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争艳律师

  • 执业资质:1520120**********

  • 执业机构: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股权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朱X与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争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与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96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直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6万元,被告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汪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X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XX银行43×××36账户向被告名下43×××85账户转款6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从2013年8月16日起,每月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名下账户转款1200元直至2016年7月18日,之后被告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后原告朱X多次向被告汪XX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了财产保全费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转款6万元的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故本金应以6万元为准。关于还款期限,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固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了固定的金额(1200元),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相符,故对原告称双方有月利率2%的约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未支付利息之日起直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标准(即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X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19日起支付至被告汪XX还清上述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保全费990元,共计2102元由被告汪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