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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宋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游争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贵州XX公司与被申请人宋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XX公司称,一、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宋XX的工资为175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宋XX上班期间,宋XX作为公司总经理一职一直在全盘负责公司人事管理、财务、销售等工作,在宋XX擅自离开公司以后也没有移交财务资料,致使贵州XX公司无法提供宋XX上班期间的工资发放名册和财务手续,仲裁委仅凭宋XX提供的部分流水就认定其工资为17500元,证据不足。宋XX作为公司总经理不辞而别,报假帐及占有公司销售款迟迟不予核帐,宋XX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贵州XX公司不应当支付宋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由贵州XX公司为宋XX缴纳社会保险,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第100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贵州XX公司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管辖范围。故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9]第29—1号裁决书。
宋XX称,一、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宋XX月收入17500元,属于事实认定正确,于法有据。宋XX与贵州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宋XX在仲裁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月收入17500元。二、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宋XX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并无不当。本案宋XX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贵州XX公司未依法为宋XX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贵州XX公司未依法为宋XX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宋XX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于法有据。三、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贵州XX公司有责任为宋XX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认定清楚,裁决于法有据。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29—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贵州XX公司依法为宋XX缴纳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二、贵州XX公司支付宋XX经济补偿人民币17500元。还查明,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9]第29—1号裁决书第2页“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载明:贵州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会议纪要、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记录表。同时,该裁决书第2页“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载明:“贵州XX公司未为宋XX缴纳社会保险。”该裁决书第3页“本会认为”部分内容载明:“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宋XX与贵州XX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贵州XX公司称宋XX上班期间,作为公司总经理一职一直在全盘负责公司人事管理、财务、销售等工作,在宋XX擅自离开公司以后也没有移交财务资料,致使贵州XX公司无法提供宋XX上班期间的工资发放名册和财务手续,仲裁委仅凭宋XX提供的部分流水就认定其工资为17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因该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且贵州XX公司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宋XX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情形,故贵州XX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贵州XX公司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贵州XX公司不应当支付宋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宋XX主张因贵州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经济补偿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决贵州XX公司向宋XX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因此贵州XX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贵州XX公司称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亦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和审理范围的理由,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有关社会保险问题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贵州XX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贵州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贵州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贵州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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