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某大厦业主方委托A公司进行大厦的内部装修施工。后A公司因工程需要向B公司采购石材,并签订《石材采购合同》,采购总价260余万元。约定石材发货前支付20%,货到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7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整体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满3年后支付。
同时双方在《石材采购合同》中做了付款的特殊约定:“A公司按上述约定支付B公司款项的前提条件是:A公司已从业主方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方资金未到位的,A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货款”。
此后,B公司完成了石材的供货。但A公司除首期20%的货款外,再未向B公司支付后期货款,理由是因为业主方尚未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向B 公司付款的先决条件没有成就。
双方沟通无果后,B 公司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
庭审中本律师向法庭提出如下观点:
(1)A公司与B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A公司以“背靠背”支付条款提出抗辩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况且该条款并未改变A公司作为合同中付款义务承担者的角色地位。
(2)对于前序合同价款支付未能及时完成的原因,与B公司无关,也并非B公司石材质量等原因造成。本案中,双方均认可B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且无质量问题,B公司也理所应当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
(3)买方利用其作为合同甲方的优势地位,在买卖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支付条款,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是显失公平的。这种情况下,买方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责任,包括采取必要的诉讼手段去向上家主张付款。
(4)本案中A公司虽也多次向业主方进行催讨,但始终未能进一步采取更有效的救济措施。因A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或其他更有效的方式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故其关于“业主方尚未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可了原告的主张,判令A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徐玮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