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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李X、闫X、杨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晓清|时间:2021年03月09日|3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闫X,曾用名闫X龙,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李X、闫X、杨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李X、闫X、杨XX及其辩护人张XX、黄X、高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年底,被告人徐XX在其从事保健品推销工作中发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获利,随即加入多个QQ群大量求购并贩卖湘乡市的刘XX、李XX、管某某等全国各地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个人消息先后通过QQ交易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多次从被告人闫X、李X等人手中以每一万条数据300元至700元的价格购进公民个人信息花费38951元,再以每一万条数据600元至1400元的价格将信息贩卖给下线雷X某、钟某某、杜X、李XX等16人,共计80710元。被告人徐X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00万余条并贩卖,从中非法获利41000余元。
2、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X在从事保健品工作中发现出售公司个人信息可以获利,多次从上线处购进湘乡市的刘XX、李XX、管某某等公司的个人信息数据500余万条件,价值7800余元,贩卖给下线徐XX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500余万条,价值27000余元,其中出售给徐XX23251元,李X从中非法获利20000元。
3、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闫X在从事保健品电话销售工作中发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获利,使用本人及张XX、闫XX的支付宝账号从上线杨XX等人处购进20余万条湘乡市的刘XX、李XX、管某某等公司的个人信息,再贩卖给下线人员徐XX以及所在的“藏瑞堂”公司使用,从“藏瑞堂”公司赚取差价42100元,从徐XX处赚取差价11400元,共非法获利53500元。
4、2017年6月,被告人杨XX在河南省周口鹿邑县的“上海XX公司”上班期间,发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获利,私自将该公司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用U盘偷偷拷贝出来后,再通过QQ搜索大量的电话销售群,并加入上述大量QQ销售群,杨XX在利用这些QQ群发布出售湘乡市人刘XX、李XX、管某某等公司的个人信息广告,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杨XX贩卖给闫X公民个人信息达20余万条,非法获利2030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电子数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XX、李X、闫X、杨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贩卖5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不清,打包的数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徐XX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辩称,其贩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有误,很多是重复的或者不真实的,对非法所得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但其主观恶性小,获取的信息用途并非为了进行其他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数额不大,贩卖的公民信息为公民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并不涉及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及征信信息等敏感内容,贩卖的公民个人信息重复率高、真实度低,对指控500余万条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李X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李X从宽处理。
被告人闫X对起诉书指控贩卖20余万条公民信息给徐XX并获利114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向“藏瑞堂”公司贩卖公民信息,也没有赚取42100元。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X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给“藏瑞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家属愿意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闫X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真心悔罪。请求对被告人闫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收取闫X的资金中有部分为借款,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贩卖给闫X的数量及收取的非法所得有异议,其中有部分资金系借款;被告人杨XX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年底,被告人徐XX在其从事保健品推销工作中发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获利,随即加入多个QQ群大量求购并贩卖湘乡市的刘XX、李XX、管某某等全国各地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个人消息先后通过QQ交易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多次从被告人闫X、李X等人手中以每一万条数据300元至700元的价格购进公民个人信息,花费38951元,再以每一万条数据600元至1400元的价格将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下线雷X某、钟某某、杜X、李XX等16人,共计收取80710元。被告人徐XX从中非法获利4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接报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21日湘乡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全国保健品批发电销”QQ群贩卖包括了部分湘乡市公民在内的全国各地公民的个人信息,即立案侦查。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XX作案时已经成年。
证人雷X某手机截屏,证明与被告人徐XX通过手机联系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证人雷X某与被告人徐XX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徐XX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通过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收取雷X某12800元。
被告人徐XX手机截屏,证明其利用QQ聊天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证明湘乡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徐XX的手机,从手机微云端提起了被告人徐XX保存的包含全国各地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其中QQ3181****531云端储存74个文档,QQ34****715云端储存136个文档,上述文档都为公民个人信息文档。
徐XX通过微信与上线李X交易情况表,证明徐XX支付李X23251元。
徐XX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其与张XX(实际使用人闫X)、闫XX(实际使用人闫X)、钟某某、宁X等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收付款项的情况。
徐XX通过微信与下线交易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徐XX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收取费用80710元。
(2)被害人刘XX、李XX、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经常收到保健品公司的推销电话,对其生活造成困扰。
(3)证人证言
证人钟某某、雷X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龙岩XX公司向徐X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支出12800元。
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推销保健品向徐X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约10万条,支付4500元。
证人杜X的证言,证明其向徐XX购买个人信息约四至五千条,支付1400元。
(4)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明其向李X、闫X等人购进公民个人信息,又通过QQ交易出售给昵称为“快乐每一天”“千里江陵”“运筹帷幄”“A冬A”、钟某某等16人,收取80710元。
(5)电子数据。光碟三张,内容为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徐XX手机QQ微云端资料,支付宝交易流水、QQ手机聊天记录,并制成了光盘,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
