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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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陈华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1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实业公司向某建设公司赔偿钢材差价共计10997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建设公司、某实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了《xxxx水质保障及生态修复工程钢筋采购协议书》,由某实业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某建设公司供应钢材。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材料计划单,按时保质保量地将甲方所需材料卸至甲方指定地点,”同时又约定了“验收计量采用过磅法。”但某实业公司在供应钢材过程中,其实际所供应钢材重量与过磅称重的重量均不相符,存在明显的缺斤短两问题。某实业公司所供钢材共短缺21.6162吨,按照协议约定的供货价格及计价方式,钢材短缺部分的差价共计109970.24元。截止某建设公司起诉之日,某建设公司已向某实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某实业公司供应的钢材重量不符合约定,理应赔偿某建设公司的损失。现某建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某实业公司辩称,1.某建设公司所诉的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一事不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该条规定是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规定。某建设公司所诉的与某实业公司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3月18日秦安县人民法院以(2019)甘0522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某建设公司也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某建设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2.依据双方交易,某建设公司对交易钢材的单价与总价都认可,现在又提出异议,某建设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协议虽然约定采用过磅法,但实际双方之间是按照销售清单基础上进行理论重量与过磅重量的重量差换算,某实业公司发货清单标注的重量为理论重量,某建设公司收料单上标注的重量为过磅重量,这点在某建设公司的收料单上就能体现。某建设公司收料单上的单价、数量和某实业公司发货清单上的不同,但是总金额都是相同的,并且备注栏里都有理论换算的字样,这表明某建设公司对收购钢材的单价和总价都是认可的。3.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已经结算,双方对账并签字确认。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某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某建设公司在每次收到货物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重量、单价、金额,并在供货完毕后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2019年1月14日双方又进行对账,对所欠钢材款进行确认,以上行为也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的认可。综上,某建设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1.《钢筋采购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协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条款的事实;

2.秦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结案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某建设公司给某实业公司累计支付了XXX元的事实;

3.某实业公司钢材日报入账与按合同入账单价构成对比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实业公司所供钢材的重量与过磅称重的重量不符,存在缺斤短两问题,钢材重量短缺共计21.6062吨,钢材短缺重量的差价共计109970.24元的事实。

(二)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

4.秦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过某建设公司的确认,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的买卖已经调解确认的事实;

5.某实业公司发货单12页,某建设公司收料单1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某建设公司收料单金额与某实业公司发货单金额一致的事实;

6.某建设公司结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结算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某实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供货协议明确约定了结算的依据是以甲方开具的收料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了某建设公司认可双方的结算和对账的数据;对证据3不认可,是某建设公司单方出具的。某建设公司对证据4、6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货单中的单价及重量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计算方式是不符的,且未按协议约定来发货,收料单关于单价、数量的计算依据是发货清单,而发货清单的计算方式是有问题的,未按协议约定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4、6,某建设公司认可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了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证明了某建设公司给某实业公司累计支付了XXX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系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某实业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证明了某实业公司为某建设公司供货数量为825.1962吨,某建设公司以理论价换算后收到货物803.58吨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实业公司购买钢材,某实业公司自2018年10月17日起开始组织备货,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某建设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验收计量采用过磅法。某实业公司可定期凭某建设公司开具的收料单到材料科办理结算。某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18日至12月3日为某建设公司供货,某实业公司的发货单显示的供货数量为825.1962吨,某建设公司的收料单显示的收货数量为803.58吨。2019年1月14日,经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结算,某建设公司欠某实业公司货款XXX.53元。事后某建设公司给某实业公司支付300000元。2019年2月22日,某实业公司以某建设公司尚欠其货款XXX.53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某建设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钢材款XXX.53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某建设公司分两次支付某实业,公司钢材款XXX.53元即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钢材款XXX.22元;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钢材款779360.31元。该调解协议生效后,某建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某建设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其义务。2020年1月7日,某建设公司以其多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实业公司向其赔偿钢材差价109970.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规定,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本院调解并生效,现某建设公司又以某实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符合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关于当事人。前诉中的当事人为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本案中的当事人亦为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显然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诉中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关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本案与前诉均为给付之诉,前诉与后诉的法律关系均为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后诉主张要求某实业公司赔偿钢材差价款109970.24元,但支持的前提条件是《钢筋采购协议书》及双方结算的效力。因此,前诉与后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也是相同的。关于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前诉请求是请求某建设公司给付某实业公司钢材款XXX.53元及利息,后诉请求是某实业公司向某建设公司赔偿钢材差价109970.24元,前诉与后诉的请求是不同的,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想否定前诉中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某建设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XX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陈华强,专职律师,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新疆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1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5年11月至2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20520********4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