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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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广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一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0日 7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律师为被告委托代理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某文学网站投稿文学作品,投稿时并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作品使用许可协议,也未获得报酬,被告公司在使用作品过程中插入广告有获利。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不支付报酬,且在原告反映后未及时删除作品,执意强行使用作品,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无侵害原告作品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1、原告在申请注册成为起点中文网作者的过程中存在《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根据该协议,除非已阅读并接受本协议所有条款,否则无权注册成为阅文集团的作者。协议第三条约定,作者选择非签约级授权在阅文集团发表作品,视为作者同意不必支付稿酬。用户在注册起点中文网作者的过程中必须点击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注册流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原告申请注册作者之前就已存在,三位证人证言亦证明了该事实,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成为被告公司的签约作者,被告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稿酬。2、案涉作品是原告自行上传至起点中文网,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发表、修改、删除,且上述功能都在”作者专区——作品管理”这一板块中,其能自行发表作品足以说明其有能力、有条件自行删除作品,三位证人证言亦证明此点,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在”作家咨询”板块虽提出要求删除作品,但该板块并非起点中文网正规的投诉渠道,该板块的客服并无删除任何作品的权限。而且,《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及起点中文网的”版权声明”明确告知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相应的渠道,权利人应当提供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侵权情况证明及本人电话等材料,并将材料寄至上海XX有限公司,但原告最初并未这么做。4、被告公司在2016年9月2日收到原告的正式来函后,于同月5日即删除了作品,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了措施。且原告在未成为签约作者之前,被告公司仅是提供其创作交流的平台,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被告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删除作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并非签约作家,被告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稿费。根据证人证言,即使签约作者,也是由读者付费订阅章节,之后再由被告公司与作者分成,亦并非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稿酬。而案涉作品点击量仅有50,且是免费阅读,未有读者支付费用,被告公司不存在盈利,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与被告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激情与暧昧》的侵权使用;2、被告公司在国家大型网站上公开赔礼致歉;3、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075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江苏省版权局申请获得苏作登字-2016-A-00063308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名称为《激情与暧昧》,作品种类为文字,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

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运营的起点中文网上以”周子光”的笔名上传发表了《激情与暧昧》小说。2016年7月6日,原告在起点中文网”作家专区-作家咨询”板块上留言”作品是作者的辛勤劳动,不签约,没有稿费本人不能接受,故请将《激情与暧昧》从起点删除”。2016年8月底,原告又写信给被告公司,声明被告公司不签约不付稿酬的行为不合法,要求被告公司删除《激情与暧昧》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收悉该函件,于2016年9月5日从起点中文网上删除《激情与暧昧》文字作品。

经比对,起点中文网上《激情与暧昧》文字作品,与《激情与暧昧》作品登记证书及打印稿上的内容基本一致。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被告公司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5671号公证书及光盘,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对起点中文网页内容和操作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证明用户在起点中文网注册起点通行证账号时,点击阅读《起点中文网用户注册协议》,页面操作显示必须勾选同意才能进入下一步注册流程。注册成功后完善基础信息和详细信息,点击阅读《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页面操作显示必须勾选同意才能进入下一步。申请作者成功后,作者可以在起点中文网自行上传和删除小说章节等。同时,《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作者选择非签约级授权在阅文集团发表作品,视为作者同意不必支付稿酬。

原告对该公证保全2016年11月28日起点中文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上传涉案《激情与暧昧》小说是2016年6月28日,这中间发生了好多次改动,并不能证实2016年6月28日的情况即是如此。而且其中有些格式条款损害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霸王条款,不应支持。

为此,被告公司补充申请证人段某、吴某、魏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是起点中文网的注册作者,加入时间均在2015年之前。段某、吴某、魏某均证明注册时看到过《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被告公司为他们提供了一个文学作品推广的平台,非签约作者发表作品是没有稿酬的,签约后也不一定有稿酬,只有获得用户订阅后才产生稿酬,作品可以由作者自行上传和删除。

虽然被告公司所举的2016年11月28日起点中文网页和操作证据保全公证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上传时作品可以由作者自行上传和删除,以及《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中存在非签约作者发表作品没有稿酬的约定,但是之后证人段某、吴某、魏某的证言充分印证了上述事实,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传文字作品至被告公司运营的起点中文网时,阅读《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并勾选是必经流程,否则就无法将文字作品上传至起点中文网。《阅文作者注册投稿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作者选择非签约级授权在阅文集团发表作品,视为作者同意不必支付稿酬”。原告明知该约定仍然完成作者注册,并以非签约作者身份将涉案《激情与暧昧》文字作品上传至起点中文网,应当视为其通过行为作出了承诺。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提出的电子签名情形。

其次,被告公司在作者注册流程中关于”作者选择非签约级授权在阅文集团发表作品,视为作者同意不必支付稿酬”的要约,有同意与不同意的选择,作者完全可以选择不在起点中文网发表作品,而选择其他网站、书刊编辑部去投稿或者签约。但原告仍然完成其在起点中文网的作者注册流程,并自行上传作品至起点中文网,系其自由意志的体现。

至于原告提出其于2016年7月6日在”作者咨询”板块中留言要求删除涉案作品,而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删除,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要求删除作品的应当提交书面通知,通知书中还应包含相关证明材料。显然原告于2016年7月6日的留言不符合要求。之后,原告正式书面发函通知删除,被告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了删除。故原告的此点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一律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现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曾为捞王、质馆咖啡等连锁餐饮企业以及阅文集团、卡通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7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