2、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X在从事保健品工作中发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获利,多次从上线处购进包括湘乡市人贞某某、梁某某、王某某、赖XX等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万条,花费7800余元,出售给下线徐XX等人,价值27000余元,其中出售给徐XX23251元,李X从中违法获利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资金20000元,已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X作案时已经成年。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X的手机,电脑,其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等电子截屏来源合法。
被告人李X与被告人徐XX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其向徐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收取23251元。
QQ聊天截屏,证明被告人李X与徐XX通过QQ聊天贩卖公民个人信息。
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李X向昵称为“灰大哥”的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李X向昵称为“AO$$$”的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QQ聊天截屏,证明被告人李X向昵称为“网络三剑客”的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碟,证明公安机关所提取的电子截屏、支付宝交易流水均出自被告人李X的电脑和手机。
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明其向徐XX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20000元。
3、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闫X在从事保健品电话销售工作中发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获利,使用本人及张XX、闫XX的支付宝账号从上线杨XX等人处购进20余万条包括湘乡人刘XX、李XX、管某某等公民的个人信息,再出售给下线人员徐XX,从徐XX处赚取差价11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X退缴违法所得资金11400元,已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闫X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闫X作案时已经成年。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闫X使用的手机,亦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截图来源合法。
被告人闫X手机中保存的QQ群、QQ好友及部分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明其通过QQ、微信购卖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闫X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闫X向杨XX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支付费用18800元。闫X向徐XX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收取费用11400元。
(2)被告人闫X的供述,证明其从被告人杨XX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出售给徐XX,另还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给XX公司使用。
4、2017年6月,被告人杨XX在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的“上海XX公司”上班期间,发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获利,私自将该公司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用U盘拷贝出来后,再通过QQ搜索大量的电话销售群,并加入上述大量QQ销售群,杨XX利用这些QQ群发布出售包括湘乡市人刘XX、李XX、管某某等公民的个人信息广告,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XX出售给闫X公民个人信息数万条,非法获利1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X于2019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XX作案时已经成年。
扣押清单、手机截图,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XX所使用的手机,并从中提取其使用的支付宝账户、QQ号及QQ群、与闫X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闫X并收取非法所得188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钟某某、雷X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龙岩XX公司时在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证人李XX、杜X的证言,证明通过QQ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3)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明其从优德公司拷贝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出售给闫X的事实。
(4)被告人闫X、徐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闫X从被告人杨XX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出售给被告人徐XX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XX、辩护人张XX无异议;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黄X质证认为贩卖给徐XX的公民信息中有重复,应当剔除;被告人闫X无异议,辩护人高XX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人闫X通过向XX公司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赚取42100元;被告人杨XX无异议,辩护人李XX质证认为被告人闫X向杨XX支付的款项中有借款。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来源于被告人的供述及电子数据,但被告人的供述均为约数,且未对电子数据进行检录、甄别和鉴定,且经本院建议补充侦查仍未收集有效证据,不能准确确定四被告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作为本案量刑的参考,不作定案依据;四被告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有被告人的供述和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客观真实,能够认定;被告人闫X虽然供述利用其使用的“张XX”、“闫XX”及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为XX公司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从中赚取42100元,但缺乏被告人闫X与XX公司的相关劳动关系证明及第三方张XX、闫XX的证明,且被告人闫X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张XX”、“闫XX”支付宝账户均由被告人闫X控制,侦查机关也标注上述两支付宝账号由被告人闫X实际使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X向XX公司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赚取421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闫X实际使用的张XX、闫XX支付宝账户向杨XX转账20300元,被告人杨XX供述向闫X借过款,被告人闫X当庭证实被告人杨XX曾向其借款1500元,系一次性通过支付宝转账,经查2017年10月17日闫X支付宝向杨XX支付宝转账1500元,无其他1500元的转账记录,因此该款认定为借款,被告人杨XX的违法所得认定为1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李X、闫X、杨XX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李X、闫X、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李X、闫X、杨XX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李X、闫X退缴了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XX关于本案打包数据不能认定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条数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高XX关于闫X的非法所得不包括在藏瑞堂42100元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19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闫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徐X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杨XX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军湘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黄军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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