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陆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之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陆某在本案漏水损失中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即:其在装修房屋时擅自将“检修窗口”封死,导致无法及时发现漏水原因,某某公司无检修义务,因该部公共管道在业主家中,其无法及时发现漏水;在发现漏水后,陆某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原判未对损失原因进行鉴定,所谓损失并非全部由公共管道断裂漏水造成等。陆某房租损失未提供任何依据,标准明显高于同等同类房屋租金。
被上诉人辩称
陆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2020年1月报修,某某公司借口没有人并未派人检修,到2020年3月才派人检修;如果某某公司及时派人检修,其肯定同意敲开封闭口,本案损失完全是因为某某公司检修不及时,导致长时间的渗漏水形成。
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某某公司赔偿陆某室内损失人民币5万元;2、某某公司赔偿陆某租金损失42,500元(8,500/月X5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陆某,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某某公司。2020年1月,因公共管道损坏,漏水至系争房屋,致系争房屋受损。
经陆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6月17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经审核本工程因漏水造成的木地板损坏、开裂、发胀修复,以及墙面涂料、壁纸、踢脚线破损、空鼓修复的造价等,经审核该项目损失修复的造价为48,037.59元。陆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审理中,陆某提供上海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每月租金8,500元,并表示因漏水一季度每月减免2,500元,4月份起再没有收取租金。某某公司表示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该租赁合同真实,也只能证明陆某与案外人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无法反映漏水所致的损失,且减免租金系陆某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陆某,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系某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有进行维修、养护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对公共管道未尽到维修、养护的义务,造成陆某损失,某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陆某主张的损失:1、房屋修复费用,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依据充足,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房屋修复费用为48,037.59元。某某公司称之前系争房屋厨房处曾发生漏水并造成损失,本次鉴定涵盖了之前的损失,因该次漏水与本次损失难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租金损失,系争房屋漏水对屋内居住人员使用系争房屋确有影响,且系争房屋修复亦需一定时间,根据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及房屋租金价格,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租金损失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二○二○年七月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房屋修复费用48,037.59元;二、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租金损失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陆某负担306元,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鉴定费1,500元,由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标的房屋漏水事件发生期间,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商与被上诉人陆某(房屋业主)间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存续,双方与之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负有养护、维修及其相关义务。根据查明事实,陆某所有之小区房屋因公共管道损坏致房屋因漏水受损,某某公司在接到报修后延宕数十日实际进行维修等,显然未能尽到物业服务商上述维修、养护义务,对损失形成具备直接因果关系。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之陆某装修现状等与损失形成,特别是物业服务商应予负担之义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关于损失金额与公共管道漏水是否完全对应,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一、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纳。关于租金损失,考虑到实际维修影响标的房屋正常居住、使用,其相关损失比照标的房屋合理期限内租赁使用价值应属合理,某某公司所谓过高等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