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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泄愤为目的擅自买卖他人股票造成损失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刘斌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0次举报


编者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对象财物,一般情况下是具备固定形态的有体物比如汽车、机器设备等,现代法律还将一些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比如:天然气、电力等作为财物给予保护,但在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受到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是否属于刑法275条中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较大争议。今天就为大家分享一个关于侵害财产性权利-股票的案例,希望能让您更加理解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关于毁坏对象财物的认定。

 

案号:

2008)黄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蔡某于xx年xx月,为女儿出国事宜与前夫张某发生矛盾。蔡某为发泄不满,于x x年x x月x x日,在猜出张某的证券账户密码后,通过证券网络交易系统,将张某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内的“工商银行”、“中青旅”等股票按市价全部卖出。同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蔡某在本市南车站路386号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车站证券营业部大户室内,猜出张某新更换的账户密码后,再次将张某该证券账户内的“工商银行”等股票按市价全部卖出。继而蔡某在1个多小时的时间内,利用张某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对挂牌的“五粮”、“云化”2个权证,连续进行高买低抛交易达100余次,致使张某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退赔了张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退赔了全部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新旧事物加速更替的当代社会,刑法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对新生事物不适应之弊端更显突兀,对刑事立法做出与时俱进并且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合理解释,也就更突显其重要性和紧迫性。本案就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罪之行为对象与行为方式进行了解读。


下文将对本案中行为方式的定性展开具体探讨。


一、擅自按市价抛售他人股票行为之定性研究。对于本案中被告人蔡某以泄愤为目的擅自按市价抛售他人股票的行为,有观点认为,不应由刑法来调整,而应当属于民事法的调整范围。首先,被告人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本案中,被告人是以泄愤为目的侵入他人股票账户,且在侵入后,从其所实施的按市价抛售股票的行为中,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其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因为被害人账户内的资金数额是股票在被被告人抛售时的市价的反应,被告人并没有明知市价而以低于市价的价格抛售股票,其行为只是侵犯被害人何时抛售股票的决定权,或曰对股票的暂时处分权,但股票抛售后所得的资金仍在被害人的账户内。其次,股市行情变幻莫测,输赢是一个变数。若在本案中,在被告人擅自按市价抛售后,股市行情大跌,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反而帮助被害人避免了损失。此时,能认定被告人是毁坏他人财物吗?不能仅因为客观上出现亏损的结果就认定被告人是毁坏他人财物,否则,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对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擅自按市价抛售他人股票,如若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泄愤是概括性极强的主观目的,在泄愤目的的支配下,可以衍生出多种主观故意。本案中,泄愤的目的可以涵盖造成他人损失的故意。其次,在结果犯中,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大小是社会危害性的集中量化体现,决定着行为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若毁坏数额不大,情节较轻,则由民事法或行政法等前置性法规调整。若毁坏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则应纳入刑事法的调整范围内。但这并不是所谓的客观归罪,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通过抛售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从而实现泄私愤的目的。因而,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为泄私愤,意欲造成他人损失,客观上对他人股票进行擅自操作,造成被害人损失数万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至于股票的涨跌情况,则是客观存在的因素,与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故意不存在必然联系,股票的涨跌情况不能改变行为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意图以及在该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当然,若在被告人抛售股票后,股价暴跌,此时,由于不具备损失数额较大的结果要件,因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擅自在他人股票账户内实施高买低抛行为之定性研究。笔者认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毁坏他人财物。当被告人擅自在他人账户内买进股票时,不确信买进价位是否处于高价位,也并不明确该股票的未来走势。但一般而言,炒股者进入股市是为了营利,当股票行情不乐观或判断失误时,亏损属于正常之事。但本案被告人是在泄愤目的的支配下,在他人的股票账户内,擅自实施股票的买进卖出行为。只要行为后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是高买低抛行为,则根据效用侵害说,被告人在造成他人损失的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减损他人股票账户效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较大的损失,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虽然行为人无法知晓购进股票之后股市的涨跌与该股票的未来走势,但行为人意图造成他人损失的主观故意并不随股市涨跌而变化,而造成他人数额较大损失的客观事实则决定了刑事处罚的该当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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