
他、曾XX、曾XX拦过娄底车队两次,刘XX车队一次,外号“光头”、“日本”等人的旺兴车队一次。
5、辨认笔录:王某、付X某辨认出了曾XX就是殴打刘XX、付X的人;刘XX辨认出了曾XX、谢XX、谢X就是殴打他和付X的人,付XX辨认出了被告人曾XX在案发现场。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刘XX被砸的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850元。
7、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XX、付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2018年3月,被告人曾XX、周XX、曾XX把强行收购周XX等人的片石在未经韶水干线毛田段项目部同意的情况下,将片石卸在韶水干线大兴XX段施工红线范围内。2018年5、6月期间,曾XX、周XX、曾XX在未经韶水干线项目部同意的情况下,再次拖运9车片石堆放在施工红线范围内并要求收购,堆放时间长达一个多月,致使项目部不能正常施工。2018年7月4日,韶水干线指挥部发文给曾XX、曾XX,村主任曾X三也多次通知两人,要其将片石拖走,两人拒不清理。后项目部雇请挖机、货车将片石拖走,造成项目部直接经济损失12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收据:证实为清理片石,施工方共计支付费用1298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韶水干线工程部部长,项目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8年5、6月份,曾XX和外甥等人共三辆后八轮拖了几十车片石堆放在大兴XX处和大兴XX与娄底交界的地方,致使项目部对这两个地方无法施工,后组织公安、路政等将红线范围内的片石全部拖至娄湘建材厂处。清理时间是一天,总费用是12980元。
(2)证人汤XX的证言,证明组织了20个人清理曾XX、曾XX堆放在大兴XX到娄底的交界处的片石,每人每天200元工钱。一台中型挖机是280元一小时,一台小型挖机是220元一小时,后八轮是每天1500元。
(3)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在清理曾XX、曾XX堆放的片石时,他驾驶挖机操作了8小时,总费用是2240元。
(4)证人曹X(韶水干线合约部部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XX堆放片石在施工现场,后被相关部门组织清理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5、6月份他从娄底拖了“日本”等人的五车片石放在大兴XX处,他跟曾XX两辆后八轮货车拖了9车(曾XX4车、曾XX5车)片石放在大兴XX与娄底交界处,之后指挥部组织执法队伍将他们的片石全部拖至娄湘建材厂处。
周XX与他合伙,赚了钱一起分,当然有份。
(2)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3月份,他拖了5车、曾XX拖了4车碎石堆放在韶水干线大兴段的公路两边。。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湘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X、曾XX的前科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本案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中标韶水干线公路改建工程(一期)第二合同段项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曾XX、周XX、谢XX、谢X为垄断韶水干线毛田段的片石供应业务,达到独霸片石行业的目的,采取阻止施工、阻拦其他运送片石的车辆、殴打运送片石的司机、强行低价收购他人的片石等暴力和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商品(片石),造成他人不敢往工地运送片石和施工单位较大损失的后果,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X、周XX、曾XX等人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曾XX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曾XX、周XX在曾XX的组织下,一起实施了谋划、阻工、强行低价收购他人片石及强卖片石给韶水干线项目部等犯罪行为,系犯罪集团重要成员,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XX、谢X在明知被告人曾XX等人为强行低价收购他人片石而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参与殴打他人,对被告人曾XX等人的强买强卖行为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曾XX、周XX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辩护人**华提出被告人曾XX等人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5项事实被告人曾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周XX、曾XX等人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谋划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5项事实,经查实,被告人曾XX均实施了上述行为,且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曾XX无自首的事实依据;综上,辩护人**华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XX认为被告人周XX系从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商议、共同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且当庭拒不认罪,不能认定坦白,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傅XX提出被告人曾XX不是犯罪集团成员,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项事实没有参与、也没有意思表示、不应以犯罪论处,不是主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与曾XX、周XX等人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谋划并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5项犯罪行为,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重要成员,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不是坦白;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被告人曾XX参与了第1、2项犯罪行为;综上,辩护人傅XX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XX提出被告人谢XX系他人邀集而参与违法行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陈XX提出被告人谢X系他人邀集而参与违法行为,时间短暂,不是主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周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曾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谢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谢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曾XX、周XX、曾XX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5510.73元(含41车片石刘XX未付款3226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彦军
审 判 员  王许强
人民陪审员  谢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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