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峻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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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宜良XX公司、魏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峻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宜良XX公司、魏X林XX、第三人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XXX元,被告魏X、林XX基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三被告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连带支付欠款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起被告宜良XX公司长期向我供应生铁,双方基于信任达成口头协议由我预先支付预付款后对方再供应生铁,货款据实结算并开具发票。2014年7月16日,因被告宜良XX公司停产不能向我供应生铁,双方结算确定截止自2014年9月30日我的预付款XXX.29元未收到对方的供货,且已供货尚有XXX.86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我的损失668732.86元。为此我与被告宜良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欠款总额和具体还款时间。然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特别是在处置设备及卖厂房后。第三人出资250XXXX0000元收购被告宜良XX公司生产用房,现已办理了房屋变更手续。根据被告所述第三人未按约付款是其不能支付我方款项的原因。综上,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已经签订了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定由我方分年度来偿还。我方已按约支付了2017年、2018年的款项,2019年的款项尚未到期。我方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不应当提前还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方与原告无任何的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宜良XX公司就涉案货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多次进行约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中肖XX与被告的关系,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表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和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承诺函一份及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六份、收据四份反映被告宜良XX公司与第三人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之间的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情况,虽然还款补充协议中涉及资产处置收入问题,但双方约定此情况发生仅是被告宜良XX公司优先考虑提前还款或增加还款额度以至缩短还款期限的情形,这与涉案的买卖合同为两个合同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收款一方认可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汇总表及相关银行凭证,该证据反映被告宜良XX公司支付涉案部分款项的事实,与案件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XX系被告宜良XX公司的股东,第三人昆明市台湘科技学校系被告宜良XX公司厂房的购买方。原告陈XX与被告宜良XX公司长期以来进行着生铁的买卖,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内容:被告宜良XX公司向原告出售生铁,单价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先行预付货款后从被告处拉走生铁,双方据实进行货款的结算。由于被告宜良XX公司停产,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对账确认,确定截止自当日被告宜良XX公司欠原告陈XX生铁款XXX.29元、欠XXX.86元的生铁增值税发票。2016年4月22日、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宜良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如下: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宜良XX公司共欠原告陈XX预付生铁货款、未开增值税发票损失计XXX元,该款由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500000元,于2017年年末前偿还400000元,于2018年年末前偿还600000元,于2019年年末前偿还XXX元,于2020年年末前偿还XXX元,余下未付清款项于2021年年末前还清。被告魏X、林XX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还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在某年度逾期还款,债务人及担保人必须向债权人陈XX支付该年度一年加逾期时间相应额度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结息,如按协议还款不计任何利息。此后,被告宜良XX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偿还原告陈XX200000元,2017年1月21日偿还原告300000元,2018年1月17日偿还原告陈XX400000元,2018年4月10日偿还原告陈XX400000元,2019年1月24日偿还原告陈XX200000元,合计金额为XX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宜良XX公司提供生铁,原告陈XX支付价款,故两者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已预付货款而被告未按约提供生铁,被告即应返还原告的预付货款,双方就此经对账协商确定为XXX元,现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XX元后所余的XXX元即应由被告宜良XX公司予以返还。从还款协议中分期还款的约定及被告实际偿还的情况来看,被告宜良XX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履行的行为。另被告宜良XX公司现已停产并将厂房出售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如继续按还款协议履行合同极有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按还款协议继续履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还款补充协议中月息1%的约定系分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来计算利息,该基数已扣除被告事后支付的部分款项,故本院认为此利息起算时间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款项之次日来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魏X、林XX为涉案应返还款项的担保人,双方就担保方式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良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XXX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此款项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X、林XX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5元,由被告宜良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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