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桥X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XX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XX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坪XX号的租住房内吸食了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胡XX容留何某某、安XX、“志某某”(身份待查)在租住房的卧室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
2、201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胡XX容留何某某、安XX、朱XX在其租住房的卧室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3、201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胡XX容留朱XX、“志某某”在其租住房的卧室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2、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朱XX、安XX、胡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胡XX的供述与辩解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易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