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某
被告:上海某公司
被告:李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律师,被告上海某公司、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12月29日与上海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2018年7月23日至1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00元,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8年7月23日至10月18日,在上海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投资总监职务,每月工资65,000元。期间,上海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因上海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财产混同,所以要求李某某对诉请2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还认为,2018年10月19日之后,上海某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基金从业证书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备案,根据这两年的金融环境,这有极大的风险,所以还是要主张此后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上海某公司辩称,承认2018年7月23日至10月18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副总经理的职责之一即负责人事工作,包括聘用员工等各个流程制定与落实,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于公司,而且原告每月工资仅12,473元。故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请。另外,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李某某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格。
李某某辩称,同上海某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原告入职上海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8年10月17日,上海某公司决定解散并告知原告。次日,原告离开上海某公司。在职期间,上海某公司、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8月至10月,原告每月工资65,000元,每月由上海某公司和李成某(李某某侄子,上海某公司风控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之后,上海某公司和李成某又转账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海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
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12月29日与上海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上海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7月23日至1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25,000元,李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某某系个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与上海某公司一致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10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其余时间段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己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工作职责是否包含了人事工作。原告主张虽然面试过员工,但坚持认为其仅负责业务,不管人事。上海某公司主张原告工作内容之一为负责人事,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1)岗位职责,其中明确副总经理岗位职责之一为负责人事工作,组织对公司员工聘用、考核、晋升、解聘与培训等各个流程制定与落实;(2)钉钉办公软件信息记录,显示2018年8月29日原告称:请各位同事制定钉钉审批但流程规则、目前先开通四个模块:出差、请假、报销和用印。9月份为试用期,10月份后全部上线审批。由邹某总协调,报销和用印流程由成某、邹某拿出办法讨论,出差和请假流程请小陆、季某拿出办法讨论。规则制定后由小陆负责后台设定。还有原告在职期间对员工病假、年假、出差等的审批;(3)原告与李成某的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指导李成某对请假制度、员工休假制度的修改制定。原告的质证意见:(1)在职期间没有见过岗位职责;(2)QQ聊天记录、钉钉也无法证明原告负责人事工作。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对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些足以证明负责人事工作也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之一。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8年7月23日至10月18日原告邢某与上海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邢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2018年7月23日至1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