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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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

发布者:陈一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28日 6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公司诉被告A公司、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律师为被告委托代理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骄女惹爱》《绛雪挹青霜》《将就美人计》《将爱》《剑神传说》《嫁个有钱人》《家有仙嫂》原创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言情小说吧(××)是由两被告经营管理的文学网站。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该网站上发布、传播了上述多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相关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但被告收到函件后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9月、2014年9月、2015年5月,原告先后多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残奴》《颜色》等多部案外作品的侵权责任,其中,法院最终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9267元。

被告A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无权提起诉讼。(二)被告A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从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可知,涉案作品是由××网站上提供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该网站并非由被告运营管理,其提供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提供了文学作品行业内的垂直搜索和链接服务,并非直接对涉案作品进行网络传播,主观上没有过错;2.原告曾当庭确认我司在收到原告2012年12月发送的律师函后,于2012年12月就断开了所有的搜索链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23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我司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辨称:(一)B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的内容,在“言情小说吧”、××、××网站查找、阅读涉案作品的过程并未直接指向B公司的内容和链接,也没有B公司的任何关联信息;2.“言情小说吧”的ICP地址于2011年7月由阅言公司登记备案,原告于2012年12月进行公证取证之时,该网站已由A公司实际运营,并非由B公司所有;3.A公司和B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两家公司网站的建设存在相似,但不能证明存在经营混同及人员混同,B公司代关联公司收取款项亦属合理,不能证明存在财产混同;4.原告于2013年7月发出的律师函仅针对A公司,即原告也不认为B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即便A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综上所述,B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由A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130元。

本案实际设计707部作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将其分为71个案件,起诉金额合计约355万左右,原告与A公司的纠纷始于2012年,期间双方曾多次提出调解方案,但最终未能调解成功。本案虽然最终法院依然判决了A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律师通过主体适格、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诉讼时效等多个角度进行答辩,最终该707部作品的判决金额为150万左右,低于原告曾提出的调解金额,更远低于原告的起诉金额,为被告争取了最大利益。

律师建议,在如今的市场环境下,网络是许多新型企业发展的重要途径,尤其是网络文学自早期的榕树下等互联网文学网站到如今的起点网等大型网站,其发展之迅速已经超出了人们的预期,网络文学IP所造就的经济效应令人咋舌。在此情况下,网络文学的著作权保护收到了广泛关注,但是通过代理多起网络文学著作权纠纷,不禁发现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范的不足。然而企业不会因为法律规范的缺陷而停止运作,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若作为著作权人,应当做好对自己作品的权利保护,以备不时之需。


陈一律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现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曾为捞王、质馆咖啡等连锁餐饮企业以及阅文集团、卡通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长宁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7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