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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争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谢XX、段XX因与被上诉人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X、段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实际为50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取款凭证,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67万元本金,也不能清楚记得当时的借款金额,是根据取款记录推导出来的。上诉人出具的80万元借条是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并非全部是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XX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上诉人也是按照借条所记载的金额以月利率3%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对于借款的构成,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80万元中含有部分利息,且该金额的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仅认定67万元本金,不将双方结算的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希望尽快解决案件,故未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谢XX向原告出《借条》,载明:“今借到袁XX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利息按百分之三3%付给,到时还本”,上面有被告谢XX的签名和捺印。2014年1月29日,被告段XX在借条上加注“已付利息贰拾万元正(2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贵阳XX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被告按约支付利息48.8万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后来重新出具的,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归还了25万元给原告,并提交《收条》(载明:“今收到谢XX交来人民币贰万元正大写20000”,上有原告签名捺印)、贵阳XX存取款凭证(2017年8月5日,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袁XX,付款人段XX)、贵阳XX活期存款凭证(2017年1月27日,金额为1万元),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款项。原告对收到被告提交的5万元不持异议,但表示系支付利息。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80万元包含了67万元借款本金和13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流水、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贵阳XX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贵阳XX存取款凭证、贵阳XX活期存款凭证等证据质证核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提交《借条》及银行流水加以证明,被告称向原告的借款实际为50万元,但并未提交向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借条中载明的80万元包含了67万元借款本金和13万元利息,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在之后归还5万元,原告亦同意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减5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X、段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XX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扣减5万元);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6元,减半收取103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2490元,由被告谢XX、段XX负担128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XX、段XX上诉称借款本金金额为50万元,且该款项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借款本金,上诉人自认《借条》载明的80万元系67万元本金及13万元利息构成,且其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以及上诉人归还利息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67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与《借条》载明的金额及其归还利息的情况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XX、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谢XX、段XX已预交20746元),由谢XX、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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