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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赵星臣 | 点击:3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甘01民终l275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甘01民终l275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甘民申1600号民事裁定,指今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申请人兰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拆迁的西XX房屋系申请人之父自建房。2005年申请人予以翻建。翻建手续由申请人办理后放在翻建房屋内。后经了解王XX将手续交给了XX公司。因历史原因,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手续。但不能否认申请人因继承和合法建造所取得的所有权。户籍证明、诸多街坊的证明均可证实。一、二审以申请人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为由认定申请人无法证明自己为合法产权人错误。2.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XX系拆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3.不论拆迁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和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只要有拆迁补偿即认定拆迁合法的逻辑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已证明自身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合法权利。XX公司应举证反驳。一、二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公。三、二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在案外人未参加诉讼以及双方均未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王XX及被赠与人张XX、马XX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错误。该错误导致申请人无法就上述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XX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为无证房屋,没有登记在任何人名下,该房屋由张XX的妻子王XX居住,王XX为实际居住人,由其全权处理拆迁事务没有问题,XX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的来源,张XX称涉案被拆除房屋系其父亲留给其的财产,其是实际的所有人,对此,王XX是否认可,有无证据证实。根据张XX陈述涉案的被拆迁房屋系2005年拆旧建新而来,尽管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但张XX系该房屋所在户籍地址的户主。XX公司拆迁时以该房屋系无证房屋,王XX系实际居住人为由,未审查相关书面材料,仅根据王XX单方与张XX、马XX签订的两份《赠与承诺书》,与张XX、马XX二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负有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夫或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仅限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而本案拆迁时张XX与王XX二人婚姻尚在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一步落实,如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XX将房屋如此重大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显然不属于家事代理的情形。XX公司在无张XX相应授权委托的情形下,与王XX单方赠与的被赠与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张XX的财产权益,对此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甘01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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