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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人假章”与“假人真章”合同的效力?

发布者:路璇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1009人看过

典型案例

2013年10月7日,薛某与借款人陈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向薛某借款人民币1372万元整。2013年11月13日,兴康公司给薛某出具《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刚身份证等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上均加盖兴康公司的印章)各一份。担保人处加盖兴康公司的印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刚的名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兴康公司对《公司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上加盖的“兴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称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薛某申请到济南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区分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兴康公司办理事项时加盖的公章印文,并与案涉担保函公章印文进行鉴定,经鉴定与担保函公章印文一致。法院最终认定,虽然案涉担保函公章印文与兴康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亦是兴康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且在兴康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担保函的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点评

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在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时,加盖法人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表明其属于“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属于“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拥有代理权的其他工作人员,在代表权限或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相对人独立订立合同时,只要加盖了公章,即表明其属于“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合同直接归属于法人承受。即使其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或者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在法律效果上,该合同仍直接归属于法人承受。而对于没有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没有代理权的其他工作人员,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加盖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真实公章,当然也表明其属于“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因其缺乏相应的代表权限或代理权限,该法律行为是否直接归属于法人承受,分两种情况:(1)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无须法人追认,该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法人承受;(2)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的,法人未予追认的,该法律行为不能直接归属于法人承受。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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