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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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

发布者:陈华强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5日 8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被告返还车号为陕AXXX**的长城牌VV7价值15万元的车辆;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损耗与折某某、车辆占用费共计2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雷某在庭审中基于被告陈某某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车辆所有权的事实不认可,以及车辆现已被被告使用两年,价值减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首付款及原告支付的按揭贷款;2、判令被告赔偿汽车损耗与折某某、车辆占用费共计2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9月,原告想购买长城牌VV7SUV,二人到陕西真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看好车辆,并决定贷款购买。由于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分期贷款车辆购买人必须持有陕西户籍,所以原告和被告商议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车辆并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同意。原告支付首付73265元,并按月打款到被告卡上还贷。2020年原被告二人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后二人分手,2020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手机APP将车门打开,并找人配好车辆钥匙,将车辆开走,并威胁原告给她一些钱才肯将车辆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被告继续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答辩人系车辆所有权人,其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被答辩人无权要XX号XX城牌VV7车辆。根据《民法典》第2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可知,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第一,请求权人须为物权人;第二,义务人须为所有物的现实占有人;第三,占有的不法性,即属于无权占有。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贷款由答辩人负责偿还,无论从事实上、形式上、还是法律上陕AXXX**的车辆所有人都是答辩人,而非被答辩人,且答辩人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涉案车辆。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车辆损耗与折某某、车辆占有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之间曾是恋爱关系,答辩人不经常用车所以车辆一直由被答辩人使用,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分手,被答辩人离开西安且未经答辩人同意将车辆开走,后答辩人取回一直未能联系上被答辩人,因此将其车辆取回。答辩人取回自己车辆时为了维护自己权益而采取的私力救济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并未损害被答辩人的权益,也不存在财产损害行为,故答辩人无需赔偿被答辩人汽车损耗与折某某、车辆占用费。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辩称,首付款直接支付给购车的公司,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无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某曾为情侣关系。原告自述恋爱关系自2017年持续至2019年年底,被告自述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7、8月间二人为恋爱关系。2018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陕西真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车主为陈某某,车价1678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73265元,尾款94535元为农行分期。购车时被告陈某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原告雷某通过刷卡方式向陕西真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3265元,并向陕西超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2000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刷卡支付7003.27元。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自2018年10月起每月5日左右陈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8370账户偿还车贷4018.32元,还款期限36个月,另有部分月份扣款金额不足4018.32元,被告称为信用卡还款,现已将车贷偿还完毕。

购车后该车辆由原告雷某实际使用,并多次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账,分别为:2018年10月4日合计6800元,2018年11月1日4000元,2018年11月4日200元,2018年12月7日5000元,2019年1月4日3750元,2019年1月5日300元,2019年2月2日4080元,2019年3月4日4100元,2019年4月11日4000元,2019年5月3日4100元,2019年6月11日4900元,2019年8月8日4010元,2019年9月16日2000元,2019年9月17日3000元,原告雷某称以上转款为偿还涉案车辆贷款,被告陈某某认可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5月3日四笔转款为偿还车贷,其余转款认为与车贷金额不一致且在车贷还款日之后,不予认可。另原告雷某通过其支付宝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多次向被告陈某某转款,但转款金额与日期均与车贷偿还金额与日期不符。2020年6月被告陈某某将涉案车辆开走,并一直占有使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车目前价值11-12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交易明细、车辆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XX号XX城牌VV7车辆的权属问题。机动车属动产,交付是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法律事实,而登记仅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而不是物权变动的条件。故机动车权属确认,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应综合购车款的支付、车辆的交付及车辆的使用情况并结合双方的关系等因素进行分析,从而确定车辆的归属。一、购车款支付问题:1、双方对于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73265元无争议,现被告辩称原告让被告以被告名义在捷信上贷款7万元,该笔贷款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在被告购买涉案车辆时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系偿还债务,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2、对于车辆贷款偿还问题,现原告主张其偿还10期车辆贷款,被告仅认可原告偿还4期车辆贷款,原告所举的其向被告转账的其他证据,与车辆贷款偿还时间、金额不一致,且双方存在恋爱关系,故依法认定原告偿还4期银行贷款,被告偿还32期银行贷款。综上,原告支付购车款合计89545元(73265元+16280元),被告支付购车款合计128379.52元。二、车辆的交付及使用情况,该车辆自购买后由原告雷某使用至2020年6月,自2020年6月后由被告陈某某占有使用。在该车辆购置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双方均无法证明购车时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车辆的权属,本院综合购车款支付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并结合双方的关系,依法认定该车辆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因双方未约定系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双方又不具有家庭关系,故为按份共有。现原、被告分手,结合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支付的购车款大于原告的购车款且该车辆现由陈某某占有使用的情况,该车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故案涉车辆归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对于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予以折价补偿。对于补偿金额,鉴于车辆的已使用三年有余存在价值贬损,故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耗与折某某、车辆占用费用,本院认为,因双方共有该车辆,在车辆购买后,原、被告均存在使用车辆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雷某返还车辆折价款5.1万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承担8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杭萌萌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陈华强,专职律师,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新疆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1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5年11月至2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20520********4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