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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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吴忠专职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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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宁0381民初1306号

发布者:李佳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5日 9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19859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19814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与被告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了交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认定XXX元、误工费XXXX元、护理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交通费XX,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下剩部分由被告XX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XX日下午6,原告在XXX小区北门对面XX音乐酒吧门口安装酒吧牌子,被告余XX驾驶徐工XXXX起重机负责吊起大字,原告将牌子上的大字挂到起重机上。原告的手还没有收回时,被告突然启动挂钩将原告的小指挤伤。被告将原告送到XXX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小指不全离断伤、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X天。原告要求被告余X赔偿,被告余X陈述自己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余X多次找保险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另外,2021XX,被告余X在被告保险司给其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XX日至2022XX日。

余X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诉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

XX保险公司辫称:第一、被告余X为案涉车辆宁XX徐工XX汽车起重机在财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21XX日至2022XX.强险限额20万元。第二,原告应当提交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等情况。第三,本起事故是安全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划分原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本案的事故发生在营业房门,显然不属于上述三种道路的任何一种。同时,本次事故发生牌在案涉起重机吊起牌子作业期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改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仅针对起重机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被告有相应的商业险,但案涉车辆并未投保特种车辆商业险,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典型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余XX和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关于诉讼费,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受伤也没有过错,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保院险单一份、XX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通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X张、挂号小票X,拟证实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被告余X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结合各方陈述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XX,被告余X驾驶案涉起重机在XXXX小区附近的酒吧门口安装广告牌。作业中,原告负责将广告牌上的字挂至起重机挂钩上,在原告尚未收回手时,被告余XX突然起吊挂钩将原告手指挤伤。当日,被告余XX将原告送到XX人民医院救治,XX日出院,住院治疗X天。原告支出医疗费计XXXX(挂号费用XX元、门诊费用XX元、住院医疗费XX)。诊断为:1.右手小指不全离断伤、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断裂;2.高血压。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戒烟限酒;3继续口服药物。

另查明,X为案涉宁XX起重车在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21XX日至2022XX,责任限额2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号被告余XX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特种车辆在作业期间造的经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分摊机动车运行中的社会风险,并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对重型专项作业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而言,在道路上行使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是驾驶该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使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若将该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就发生灰通事的状态而言,车辆并未限定在行使过程中,有可能处于停放或名作业状态。最后,XX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2125日作出的保监厅【2008345号复函:“根据《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该条例”。保监会作为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作出的复函适用于全国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遵照执行。据此,用于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子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确定如: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支付住院及挂号、门诊治疗费用为XXXXX元。告提交的出院后的挂号小票及案外人挂号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互佐证,不予去认定。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况,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172.63/天计算误工费。由于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的证据,根据其受伤部位、伤情,误工费标准按照农业在岗职工计算XX,误工费为XXXX元。3.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疗机构的建议确定为XX,护理费为XXX元。4.病案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XX计算,共计XXXX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动起用的业法种因就医、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XXX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XXXX元、误工费XXXX元、护理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交通费XXX,共计XXXXX元。因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由被告财保XXX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余X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XXXXX元、护理费XXXX元、交通费XXX,共计XXXXX,由被告人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支疗付;原告医疗费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共计XXXX,由被告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支付。保险人已足额赔付,被告余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保单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保险人拒不赔付引发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理应由其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示百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XXX元。案件受理费XXX,减半收取计XXX,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中级人民法院。

李佳律师,籍贯宁夏,从业7年,参与处理了多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目前主要致力于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吴忠
  • 执业单位: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320********9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