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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徐XX、柏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赵星臣 | 点击:2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柏XX、XX公司及原审被告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2017)甘019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柏XX、XX公司及原审被告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2017)甘019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甘019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XX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最高保额为1万元,责任的承担原则为:承担的数额在1万元内的,则按照实际数额承担;若承担的数额超过1万元,则只承担1万元。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这项约定,判决由XX公司只按照保险限额承担50%的责任,违背了上诉人与XX公司的约定,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按照保险限额1万元承担责任。2、本案中7名乘客以及上诉人本人共8人,受雇于雇佣方夏XX向承包方(施工方)XX公司提供劳务。夏XX每天向其8人支付劳务费,并且夏XX每天向上诉人支付专门的交通费。允许上诉人的车辆作为7名乘客及上诉人每天上下班专门的交通工具,上诉人的车辆在此时相当于通勤车的角色,故夏XX与以上8人之间事实存在着直接的雇佣关系,夏XX应当承担本案7名乘客的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承包方受益于7名乘客及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并且存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故XX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虽然本案中双方车辆的驾驶人员负同等责任,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分配时,应该按照双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从鉴定意见以及当时的道路限速规定可以算出被上诉人柏XX驾驶的车辆超速18%-23%,上诉人赵XX驾驶的车辆超速为10%-16%,柏XX的过错程度高于赵XX。另外,上诉人赵XX家庭为贫困户,现在由于柏XX的过错导致加重了上诉人的家庭生活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了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并且不予准许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考虑到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驾驶人员不同的过错程度,也考虑到判决生效后具体的执行情况下,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徐XX辩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柏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事故发生后柏XX向麻XX共垫付了4万元;关于XX公司座位险同意上诉人意见;关于追加当事人,我方不清楚;精神抚慰金认定错误;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可,上诉人没有提出复议,同意一审判决同等责任的认定。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甘****18号车辆承保了座位险,XX公司愿意就超过1万元按1万元赔偿,不超过1万元按实际损失赔偿。
原审被告平安XX辩称,平安XX同意对交强险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徐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0698.22元、误工费ll500元、护理费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ll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6553.22元;其中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剩余的36553.22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按其与被告赵XX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判令柏XX、赵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l3日7时40分,柏XX驾驶甘****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新XX(经十五路)中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三十二路)辽河街十字时,与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赵XX驾驶的甘****1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甘****1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乘客刘XX死亡,甘****5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柏XX受损,甘****1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驾驶员赵XX,乘客麻XX、姚XX、王XX、徐XX、徐XX、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先后在兰州新XX惠康中西医结合医院、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赵XX共计向徐XX垫付医疗费7300元。另查明,柏XX驾驶的甘****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赵XX驾驶的甘****1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七里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l0000元/座×7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七里河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所有理赔事宜均由XX公司负责,XX公司自愿负担七里河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查明,刘XX因涉案事故致死,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2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麻XX因涉案事故致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612.56元、护理费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徐XX因涉案事故致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82.81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800元;姚XX因涉案事故致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82.48元、误工费1835元、护理费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王XX因涉案事故致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33.02元、误工费229.38元、护理费2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姚XX与王XX二人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关于伤者王XX主张的损失,因该案在审理中被告柏XX对王XX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对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合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王XX住院l8天,产生医疗费1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l8天)、营养费500元,并为王XX预留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认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1.对徐XX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虽然柏XX与赵XX以徐XX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兰州新XX惠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为由,对徐XX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综合考虑徐XX两次住院时间及诊断结果的一致性,本院对徐XX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在兰州新XX惠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和对徐XX提交的票据中符合证据规则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确认徐XX医疗费共计20099.23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徐XX虽未提交相关计算凭证,但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认定徐XX的误工费为2408元(41861元/年×21天÷365天)、护理费为24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21天×40元/天=840元;关于交通费:因被告对徐XX提交的50张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徐XX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徐XX未提交相关凭证证明其主张的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已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555.23元。