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覃家亮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6日 5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发生纠纷,买方可以卖方未交付有关单证为由拒绝付款吗?
一、案例简介:
XXX开关厂与XXX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卖方XXX开关厂按时向买方XXX房地产公司交付设备及安装,2015年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买方在询证函确认尚欠卖方201530.88元货款未付。买方认为卖方有相关单证未交付且未提交网上申请,双方没有结算最终合同金额不能确定,卖方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经结算且买方在询证函已盖章确认欠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卖方XXX开关厂委托本律师处理,本律师根据XXX开关厂委托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起诉。
二、诉讼过程:
原告XXX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支付货款201530.8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5日起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792.66元,合计24532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供货与安装义务,且原告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6日经被告与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评定表》上盖章验收及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亦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货款201530.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至今没有清偿该欠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XXX房地产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1条第3至4款的约定,双方未达到结算的条件,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对于供货金额未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荔湖城项目B区二期9、12~14、16~17组团户内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荔湖城项目B区二期9、12~14、16~17组团户内电箱采购。本合同总价格为玖拾柒万陆仟叁佰壹拾陆元捌角捌分(¥XXX16.88元)。到货验收款:在采购设备到货并通过需方的验收,并且在供方己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材料入库单》、《开箱验货单》、产品品质证明、生产合格证、产品技术资料)之后,需方在28天内,将本次货款的80%,作为本次到货验收款支付给供方。竣工验收款:设备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需方在28天内,将合同总成交价的95%,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保修款5%:在设备保修期满后,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及需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需方在28天内,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供方。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此外,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设备的交付与安装义务,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书面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8月27日止的应收货款金额为201530.88元。被告在该函件上加盖了项目专用单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设备,那么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关于被告认为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买受人供应质量合格的标的物。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由此推之,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或者从义务,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与买受人支付价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原告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主合同义务后,被告亦理应相应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假如被告仍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该附随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对其造成损失的,其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在此不予评判,但上述情形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的履行。现被告在上述《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01530.88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上述剩余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上述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是在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的28天内,但由于原告未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导致被告的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标准可以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开关厂支付货款201530.88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20153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X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财产保全费1747元,合计4237元,由原告XXX开关厂负担756元,被告XXX房地产公司负担34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