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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XX公司、甘肃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赵星臣 | 点击:36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甘肃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星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甘肃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赵星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锅炉维修工程款170000元(含质保金2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债务利息14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XX公司35T/h蒸汽锅炉检(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被告厂区内一台35T/h蒸汽锅炉检(维)修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又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关于《35T/h蒸汽锅炉检(维)修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于合同工期、付款金额和时间、违约责任作了变更。2018年6月10日,维修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也将维修后的锅炉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维修工程款170000元(欠付工程款143000元+质保金27000元),本案涉案锅炉质保期将于2019年6月9日到期,但被告欠付款项的行为已让原告不再信任,故对质保金一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XX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35T/h蒸汽锅炉检(维)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4万元,工期5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0%即216000元;耐火材料进场后,付款总造价的30%即162000元;工程进度到总工程量的80%,付工程总造价的15%即81000元;工程完工,甲方点火成功15天,付工程总造价的10%即54000元,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即27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水压试验合格次日起计,质保期满后1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35T/h蒸汽锅炉进行维修,截止2018年4月1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维修款15万元。同年5月15日,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95%时,因被告拖欠维修款造成原告无法支付材料款等费用而被迫停工。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前支付维修费15万元,原告收到该款项后次日起7日内(即6月12日前)完成剩余工程,2018年6月25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维修费159000元,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于6月25日起按剩余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之日。2018年6月4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15万元的维修款。
2018年6月10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于同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下剩143000元维修款及27000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XXX在合同签订后,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不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尚欠付维修款14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关于支付质保金27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从水压试验合格次日起计,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应至2019年6月9日届满,本案在判决前质保期已届满,同时被告未提交相关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143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有关违约金不超过本金的法律依据,故其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若干解释(二)中有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欠付的维修款总额为基数,不超过30%,即170000元的30%为51000元。
原告诉请的标的是计算诉讼费的依据,因原告诉请的313000元中,只有221000元获得支持,故未获支持的92000元所占比例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即92000÷313000×2997.5元为881元,下剩2116.5元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州XX公司维修款143000元及质保金27000元,合计170000元整;
二、被告甘肃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州XX公司违约金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97.5元,由原告兰州XX公司负担881元,被告甘肃XX公司负担2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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