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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宁夏X酒业有限公司及高X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李佳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0日 1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公民身份号码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XXX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XXXX酒业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宁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XXX与被告宁夏X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高X借贷纠民间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酒业、高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当事人申请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XX万元(2017年X万元、2018年、2019年每年XX万元、2020年3个月计XXX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二被告因酒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XX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下剩XXX万元利息及本金100万元均未清偿.

  酒业、高X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00万元,但其仅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具体的数额由原告举证。本案利息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高X已通过妻子给原告及原告妻子、儿子丁X转账2XX万元,其中2X万元是为高X侄子支付房款(2X万元房款、X万元车库),后高X又将该车库顶账给丁XX,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2XX万元,还款金额远超借款本息。20XX年4月至20XX年,原告从被告公司多次拉酒抵顶借款,经被告公司统计,原告拉酒合计1XXXXX元,应当从借款本息中减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视频、短信记录,以证实被告于201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息15万元。被告对借条、短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视频资料证据三性持有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2013年X月XX日10万元、2014年X月XX日2万元、2014年X月XX日3万元三笔转款记录,原告认可,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其他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给被告高X银行转账50万元,并向其交付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另将被告原欠款20万元计入借款金额。被告高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年息0.015元,计算全年壹拾伍万元。酒业,借款人高X”该借条加盖酒业印章。其后,二被告按约定陆续给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X月至201X年X月,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高X催要借款2019年X月14日原告找被告高X催要借款及利息,双方谈话内容:丁XX“当时你给我打的100万的条子,不行你把账对一下,重新做手续还是咋办呢,都7年了,前前后你从网上给我了些利息,不行调一下,我们对一下账目.高X“利息前年还有你7万,去年没有清,心里一本账…”,丁XX“那我一百万的条子还换不?”,高X“换不换都行,我眼睛闭住都认账,有条子在”,丁XX“光还利息,本考虑一下”,高X“外面能弄点钱,我先还7万的利息,本先清掉点”,丁XX“这100万到年底能给掉不?”高X“这100万赶在年底给你一点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已还款金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依据借据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数额是100万,法律规定大额借款必须通过银行支付,本案只有50万元银行转账,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被告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实际借款50万元,但辩称已还款202万元,还款数额是被告所称实际借款数额的4.04倍,有悖常理;第依据原告提交视频资料及信息记载双方谈话内容,原告提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均未否定;第三、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借款50万元,出具万元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第四从双方十几年工程施工、借款等经济往来,再结合庭审双方所述偿还款项等情况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被告借款100万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无论是双方间手机短信还是视频资料,被告高X对原告提出的100万元借款本金未表异议,并对下欠利息提出支付计划。同时,被告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上转款往来人员为丁X、叶XX(高X兄弟媳妇)、丁XX、韩XX(丁XX妻子)、丁X(丁XX儿子),标注为借款、还款、货款,还有部分款项未标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转账中“货款”及未标注款项系偿还100万元借款。10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双方当事人应持审慎态度,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清偿,但借条却仍未撤回保留于原告处,有悖常理、不符交易习惯。借条上本金为100万元,二被告辩称已还款202万元,还款金额远超于借款本金,不符常理。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00万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上记载:“借到现金壹佰万元(100万元)年息0.015元,计算全年壹拾伍万”。借条中关于利息大小写不一致问题,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首先,原、被告间借贷行为发生在2年7月2日,若依照借条上记载年息0.015元计算利息,则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者,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出现大写金额是为了准确表述金额,及防止金额被篡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易行情,年息应以大写十五万元计算为准。最后,被告陈述“2017年还剩7万元利息未清偿”,可推定年息不是按照0.015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借款利息为年息15万元。原、被告已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2018年至2019年年息调整至18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视频资料中被告陈述2017年之前利息已经清偿完毕,2017年还剩1万元利息未清偿,原告未表异议故应确认2017年利息为7万元。2018年、2019年利息总计30万元),2020年3个月利息3.75.万元。利息总计为40.75万元。

  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本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款项备注、双方工程、货款结算金额与案涉借款本息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以酒抵债问题,因原告不认可其确定单价及总价款,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酒业有限公司、高X共同返还原告丁XX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75万元,合计140.7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5元,原告丁XX负担821元酒业公司、高X共同负担17248元。

李佳律师,籍贯宁夏,从业7年,参与处理了多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目前主要致力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吴忠
  • 执业单位: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320********9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