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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寻衅滋事罪扩大化的典型案例

作者:李森林时间:2022年10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17次举报


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抵押借款业务。合同有“抵押人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的约定。由于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该公司将上述汽车抵押借款债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为实现债权与乙公司签订《委外催收协议》,约定乙公司“采取合法方式”对部分债务人名下的抵押车辆进行“保全”。

此后乙公司负责人王某指派员工利用甲公司提供的车辆GPS定位系统和抵押车辆的钥匙,陆续在相关借款人住处寻找到20多辆抵押车,抵押人不备,开到甲公司指定的车库。乙公司开走抵押车辆之前会用手机短信告知债务人,在现场留置书面告知函,还给派出所打电话。

2022年6月,某基层法院判决乙公司负责人王某及其他涉案人犯寻衅滋事罪。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等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王某等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扩大化的典型案例,应当引起法律人的重视。寻衅滋事这个罪名如果像过去的“流氓罪”那样成为“口袋罪”,是十分危险的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乙公司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缘于合同履行,不是无事生非。也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如果说寻衅滋事行为来源于一个服务性的合同,完全超出了刑法设置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本意。乙公司行为的客观方面是依据合同为甲公司收回债权提供服务,把相关借款人设定了抵押权的财产转移给债权人,不是“任意占用公私财物”。

不可否认乙公司的行为存在不当。本案所涉车辆尽管是借款抵押物,但是债权人没有强行占有、控制的权利,也不能委托他人实施强行占有和控制。依据民法规定,本案债权人就抵押车辆实现债权的途径:一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见《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甲公司既不通过与债务人协商,又不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提起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民事诉讼,而是委托他人采取秘密方法掌控抵押财产迫使债务人偿债,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把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偿债时占有抵押物规定为刑事犯罪,也没有把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规定为犯罪。抵押人可以依据民法规定就其因债权人占有抵押物以及造成经济损失主张权利,当然也可以和抵押权人协商偿债、收回车辆。如果认为乙公司的行为是对法院强制执行权的挑战,妨害司法,在刑法没有将此规定为犯罪之前,以寻衅滋事罪处置,显然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所涉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危害性。我国现行法律对财产所有权抵押权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利的效力等级是所有权高于抵押权司法查封扣押冻结权高于所有权。《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说明所有权高于抵押权;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说明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权利高于所有权。本案中,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开走抵押人的机动车虽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导致抵押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对其合法财产的控制,实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并且由此给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使用人)造成精神紧张和一定经济损失。但是,这个行为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是不同的概念。尽管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人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的约定,属于抵押合同中的“流质”条款,依法无效,但是这个约定毕竟是合同双方的合意。本案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实现抵押权的一个环节。况且,民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有合法的救济途径。刑法是万法之盾,能够通过民事救济解决的纠纷适用刑法处理是对法治的伤害,无论法律效果抑或社会效果都不好。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任重道远。笔者料知以我国地域之大,人口之众,本文所述案件事实绝非仅有。若有同仁遇类似案件,此文虽属管窥,也请参考,是我之愿。

(李森林写于2022年国庆假日)


李森林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现任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李森林律师执业前供职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具有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双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8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