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李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蒋XX与原告项目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蒋XX承包了原告在株洲县XX、南XX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工作。因原告与建设方尚未结算,因此也未与蒋XX结算劳务报酬。蒋XX在劳务过程中邀集了他人一起工作,蒋XX等人遂以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株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与蒋XX达成协议由其承包了部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蒋XX参与的工程量约为869368元,而工程量之工程价款并非全部劳务报酬,其中还包括了税收、管理费用、公司利润等,并且中标价格仅为该测算总额的93.2%,因此蒋XX所应获的劳务工资,按项目中标折扣比例,按比例扣除税收、管理费等,该付蒋XX金额为591710元。而公司已付给蒋XX62万元,待最终结算出来以后,蒋XX还需退还近3万元。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XX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蒋XX系XX公司株洲县农网改造项目鸿安四队的负责人,是由XX公司株洲县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蒋XX招聘来的。蒋XX与蒋XX、XX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其只是代为管理答辩人所在的鸿安四队。答辩人是蒋XX受蒋XX的委托招聘来的,在鸿安四队的工地上从事司机的工作。答辩人虽然是接受蒋XX及蒋XX的管理,由于蒋XX代表的是XX公司,也就是说答辩人实际是受XX公司管理,由XX公司发放劳动报酬,只是由队长蒋XX代为领取,且答辩人的报酬计算方式是按照出勤天数×320元/天来计算劳动报酬。无论蒋XX与被答辩人是什么关系,答辩人被拖欠工资是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XX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XX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XX公司工程及服务2017年第一次工程及服务项目招标采购(非电子商务平台)项目开标后,2017年3月17日,由XX公司中标“XX公司2017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XX公司株洲县XX公司将渌口镇杨梅XX等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XX公司。XX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均是由蒋XX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负责签署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现场指挥、管理施工。蒋XX与罗X、蒋XX等人合伙以蒋XX的名义挂靠XX公司,承包上述工程。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蒋XX使用多个施工队分标段完成上述杨梅XX等行政村的农网改造工程,依据蒋XX与各施工队的口头约定,由施工队提供劳务,使用株洲县XX公司提供的材料,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施工队的工程结算款是由株洲县XX公司对每个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由蒋XX抽取项目管理费后支付给各个施工队,再由各个施工队结算支付每个队员(队员按日计发劳动报酬)的工资。罗X组织罗X、谢X、罗XX、邬X等人作为鸿安第三施工队完成了株洲县XX、政花村、黄洲村、马桥村、福星村、伞铺街、王十万村等7个单项工程的农网改造施工任务,经株洲县XX公司结算,该7个单项农网改造工程的工程合同成交价为860322.32元。蒋XX组织汪XX、喻XX、旷XX、刘XX、胡XX、陈XX、闵XX等人作为鸿安第四施工队完成了株洲县XX、毛坪村、花冲村、洲坪街、油圳村、仙蛇线等6个单项工程的农网改造施工任务,经株洲县XX公司结算,该6个单项农网改造工程的工程合同成交价为869368.77元。其中XX公司已付罗X施工队工程款39万元,已付蒋XX施工队工程款62万元。
2019年1月28日蒋XX、汪XX、喻XX、旷XX、刘XX、胡XX、陈XX、闵XX向株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XX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240322.32元。2019年3月1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由XX公司支付申请人蒋XX50000元、汪XX19000元、喻XX30000元、旷XX30000元、刘XX40000元、胡XX11322.32元、陈XX40000元、闵XX20000元。2019年1月31日罗X、谢X、罗X、罗XX、邬X向株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XX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479386.77元。2019年3月1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由XX公司支付申请人罗X100000元、谢X95000元、罗X97750元、罗XX95000元、邬X91618.77元。
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以原告与罗X、蒋XX双方形成劳务承包关系,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罗X参与工程量金额为860322.32元、蒋XX参与工程量金额为869368.77元,而工程量价款并非全部劳务报酬,其中还包括了中标折扣比例、税收、管理费用、公司利润等,按比例扣除后可付罗X金额最多为585553元,该付蒋XX金额为591710元,而公司已付给罗X39万元、蒋XX62万元,待最终结算出来以后,罗X可得约195553元,蒋XX实际多付近3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XX公司不应向被告刘XX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具有一定工作制度的隶属性社会管理关系;而劳务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经济关系。本案中,原告XX公司承包工程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是阶段性的,且劳动报酬也是以日计算;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XX公司对工作期间的被告进行考勤、奖惩等管理行为,因此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不能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蒋XX、罗X分别组织工人施工,工人按约定获得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刘XX等人提供了劳务,蒋XX、罗X应与工人结算工资并予以支付,XX公司将自己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蒋XX、罗X等人,XX公司欠付蒋XX、罗X等的施工费具有分包劳务费的性质,其中也包括了蒋XX、罗X等为施工而组织的工人的应得工资,蒋XX、罗X及组织的工人均是按日结算报酬,故工人工资并不与完成工程量金额对等,而罗X、蒋XX等人申请仲裁的工资总额为尚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项,罗X、蒋XX等人并未提交工人完成工作任务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其申请仲裁的工资系其认为工程量未付数额而分摊到每个工人名下,罗X、谢X、罗XX等人均自认谢X申请仲裁的工资中包含邬松平的工资、罗XX申请仲裁的工资中包含金明球、刘X的工资,故蒋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汪XX要求支付工资19000元、喻XX要求支付工资30000元、旷XX要求支付工资30000元、刘XX要求支付工资40000元、胡XX要求支付工资11322.32元、陈XX要求支付工资40000元、闵XX要求支付工资20000元、罗X要求支付工资100000元、谢X要求支付工资95000元、罗X要求支付工资97750元、罗XX要求支付工资95000元、邬X要求支付工资91618.77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原仲裁裁决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刘XX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雅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