2.对赔偿责任的承担认定如下: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柏XX驾驶的甘****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赵XX驾驶的甘****1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甘****1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乘客刘XX死亡,乘客麻XX、姚XX、王XX、徐XX、徐XX、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对被侵权人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由此减少的收入应由柏XX与赵XX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就本案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虽然车主柏XX与赵XX均对兰公交认字[2017]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二人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但因赵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申请,柏XX提起的复议申请已因乘客麻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终止,故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即确认柏XX与赵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柏XX所有的甘****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故徐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柏XX与赵XX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第三,关于赔付比例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次事故造成赵XX车上乘客一死六伤,且死者刘XX的近亲属及所有受伤的乘客均提起了诉讼,故交强险赔偿额限额应在已经提起诉讼的被侵权人间按比例分配。由于已为王XX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预留了10000元份额,故其余6人应在1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经查,所有受害人可以纳入交强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姚XX、王XX共计5128.76元,刘XX为609556.5元、麻XX为l606元、徐XX为5616元、徐XX为4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6607.26元;各自所占总损失比为姚XX、王XX0.8%,刘XX97.2%,麻XX0.3%,徐XX0.9%,徐XX0.8%,故徐XX应获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额为900元(100000×0.9%),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716元;(2)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姚XX和王XX共计12435.5元,麻XX为45172.56元,徐XX为20939.23元,徐XX为9462.81元,王XX为18978元,总计106988.1元;各自所占总损失比为姚XX、王XX11.6%,麻XX42.2%,徐XXl9.6%,徐XX8.9%,王XX17.7%,故徐XX应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额为l960元(10000×19.6%),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8979.23元;综上,被告平安XX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徐XX各项损失2860元(900元+1960元);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徐XX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的损失23695.23元(4716元+18979.23元),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柏XX与赵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由双方各承担50%,即ll847.62元。由于赵XX所有的甘****1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七里河XX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共7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此,对于赵XX应承担的徐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1847.62元,由XX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10000元×50%),剩余6847.62元由赵XX负担;因在庭审中,徐XX认可赵XX已向其垫付医疗费7300元,对赵XX超付的452.38元,应由徐XX向赵XX退还。最后,关于赵XX以其受雇于夏XX给XX公司干活,在将七名受害人从兰州XX运至兰州新XX干活时发生了涉案事故,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主夏XX和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夏XX及XX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经审查,赵XX提交的证明材料及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赵XX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徐XX各项损失共计2860元;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XX赔付损失费5000元;三、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XX赔付损失费11847.62元:四、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XX退还超付的损失费452.38元;五、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柏XX负担l00元,赵XX负担l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XX提交了一张工地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以及上诉人车辆上的人员都是在XX公司的工地上干活。被上诉人柏XX及另案麻XX质证后均给予否定性评价。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仅能反映一个静态工地画面,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或支持其该事实主张,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赵XX主张一审判决对XX公司的赔付认定有误问题。因其在XX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最高保额为1万元,责任的承担原则为:承担的数额在1万元内的,则按照实际数额承担;若承担的数额超过1万元,则只承担1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由XX公司只按照保险限额承担50%的责任,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赵XX主张应当追加夏XX及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赵XX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这些受害人是受雇于夏XX以及与XX公司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赵XX主张虽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车辆的驾驶人员负同等责任,但在具体的赔偿数额分配时,应该按照双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问题。因交警部门已明确指出双方车辆驾驶人员均存在非法超速的过错及认定应负同等责任的前提下,上诉人赵XX不应避重就轻而过于纠缠自己超速比例较小的细枝末节问题,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除上诉人赵XX关于一审判决就XX公司赔付认定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外,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仅就一审判决中涉及XX公司赔付方面的判项及随之影响到的判项予以纠正外,其他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新XX人民法院(2017)甘019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兰州新XX人民法院(2017)甘019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XX赔付损失费10000元”;
三、变更兰州新XX人民法院(2017)甘019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XX退还超付的损失费5452.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柏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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