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海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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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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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太原市XX、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XX、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曹海贝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0110行初68号 原告殷XX,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XX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XX,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XX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山西XX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XX,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丁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XX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XX律师。 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景XX,局长。 原告殷XX等八人不服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XX(以下简称小店执法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XX(以下简称小店街办)、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以下简称小店国土局)和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以下简称小店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殷XX及其诉讼代理人路XX、董XX,被告小店执法局的诉讼代理人刘XX、柴X,被告小店街办的诉讼代理人赵XX、李X,被告小店规划局的诉讼代理人乔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店国土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后,原告殷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小店规划局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晋0110行初6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对小店规划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和小店规划局共同作出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2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认为原告殷XX在太茅路的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并政发[2013]9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限令原告殷XX于2016年9月16日前自行将建筑拆除。 原告殷XX诉称,2016年9月9日,原告殷XX收到了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和小店规划局共同签发的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2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该通知单中将原告殷XX的合法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原告殷XX在2016年9月16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殷XX认为,一、上述行政机关无权作出该通知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小店街办无权作出该通知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殷XX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告小店规划局无权作出该通知单;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原告殷XX的房屋不属于该通知中列举的违法情形,故被告小店执法局无权作出该通知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殷XX的房屋有合法的手续,故被告小店国土局无权作出该通知单。二、上述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不清。2000年5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小店镇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的批复》,后村委会将该宗土地分成若干小块,有偿分给村民。原告殷XX就是在本次分地中获得了现在的土地,并修建了房屋。原告殷XX未取得相关房屋证件是历史遗留问题,且在此经营居住了十几年。上述行政机关未查明事实,以违建予以拆除不符合国务院的相关文件精神。三、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殷XX的房屋是在2000年左右建成,而该法于2008年开始施行,不具有溯及力。四、上述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二年的处罚期限,且未经合法程序就认定原告殷XX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程序违法。五、上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时间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即使是违法建筑,行政机关也应当给当事人留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在时间界满之前不能强制执行,而该通知单要求原告殷XX在2016年9月16日前不自行拆除就进行强制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述四被告无权作出该通知单,且该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殷XX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撤销四被告作出的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2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殷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2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证明原告殷XX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四被告的行政行为职权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2、地基款收据及证明,证明原告殷XX与收据上的殷XX为同一人,原告殷XX缴纳了办证费用,向村委会履行了建设申请,已合法取得地基使用权,并且该土地为商业用地。 证据3、太原市南郊区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小店镇孙家寨村基建报告的批复》,证明国土部门知晓并批准相关地基及建设。 证据4、太原市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小店镇孙家寨村兴建门市部的批复》,证明建设门市部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并抄送了区城建委、土地局等部门,相关部门知情且同意建设。 证据5、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孙家寨村拆迁问题报告》,证明原告殷XX建房履行了相关手续,相关文件亦批准了地基及建设,且房屋于2001年建成的事实。 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殷XX房屋和地基是经批准并交纳了办证费用,是合法的,政府是因为修建太茅路征收土地而实施的拆违行为。 证据7、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出具的《关于的审核建议》,证明原告殷XX的房屋是合法建筑。 证据8、被告小店街办出具的《关于太茅路孙家寨村北路段开始施工的通知》,证明政府以拆违的名义对原告殷XX实施房屋和土地的征收。 证据9、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小店国土局出具的两份信息公开回复,证明政府占用集体土地包括基本农田建设太茅路并没有依法取得土地征收批准文件。 被告小店执法局辩称,第一,被告小店执法局有权作出该通知单。根据小店区政办[2011]84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队的通知》的规定,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组建联合执法队,由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和小店规划局组成,对违法建筑的监察与处罚是联合执法队的职责范围。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拆迁的通告》第二条和《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原告殷XX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故应当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组织查处。因此,四被告有权作出该通知单。第二,根据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殷XX的涉案房屋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第三,该通知单的作出未超过行政处罚的二年期限。原告殷XX涉案房屋在建造之初就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违法事实处于连续状态,且在通知单作出之前并未终了,故该通知单的作出未超过行政处罚的二年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小店执法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殷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店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拆迁的通告》,证明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太茅路与中心街进行改造,并且对上述路段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做出了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公告。 证据2、并政发[2013]9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和小店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行政主体合法。 证据3、小店区政办[2011]84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队的通知》,证明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和小店规划局在被告小店街办的组织下成立联合执法队及其职责范围的依据,其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行政主体合法。 证据4、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孙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殷XX在太茅路的建筑系违法建设。 证据5、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2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证明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和小店规划局于2016年9月9日送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 被告小店执法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拆迁的通告》。 被告小店街办辩称,第一,被告小店街办为保证太茅路改造工程和中心街道排工程的顺利进行,与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国土局和小店规划局联合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其行为合法有效。第二,原告殷XX的涉案房屋属于自建的违章建筑,其收到该通知单后拒绝对违章建筑自行拆除,故拆除违章建筑不属于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殷XX不应获得征收补偿。 被告小店街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小店国土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小店规划局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殷XX对被告小店执法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1不认可,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规定进行拆迁补偿,且违法建筑需要相关职权部门依法认定后才能采取后续措施,不能直接作出处罚,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同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二、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行政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省、直辖市有权对行政机关进行授权,但太原市人民政府不属于这一层级,因此没有权力设定集中处罚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职权。 三、对证据3不认可,该联合执法队是小店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机构,所有处罚应当视为小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但小店区人民政府本身没有该权力,所以小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也不合法。 四、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殷XX的建筑在2000年之前已全部建成,该份情况说明是为了太茅路修建而出具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属于违法应当由相关职权部门经过调查,依照法定程序完成认定,而不能只依据该证明认定原告殷XX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 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小店执法局对原告殷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小店街办对原告殷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由村委会出具的,其不是法定职能部门。 二、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 三、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 四、对证据7有异议,其中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是合法宅基地上的建筑,而原告殷XX没有合法宅基地证。 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殷XX对被告小店执法局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法定职权,因此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小店执法局提供的证据4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小店执法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殷XX提供的证据4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殷XX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XX居住和经营的房屋位于太原市小店区XX上。2011年8月3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作出小店区政办[2011]84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队的通知》,由各街办、乡(镇)成立联合执法队,全面负责辖区内土地、规划及城乡管理行政执法等工作。2016年9月9日,被告小店街办发布了《关于太茅路孙家寨村北路段开始施工的通知》,告知被拆迁户自2016年9月9日起孙家寨村门楼以北的拆迁工作开始全面启动,要求尽快开展搬迁撤离工作。同日,被告小店执法局、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和小店规划局联合向原告殷XX送达了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2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要求原告殷XX于2016年9月16日前自行将建筑拆除,逾期将被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和小店规划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小店国土局在收到本院的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和小店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小店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殷XX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故其联合被告小店街办、被告小店国土局和小店规划局作出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2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原告殷XX请求撤销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2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XX、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XX、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和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作出的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2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城乡管理XX、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XX、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魂 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 人民陪审员  康玉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XX
曹海贝,女,山东大学法律硕士,2011年一次性通过国家司法考试(410分),研究生毕业至今在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离婚、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