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道某村民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8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朱XX在明知他人(身份待查)让其取款的银行卡内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窜至湘乡市,采用戴帽子遮挡脸部的方式,使用四张银行卡,每张取款20000元,共计取款80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民警在朱XX处扣押款项共计82582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该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X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朱XX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朱XX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在明知他人让其取款的银行卡内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与他人约定以取款金额的10%作为报酬帮助取款。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朱XX携带事先准备的四张银行卡[其中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XXXXXXXX042XXXX8993(卡主:张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XXXXXXXX041XXXX3226(卡主: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XXXXXXXX016XXXX8088(卡主:王某某);招商银行卡,卡号:62XXXXXXXX785287(卡主:王某某)],来到湘乡市,采用戴鸭舌帽遮挡脸部的方式,使用上述银行卡每张卡取款19800元,共计取款79200元。被告人朱XX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朱XX处扣押款项共计8258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朱XX犯罪时系成年人;②抓获经过,证明朱XX系被抓获归案;③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XX上述作案用银行卡四张、黑色鸭舌帽一顶及82582元;④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曾投资一个名为“金盛股”的APP,其中史某某按照客服曾XX(待查)的要求转账给62XXXXXXXX005XXXX1342(卡主:曾某某)、62XXXXXXXX005XXXX1492(卡主:周某某,简称“1492”,下同)两个账户进行充值;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史某某曾向1492(卡主:周某某)的账户转账、作案人员利用1492(卡主:周某某)的账户向62XXXXXXXX800XXXX4702(卡主:李XX,简称“4702”,下同)的账户分赃、2018年5月22日至23日,作案人员利用1492(卡主:周某某)、4702(卡主:李XX)的账户向被告人朱XX持有的上述四张银行卡共计分赃109520元;⑥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所取款项是赃款帮助掩饰、隐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XX请求对被告人朱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朱XX所取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羁押一个月折抵刑期一个月。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五千元。)
二、查获的赃款七万九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王许强
人民陪审员 彭 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丁 格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