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康X伟,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高中文化,务农。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康X伟、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湘0381刑初5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康X、康X伟、胡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康X伟、胡XX及辩护人张XX、傅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康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且对方答应给其7%提成作为报酬的情况下,再以给5%的提成作为报酬纠集被告人胡XX、康X伟携带一个叫“兵哥”的人交给其的银行卡,被告人胡XX再邀集了秦XX(已中止审理),由被告人康X驾驶牌照为湘KECxxx的轿车窜至湘乡市壶天镇等地的银行网点,由秦XX负责取钱。在取钱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现场被查获涉案现金人民币13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卡号为621XXXX6098xxxx的XX银行卡的金额为20180元,冻结卡号为621XXXX6382xxxx的XX银行卡的金额为1477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康X、康X伟、胡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胡XX、康X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XX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康X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取款行为,不是主犯;3、被告人康X等人在取款时被抓获,没将钱转移,不是既遂;4、被告人康X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第一次判决时已缴纳了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康X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X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康X伟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康XX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
辩护人傅XX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XX不明知银行卡内资金来源,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如果被告人胡XX行为构成犯罪,则其行为构成未遂,数额应当以其分赃6500元为量刑依据;另被告人胡XX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胡XX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康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且对方答应给其7%提成作为报酬的情况下,再以给5%的提成作为报酬纠集被告人胡XX、康X伟,被告人胡XX又纠集了秦XX(已起诉且中止审理),携带一个叫“兵哥”的人交给其的银行卡,由被告人康X驾驶牌照为湘KXXX的轿车来到娄底市娄星区XX、湘乡市壶天镇等地的银行网点,由秦XX蒙面负责取钱。在取钱过程中,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秦XX,并在现场查获涉案现金人民币138000元,并于当晚将被告人康X、康X伟、胡XX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卡号为621XXXX6098xxxx的XX银行卡的金额20180元,冻结卡号为621XXXX6382xxxx的XX银行卡的金额14775元。被告人胡XX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4月18日因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被扣现金和银行卡;
2、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三被告人与秦XX去过案发现场的事实;
4、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胡XX的前科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的事实;
6、银行流水,证明董X某被骗资金流入了621XXXX6382XXXX等账号;
7、微信交流的记录,证明董吗在网络上被骗,其资金流入了621XXXX6382xxxx等账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邓某某、周X、赵X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4日凌晨0时许,三被告人伙同秦XX一起在娄底市娄星区XXXX银行、湘乡市XX银行、湘乡市XX银行、湘乡市XX银行持有621XXXX6382xxxx、621XXXX6098xxxx银行卡蒙脸取款的事实;
2、证人董X某的证言,证明其资金被骗后打入了上述被告人所持取款的银行卡621XXXX6382xxxx等账号的事实。
三、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均系上述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人;
四、监控视频,证明秦XX进入银行后有上述取款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X、胡XX、康X伟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多次的供述与辩解均一致,证明了其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康X伟、胡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X伟、胡XX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X、康X伟、胡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三被告人伙同秦XX一起将钱从银行卡中取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赃款,其行为已既遂,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辩护人关于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张XX提出被告人康X系从犯。经查明,被告人康X系本案犯罪事实的提起者、纠集者,是组织者,其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傅XX提出被告人胡XX行为不构成犯罪、如若认定为犯罪,则犯罪数额应以分赃数额为依据量刑。经查明,本案有证人董X某证明其钱财被骗后,其资金流入了被告人康X等人所持银行卡621XXXX6382XXXX等账号内,三被告人伙同他人采取不合常理的手段转移资金,结合三被告人供述能认定胡XX明知银行卡内资金来源不合法,应为犯罪所得,所有证据形成了完整锁链,故被告人胡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犯罪数额,应以三被告人伙同他人转移的数额确定,并非以被告人胡XX分得赃款为依据。对辩护人傅XX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分别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康X、康X伟、胡XX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康X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查获的现金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元及621XXXX6098XXXXXX银行卡内金额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八十元、621XXXX6382XXXXXX银行卡内金额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王许强
审判员 罗志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